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产品营销与中国法律的公众形象/张远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9:23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产品营销与中国法律的公众形象

中山大学法学院 张远梁


摘 要:法律的公众形象与市场营销学中的产品形象极为相似。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就像消费者对某种产品的认同感,消费者对产品的印象对产品的销售影响甚为深远。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法律的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法律是大众据以捍卫自己权利的重要工具,作为工具的法律必须为大众所接受和掌握,而不应该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教授等等“法律人”的专利。就强制性的法律来说,法律的公众形象关系到司法、执法的社会效果,具有强烈的心灵震撼作用的法律才能使法律面对的对象心服口服。从市场营销学[1]角度考察法律的公众形象塑造,也不失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进路。
关键词:市场营销 产品 中国法律 公众形象


法律作为一种精英意识的产物,本身所蕴涵的原理、规则、规范等等一直是受到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我们用微观的眼光对法律加以检讨:从法律的定义、法律的功能、法律的作用到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基本理念、核心观点等等,不一而足。无疑,当代中国法学界能够出现今日的繁华景象,应该归功于诸多学者专家教授在这方面孜孜不倦的研究和探讨。但是,对法律的研究,仅仅有微观的角度是远远不够的,在细微之处钻研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抬起头来对“法律”这个整体进行宏观的审视。这样双管齐下,才能更加全面地认识和促进法律尤其是中国现代法律的发展完善。

引 言
法律是什么?
这是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很多论文、论著都会提及这个问题,甚至有专著用整整一本书的篇幅来论述[2],洋洋洒洒几万字滔滔不绝,论述深入而且全面、详实。但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列宁认为:“法律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3]
原苏联的一位学者则说:“法律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4]
我国的法学理论教科书则称:“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5]
……
然而,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只有法律领域内的学者、专家、教授、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有关研究人员等等有必要为之争辩。对广大的公众而言,他们想知道的“法律是什么”是很实在的。大众并不需要很深入的理论论证,他们希望明了的仅仅是:法律到底是什么,它与我何干?

公众心中的“法律是什么”
什么是“公众”?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社会上大多数的人”。[6]这个词与“大众”的含义极为接近,指的都是一般的民众、群众。但这里界定的公众指的是法律圈子以外的广大人们(是“人们”而不是“人民”,因为与政治概念无关)、群众。经过十几个年头的普法宣传教育,他们不都是法盲,但是对于法律,他们只是水中望月,雾里看花。也许朦朦胧胧知道有“法律”这样玩意儿,但是不晓得如何像使用筷子和调羹那样游刃有余。法律对他们来说,似乎很遥远很飘渺,有时又近在眼前。笔者曾做过一个小调查,随机询问路人知不知道法院法庭或者律师事务所在哪里,十有八九都摇头!这并不足为怪,“中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社会,一提及法,民众就会想到刑,立法即为立刑,司法即为施刑,一说到法律文化,则是少数人的精英法律文化,与民众格格不入。”[7]所谓的法律文化,似乎都距离他们太远了,而且谁也不希望“法”字来惹麻烦。人们只知道法院的宣判执行大会经常会在附近的一个运动场举行,觉得很解恨,“坏人”应该得到应有的下场。这就是本文指的公众:知道世界上还有“法律”,但不知道法律与自己何干的公众!
其实,对于公众来说,法律就像他们日常生活中面对的产品。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大法律”概念,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援助、法律咨询和其他一切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具体可以分为带有强制性的(比如刑法)和非强制性的(比如民法)。此种划分与公法私法的区分很接近。[8]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都带有强制性,但是此处的划分只是把“法律”当作一个相对独立于大众的整体而言的。相对独立不等于互相对立,否则大众与法律就没有消费者与产品类似的那种关系了。
对于非强制性的法律,大众可以选择不知道,有纠纷发生时可以不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就像消费者不知道有某种产品一样。虽然发生纠纷的一方起诉到法院时对方当事人有应诉的义务,但是我们此处系把当事人双方看成是一个整体,不管他是原告还是被告,对法律这个范畴来说,他们都是法律人之外的大众。现代社会呼吁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人们有选择法律解决“自己的”纠纷的自由。
但是如果触犯了带强制性的公法,比如犯罪,大众就没有选择的余地了。国家将会以公权加以干涉,因为它危害的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他个人的私事,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
但不管是强制性的还是非强制性的,法律的形象对大众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与商家销售的产品具有相似性。只是销售法律的人不叫商人,也不叫“老板”,而叫“法律人”!二者的相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非强制性的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一个途径,它要接受自己的服务对象的选择。法律之所以可以被当作一种产品,是因为解决社会纠纷、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方式不仅仅法律一种,人们可以通过协商私了、道德约束、武力解决等等途径来实现各自利益平衡。虽然在一个理想的法治国家,法律应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办法,但那仅仅是理想,我们必须正视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在中国,如同产品一样,法律只是多个选择项中的一个子项,而且不是必选项。强制性的法律虽然轮不到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强制给他的法律未必能够使之佩服法律的权威,其屈服也许只是暂时的、表面的、肤浅的。要在深层次、长久地、彻底地征服法律所面对的对象,法律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说服力。这说服力从何而来?从经常性、长期性的法律接触和法律运用中来!“仅仅从观念入手,靠教育或灌输来培养公众的法治精神,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人们只有在实际的操作中,才能逐步加深对法治的认识。”[9]法律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要努力使自己成为可以为大众掌握并且可以经常性地使用的武器,就必须适当加强自己的推广和宣传。
另一方面,一件产品要得到消费者的青睐,要占据市场、获得较好的销路,就不得不注意自己的形象,这是面子问题。我们都有这样的体验:去商场选购商品[10]的时候,我们或多或少地会受到自己内心对某种产品的已经确立的信念和成见的影响。口碑好的商品讨人喜欢、容易出售,原因就在这里。同样,法律如果在人们心目中有足够的权威和认同感,就能够影响人们的选择取向。而影响人们选择取向的最终的目的仍在于更好地维护这个社会运行的必要秩序。[11] 追求法治的最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使社会公众达成共识:法律就是上帝,法律的权威比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权威都高。

公众形象:法律其实也要脸
法律和很多学科有相通的地方。近年来,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加以研究,取得了喜人的成就,比如用社会学眼光去研究法律文化、用心理学的视角去研究法制等等。由此及彼,基于以上的比较,笔者就想,既然我们的“大法律”形象与市场上的产品有如此惊人的相似性,我们不妨引入市场营销学的理念,对“法律”作另一角度的考察,让大众看看我们的法律到底是什么,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真真切切!
形象问题很重要。“罗马法为什么可以征服世界,而且成为世界性的模范法?最根本的原因无疑当属其对法治精神的高扬和对法治的巨大贡献。”[12]这就是形象!法律的高大形象和震慑力!
法律之所以要重视自己的公众形象建设,是因为其与市场上的产品(商品)有极大的相似性。产品的销售不能不关注产品形象;同样的道理,法律的推广也不能忽视自己的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现代市场营销对产品极为重视,“它是一个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 [13]。一个企业的兴衰成败和市场营销活动效益如何,取决于它所生产的和向市场提供的产品是否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是,如果生产者关心产品本身甚于关心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则会忽略“顾客购买产品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这样一个事实。人们不是为了产品而买产品,而是因为产品是服务的外壳,是服务的载体,即通过购买某种产品能够获得自己所需要的服务。市场营销者的任务,是向市场和公众展示产品能带来的的利益或能提供的服务,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描述产品的形貌,因为这只是表面的,不是消费者所关注的。否则,企业将难免出现“市场营销近视”的症状,也就是在市场营销管理中缺乏远见,只看见自己的产品质量好,看不见市场的真正需要,最终使企业经营陷人困境。
但是,现代企业间的竞争不再是单一层次上的竞争,也不是局部的产品、资源的竞争,而是在各个层次上展开的立体的全方位的整体性实力的竞争。企业不仅仅是在有形的“硬件”上展开竞争。而是越来越集中在无形的“软件”上的竞争。应运而生的,就是企业和产品的形象竞争战略。形象竞争战略与企业的市场营销互相关联、密不可分,成为市场营销组合战略的重要构成部分。从企业形象营销的实践看,企业的公众形象已成为营销战略的左膀右臂。公众形象,或称企业和产品的名声,就是公众是如何看待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具体地讲,企业公众形象指的是各行各业的人,如顾客、供应商、股东、金融机构、销售商、竞争者、媒体单位、社区居民及政府机构对企业的看法的综合。
把市场营销组合因素概括为“4P”的理论[14] 在市场营销研究领域统治了很长时间。后来,现代营销学之父、美国著名营销学家菲利普·科特勒提出了“大市场营销”的新观点,也就是在传统的产品、定价、分销渠道、促销“4P”的基础上,再加上政治力量和公共关系“2P”[15],这两个“P”实际上是“企业形象”或企业的“公众形象”。“企业的公众形象因而成为营销组合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因素。”[16]
法律也一样。我们不能闭门造车,在法律领域的圈子里打转。法治的真正实现取决于公众对法律的普遍认同感,作为产品的法律必须推向市场、推向公众。得到大众的认可和接受,法律的价值价值才有实现的可能。法律之所以在社会生活中有存在的价值,乃在于它能够为人们提供一种解决纠纷和矛盾的机制。人们需要法律不是羡慕法律的至高无尚和深不可测而是因为它有实实在在的用途,但人们是否选择法律、是否在内心里彻底尊重、崇敬法律,与法律在大众心目中的形象有着密切的关系。
产品的形象是企业的生命。没有好的产品形象,就没有好的销售市场。根据法律和市场上的产品的相似性,研究法律的公众形象是很有必要性、很有现实意义的。法律作为一种产品,只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才能更大程度地为社会所接受;或者使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对法律心服口服,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在这方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改革实践是一个典型。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改革实践中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文关怀”司法模式,坚持追求执法办案和法律监督过程中高层次的“文明、公正和规范”,使“依法办案、文明执法”真正落到实处。“法律震慑为基础,政策开导为根本,以情感人为导向”的办案新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由当初的抗拒、回避,到接受现实,最终理解、感激和信任;并使其家属不仅在认识上转弯,而且在情感上转弯,由此达到化解可能激化的社会矛盾和隐患的目的。此事引起了学界的密切关注,可谓我国司法改革征途中一次大胆的探索。这一探索使得珠海的检察干警在两个极端目标上同时取得了游刃有余的效果:实现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三个百分百,实现了变游击战为系统战,变孤军作战为群体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策略。“同时,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党和政府、人民特别是犯罪人家属之间形成了一种和谐的状态。” [17]这是一种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文关怀,改变了法律在大众中的形象。
笔者认为,珠海市检察院在“人文关怀”司法模式改革中,始终注意的是外界公众对检察院或者说我们的法律的评价。法律给大众的形象应该是怎么样的?我们的法律究竟要以什么样的面貌出现在大众面前?难道还是过去那种“抓人、判刑”的形象?
在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中,当主持人问及如何贯彻“以诚待人,以善处事”方针时,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杨金华先生说:“往年我们没有这样做,确确实实案子办得也不少,也都是大要案,也没办错。但是被告人,包括家属对我们工作有误解,有意见,社会效果不理想。后来当时我们有一个计算,就说假如我们这样办案,一个案件有五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工作有抵触的情绪,然后每个人又分别影响五个人,那么一个案件,我们的对立面可能就有二十五个人。我们按照这样的办法来办案,案件办得越多,对立面就越大。这样的话,对于我们下来的执法环境就会受到更多的负面因素的影响。”[18]事实上,光靠威武,光靠恐吓,光靠压,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问题。最后只能压坏了他的身体,使他受到了皮肉之苦,心灵上却没有受到强悍的征服。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用一种比较平和的理念去面对我们的服务对象,不管他是否有犯罪的嫌疑,都始终以常人心态对待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给予必要的关怀和照顾,那么只要他还不是冷血的话,即使是再顽固再狂妄的人,也会为人间的这种温情所打动。这种做法绝对不仅仅是“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这么简单。更重要的是,它使我们面对的对象得以改变对法律的看法。想想看,如果珠海检察院的“人文关怀”司法模式得以长期坚持并在大范围推广(目前尚仅限于职务犯罪),大众心目中检察院“只会抓人去判刑”的形象就会改变。检察院的工作将会得到更多公众更大力度的支持。
可见,法律的形象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法律在大众心目中的形象直接影响执法环境。正如一件产品,如果得不到消费者的青睐,就无法扩大其影响力,就不可能有很好的销路。但法律是否应该关注其本身形象,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制传统。当大众内心深处都有“法律”的一席之地时,法律就无须再来一场产品推广运动了。英美国家较早地就完成了法律的“推销”活动,法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美国通过立法尽量把多如牛毛的大大小小的事情归入法律的范畴,并且使之深入人心,我们在评论一件事好不好的时候,美国民众通常只是用“法”字武装的眼光去评判:“这是合法的”或者“这是非法的”。但在中国,传统社会数千年连绵未断的历史其实就是一部专制统治史,不曾中断的所谓法律文化“也始终在精英文化轨道上滑行,没有大众法律文化的新生和成长。”[19]大众在面临纠纷或矛盾冲突的时候很多情况下并不会想到法律。这是我们的法律没有打开销路的缘故,这与法律自身的宣传是直接相关的。

作为产品的法律应在市场中塑造自己的公众形象
从市场营销角度看,影响产品销售的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是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和产品本身质量和宣传及其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下面我们来对其中的切合点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与影响大众对法律看法的因素具有一致性。
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包括文化因素、心理因素和个人因素等。消费者对一件产品的选购是一个很复杂的心理和观念、利益和效率的全方位考量过程。作为一个理性人,每个人都会凭借自己所拥有的资源去寻求最佳的目标产品。而资源并不限于硬件上的“金钱”和能耐,更有深深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决策过程的文化、心理等大背景。
首先,从文化因素看,文化是引发人们的愿望及行为的最根本原因。现代营销学之父菲利普·科特勒把文化因素置于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的首位,认为“文化在消费者行为中起着最广泛、最深刻的影响” [20]。而公众对法律的看法和印象更是深深地打上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烙印。“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文化问题。”[21]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缺少民主和法制传统的社会。在父系家族制度确立之后,家族首长的特权淹没了平等精神,从而窒息了原始民主,促成部落联盟的只有战争和实力,而在部落联盟中,有势力的氏族成为领袖,自上而下的集中的权力格局确立了,并牢牢地扎下了根。于是,实力便是权势,权势便是政治的基础。这不仅决定了政体,也决定了法律的形象,以暴力为后盾的刑法便自然发达起来了。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国家强权用冰冷无情的法律锁链,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向把个人牢牢束缚在土地上、家族中。这就是我们这块土地上的先人们心中的法律形象。人们的思想观念、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当中,至今还有许多旧的传统烙印,妨碍着法制建设的深入。法制建设是一项巨大的社会改造工程,并不是可以轻易地完成,一蹴而就的。
传统的 “重礼轻法”封建文化对人们的影响的至深的,很多人至今仍对一些观念坚信不移,认为法和法制的职能只是惩治犯人、坏人,多半与自己的正常生活无关,因此不懂得用法[22]来保障自己的权益。“长期以来,不少人所理解的法律是作为镇压阶级敌人、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工具而存在的。”[23]许多老百姓一提到法[24],往往想到的就是犯法、拘押、审讯、坐牢等等,产生某种恐惧。与这一点相联系的,则是许多司法部门和人员多有衙门作风,缺少服务意识,对执法对象态度简单生硬,甚至严刑逼供,对法律本身也不尊重,将其视为己物,执法犯法……这两种情况相互迭加,就严重地歪曲了我国法制的性质,损害了法律的形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定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闸分级管理)
水闸实行市、区(县)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县)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 (水闸建设)
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水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水闸交付使用)
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 (水闸范围)
水闸范围为水闸及其相连的一定水域和陆域。水闸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设计文件没有确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水闸予以确定。
水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闸管理权限,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九条 (控制运行方案)
水闸的控制运行方案,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质状况以及水闸设计技术规范等要求制订,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本市范围内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制订,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有关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三)其他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具体情况,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响通航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条 (安全鉴定)
水闸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水闸正常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水闸,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水闸的安全运行;经安全鉴定不能正常运行并且不能修复的水闸,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引排水安全区)
水闸的引排水安全区为水闸范围外相连的一定水域。安全区的范围,由水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安全区标志。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第十二条 (水闸调水)
跨区(县)调水,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调水,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使用水闸调水影响通航的,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调水的48小时之前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但紧急调水情况除外。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期间水闸管理)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 (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
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开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要求)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船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收取船舶过闸费,应当使用市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船舶过闸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经费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4]21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外向型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10月22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梧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债资金、财政拨款、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等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强化监督。

审计监督内容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概算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查建设合同。在合同价款的约定上,应明确结算总造价必须经审计机关或其他具有法定资格部门审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审查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设计变更内容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10%或单项造价10万元以上的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产生工程造价增减额。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已批复项目概算或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单项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单项工程结算的有关审计资料。审计机关应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符合总体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及时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并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5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是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和形成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委托审计项目的社会审计组织,并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市政府交办事项,确定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机关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予以追缴,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专户缴纳。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