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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黄正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3:25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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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内容摘要】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式确立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应然性 实然性 冲突
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是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新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大事,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原则上的划时代意义。但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毕竟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倘若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但对于这一表述,有的学者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并且积极侧面优于消极侧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我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中国特色”的存在,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二、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冲突之一:侧重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和体现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解读可知:消极限制刑罚权并不是其终极目的,其终极目的是通过对权力的消极限制来达到对权利的积极开放。所谓“权利的积极开放”,用洛克的话讲就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够按照我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这也就是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所积极倡导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从这一意义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通过刑法将社会关系划分成了两个“空间”——“权利空间”和“权力空间”,并且权利空间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的界定而加以排他式廓清的。这样,国家权力的运行空间是有限的,而个人权利的驰骋空间则是无涯的。所以,个人及其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或者应当是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的。
但是,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头一句就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是“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要求“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加以惩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样就足以说明这一原则首先针对的不是国家这一方,而是公民那一方,首先向着的不是权利这一头,而是权力那一头。我们就当然可以说它是以社会和权力为本位的。
冲突之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与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根据这一要求,可知明确性是对罪刑法定的文字要求,这一文字要求对实现罪刑法定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因为,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而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法律依据,它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公正。但中国文字内涵的丰富多变是世所皆知的,同音异字,一词多义或一词在不同场景下的变化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样的词语被放置于刑法条文中,难免产生含糊不清或发生歧义的情况,影响条文的明确性。因此对刑法规范中的这类词语,尤其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关键词,应通过刑法规范本身或法律解释予以界定。鉴于我国目前立法技术所限,在刑法条文中,这种不明确性仍然存在,不少关键词语也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势必影响条文的正确适用。如刑法第166条的“重大损失”认定所需达到的程度;第128条中的“情节严重”;第243条的“造成严重后果”等都需要在条文中或法律解释中予以明确。唯有如此,刑法条文才能既具体又明确,从而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
冲突之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

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了劫持船只汽车罪,但是对于劫持火车这样一种危害极大而且曾经也发生过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了此类危害行为,我们又将如何适用法律呢?是本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放任这种行为呢?还是本着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实行类推,追究这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显然,这两种做法都将必然会损害到罪刑法定原则本身。那么这个问题应如何解决呢?我认为,这里面正体现着一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涉及到对合理性的追求问题。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合理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危害行为的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的稳定性与犯罪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那么刑法规范的滞后性则是必然的。因此,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就有可能使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被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因不能被定罪处罚而逃脱法律的制裁。那么对于这样一些行为,如果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虽体现了形式合理性的一面,但必须意味着实质合理性的丧失;如果运用类推将其治罪,虽成就了实质合理性的一面,但又违
背了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可见正是由于这一冲突的存在使刑法在这个问题上进退失据,颇感为难。
三、应然性与实然性冲突的解决
(一)转变价值观念,限制自由裁量。

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不仅造就了刑法强调社会本位,侧重社会保护的价值观念,而且造就了具有这种观念的一代又一代司法者。因此,解决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取
向上的冲突可以一方面从内部转变司法者,尤其是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从外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程度,来更好的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基本途径有三:(1)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关键是培养其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2)促使法官形成职业法律思维。共同的思维方式可以为达成认识上的统一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而且这种思维方式是可以通过职业化的训练获得的。(3)建立全国性的法官间的定期交流、研讨制度,打破狭隘的地域观念,为法官间的相互理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法官共同体的形成。
(二)积累立法经验,提高立法技术。

针对刑法条文语言上的不明确性,我们在解决它之前,首先有必要先明确这样一个观念:所谓的明确与不明确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绝对的明确是不可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作到绝对的明确。何况条文一但绝对化,也就意味着它的不适应性。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也是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的。其次,针对其解决方法,通过对世界上同一法系或不同法系各国在立法上的合理经验,适当地、有选择地加以借鉴,从多方面积累我国的立法经验,也不失为解决途径之一。途径之二,使刑法规范本身保留一定的弹性,通过另行的立法解决使之明确的方法也较为可取,一方面可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又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和适应性,这也是一种兼顾各种利弊的较为合理的途径。另外,进一步提高立法者的语言驾驭能力,尽可能做到适用的语言既能为国民所熟知,又不丧失法律语言的规范性,既能通过法律文本表达价值取向,又能降低由于语言的空缺性特征所决定的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程度。在具体操作上,一方面要有整体性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尽量避免使用模糊的、意义笼统的词语等,此即途径之三。
(三)运用司法解释,灵活适用法律。

立法的粗疏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规范中的反映,也是造成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主要原因。但从缓解冲突的角度来看,它又为法律的适
用提供了广阔的可解释空间。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有限度地发展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灵活适用法律,有利于缓解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另外,我认为在立法机关怠于行使立法权或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针对法律规范的缺漏,运用“司法造法”解决这种冲突,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司法造法”的主要功能是借助司法解释和法官的判例重新作出有约束力和影响力的判决,而这些有约束力、影响力的先例,一方面可以指导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逐步积累这些先例中的经验,为日后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

综上,本文从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出发,具体分析了二者在价值取向、立法制度及合理性三方面的冲突,并且就解决冲突的方法提出了几点建议,但鉴
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如何看待法治理念中的罪刑法定的价值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仍将是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作者 黄正席 张宜红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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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文物须区分等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区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文物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区分为一、二、三级及一般文物,一、二、三级文物
为珍贵文物。
第四条 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文物鉴定组织或文物事业单位评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委员会。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评审一、二级文物和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评审三级文物和一般的不可移动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评审,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的评审确定可移动文物的级别。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力。
第六条 省、市和文物较多的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护管理文物是乡、镇文化站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文物部门可以从旅游收入中适当分成,用于文物的保护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分别由省、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人
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少数民族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应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写明。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不同的保护需要,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扰乱文化层堆积、建筑取土、开挖干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积、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强行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
责。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三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维修和保养,必须保证质量,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应有科学根据。对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一般不再重新修建。
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及主持人的资格,须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
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护、修缮工作。
第十五条 在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在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更不得进行迷信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十六条 凡本省境内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生产、生活、文化艺术的各种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博物馆应组织力量经常进行少数民族文物的调查、征集,及时抢救逐渐减少的实物资料。
第十八条 凡本省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与宗教重大历史事件和宗教领袖人物有关的纪念物,历史上各时代宗教的典型工艺品,以及宗教历史的重要文献等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十九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非文物保护单位),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切实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征集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始得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先进行文物勘探、调查或考古发掘。
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凡因建设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未及时支付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经费,致使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的文物造册报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单位保管或收藏。发掘单位需留作标本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调查资料是国家的科学档案,应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研究所、文管所和其它保存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严格文物保护管理措施,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防破坏工作。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或收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并设置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馈赠。
第二十八条 凡文物藏品调拨、交换、借调出省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内调拨、交换、借调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二十九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或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和保管文物的单位,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拍摄外景,室内不允许拍摄的须用中、外文标明。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展柜中取出拍摄。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经省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非开放地区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有关机构、个人出版我省文物书刊,拍摄电视、电影必须事先提出出版和制片计划,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分别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管单位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拍摄过程中,禁止用文物作为拍摄
道具,并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三条 私人收藏的合法继承的传世文物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四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和拍卖业务。
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鉴定后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迹分别给予记功、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除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酌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排除;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情节较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经批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擅自改变文物原状和损坏文物情节轻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终止使用合同,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主持人违反设计、施工有关规范要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证书,造成损失的,应令其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十一)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二)以各种手段干扰、阻挠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盗窃、破坏、盗掘、走私、倒卖文物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其它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1日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病假待遇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最低病假待遇的标准



  文件依据:沪劳保保发(2000)14号,沪劳保综发(2004)30号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570元调整为635元。
  二、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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