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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5:58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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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洪碧华


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因社会分配关系和利益格局调整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日益突出,不稳定因素增多,影响治安秩序、制约经济发展。为此,建设一个完善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防微杜渐,这对创建平安家园,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队伍建设状况。基层乡镇政府、村居自治组织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每个调委会均配有主任和调解员1-3名,人员一般为兼职,初步形成了纵向包括乡镇调委会—-村(居)调委会—-片区(组)调解员的三级调解网络,横向包括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工作机制状况。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管理与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自治性组织,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普通民间纠纷由专门的基层调解组织分级进行调解,具体有乡、村(居)、组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即对简易纠纷能直接调处的,由片区(组)调解员调处,对较大的纠纷由村(居)调委会调处,疑难纠纷则交由乡镇一级调委会调处。在调解制度方面,各级调委会普遍建立了调委会及调解员岗位责任、纠纷登记、纠纷排查、纠纷信息报告反馈、社情报告、联防联调、协调配合等制度。
  (三)保障机制状况。乡镇(场)调委会比较正规,条件又好,大都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工作经费基本能得到保障,而村(居)调解会条件较差,一套人马几个牌子,主任身兼数职。在农村,由于取消村提留、取消农业税,村财较少,大部分调解委员每月只有几十元工资;经济发达地区待遇就高,还有电话费补贴。
二、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公条件简陋。大多数乡镇调委会缺乏交通通讯工具,有的调委会还没有办公室或调解室。同时约有30%的村(居)调解组织不够健全,片区或村民小组调解员网络建设有待加强,有的村尚未建立调解员或信息员,有的村没有办公场所,日常工作不能很好开展,形同虚设,群众很难找到人,以致矛盾纠纷不能及时解决。
(二)经费保障不足。由于地方财政困难,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无法及时落实到位。不少乡镇特别是村(居)调解组织的办公费用及调解员的误工补贴(或工资)经常被拖欠,待遇很低,每人每月只有30—50元的工资,一定程度的影响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当然大部分调解员不计较个人得失,讲服务、讲奉献。
(三)运作不够规范。有些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制作上不够规范的现象。存在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轻文书等问题,有的口头调解,根本就没有询问笔录,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登记造册,口说无凭,难以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存在一次性调解成功率不高,反悔多,上法庭多的现象。
(四)调解机制亟待完善。人民调解是调处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活动形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美好制度”、“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尤其是随着我国实行“法德并举,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后,人民调解制度更加迸发出无限生机。然而,这一制度亟待完善,它适应不了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几年来,调解数量大幅度下降,80年代,人民调解纠纷的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量相比是17:1。而2001年的比例是1.7:1。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挫伤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调解工作不规范,调解员理论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的具体对策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创新机制,坚持“统一领导、协调有力、职责明确、运作规范、工作高效”原则,全民动手,齐抓共管,具体做好如下工作: 
(一) 健全领导责任机制。强化领导责任,推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是成功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保证。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程,建立领导责任制,形成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综治委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对可能由民事小纠纷转化成刑事恶性案件或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或苗头,党政主要领导要靠前工作、亲自调处、亲自督办、亲自疏导化解。要舍得花费精力想平安,要舍得组织人力保平安,要舍得挤出财力买平安,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同时要落实社会治安综治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如乡镇(场)调委会对全乡镇(场)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调委会对本地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二是把基层党组织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要紧紧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区域经济、增加群众收入、维护社会稳定来搞好基层组织建设。保持党的先进性,协调好基层两委的关系,提高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三是稳步推进社区民主政治建设,实行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提高群众对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必要时,举行民主听证会;落实好税费改革、征地拆迁各种补偿款发放,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四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耐心做好群众工作,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要加强理论学习,提高素质。及时分析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新形势下下处理突发性事件能力。各级领导干部更要树立“以人为本”、“管理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
(二)健全层级管理机制。一是乡镇层面,由于矛盾纠纷原因多方面,因此,必须采取不同方法方式加以解决。对于邻里、赡养、婚姻、继承等一般民间纠纷,由乡镇调委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尤其是司法所要满腔热情地接待调处;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由公安派出所和法庭认真依法调处;对时间长久、一时难以查明原因,且工作量大,涉及到多方面的矛盾纠纷,由乡镇(场)综治委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形成整体合力,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二是村级层面,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片区或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负责调处本片区或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并提供社情信息。总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作用,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同时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调处,各部门任务明确、职责分明,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负责机制,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工作中,各级调解组织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
(三)健全综合治理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的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组织。各地乡镇、村(居)都必须依法设立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片区或村民小组配备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场)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场)一级可确定国土、村建、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通过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村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巡回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四)健全法制教育机制。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是减少矛盾纠纷的前提。按照“防重于治”的原则,结合普法宣传,深入开展“法律进农家、矛盾化基层”活动,把群众的普法教育与化解矛盾纠纷结合起来,使大家学会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真正把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五)健全制度运作机制。一要建立矛盾纠纷月排查分析例会制度。乡镇(场)综治委要每半月召开一次分析例会,主要听取本辖区前半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情况报告;排查近期各辖区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分析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新动向;研究重大复杂疑难纠纷或跨镇(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和防激化措施;交流纠纷调处工作经验,安排下一步纠纷调处工作。二要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村调委会对当地发生的纠纷情况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要深入进行排查,及时调解,并定时上报。乡镇调委会对本辖区各村发生的纠纷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进行汇总分类:对重大疑难纠纷及时报告;对依法属于某个部门调处的,移送某个部门并配合调处。三要实行包案调处制度。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要建立调处工作报告制度。村、乡之间每半月报一次,乡向县每月报一次,如有重大纠纷调处情况应随时报送。上报的材料包括调解数量、主要类型、纠纷的特点、动向和规律;解决办法,预防措施等。  
(六)健全后勤保障机制。一要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调解组织要做到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各级各部门要确实重视这项工作,对于调解员要给予一定的工资或补贴,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二要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由于人民调解员来自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选举产生的群众。大多数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素质不高,因此,搞好调解员的培训,做好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综治委、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肩负着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必须抓好这项工作,可以采取集中培训、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要抓好经费保障。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决定,建议通过法定程序,将调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也可以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金,倡导社会各界捐资,确保调解、奖励经费充足、稳定,为搞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坚强的后勤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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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先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应当在田间试验前90日内,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未经批准自行安排的田间试验,其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资料。

第八条 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分装登记申请表;

(二)分装单位授权书或者协议书;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原包装产品的标签和分装产品的标签样张;

(六)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农药登记费用,按照农业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申请者承担。

用于农药登记的农药样品,由省农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家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发布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的内容实施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广告。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包括:

(一)新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

(二)已有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农药生产品种;

(三)农药分装企业从事制剂加工;

(四)农药分装企业或者农药制剂加工企业从事原药生产。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新农药,应当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后,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但生产国内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可以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药产品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或者同时附具说明书。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领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的证明文件,凭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在销售时做好销售流向记录。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高效、经济、安全的农药和优质的施药器械。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登记、经营相关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中国证监会正在组织进行上市公司电子信息采集、分析与披露系统的建设工作。该系统将为上市公司提供电子报送和电子查询双向服务功能。为了便于系统建成后历史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避免重复劳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开始,上市公司在公开披露信息的同时,应对各类定期报告的摘要和全文、临时公告信息,以及其他报审材料进行电子方式存档。
2.电子文档的存档格式应以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为准。交易所未作格式规定的,应以两种格式保存:(1)文档正文使用Word、Excel,版本不限;(2)正文制作完成后,另转换成纯文本格式(即存盘时另存为纯文本的保存类型)。对两种格式的文件都必须进行内部存档。

3.应对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名做必要说明,说明中应包括股票代码和信息内容类型(如:年报,中报,配股说明书,临时报告)等信息。
4.归档电子保存的披露信息应与在指定报刊上披露的信息内容完全保持一致。归档电子保存的报审材料应与有关部门最终审批通过材料一致。
5.上市公司存档的有关电子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搜集整理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地方证券监管部门。报送时间和方式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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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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