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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12:40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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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泰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年5月25日请示,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应如何署名。我们意见,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组织。它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权直接作出最后决定。但由于审判委员会现在一般并不对外,所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判决书仍应由原来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以上意见,希研究酌复泰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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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如何认定及扣除

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类似于水泥款、电费等工程费用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的问题,主张扣除一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每笔款项是否真实、有效并根据与其相对应的证据一一认定,必须有对方的财务签章予以确认或者对方自认,才能主张扣除。否则主张扣除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的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二、案件来源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土建、给排水、电照等),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450万元。2005年9月22日,六盘山公司杨志俊等25名股东将2810.4万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史信持有,占总股本的80%,其余702.6万元股份由杨志俊等25名股东继续持有,占总股本的20%。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以甲乙双方审定决算为准”,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4月,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接受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财务账,对六盘山公司截至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截至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审计报告》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帐页中的水电费扣除款共计1062146.72元,其中被告各分公司水电费扣除款小计621897.56元,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审计“应付帐款明细表”反映有原告应付款6864948.83元。由于六盘山公司向五联会计事务所提供账务时对应付原告的375978.96元工程款错误挂账成应付固原三泰公司,造成审计调账串户,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少挂账375978.96元。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史信转让了六盘山公司全部股份,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六盘山公司是2003年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513万元,由史信持有35l3万元股份,转让总价款3677万元”,协议第三条对六盘山公司负债约定“甲方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六盘山公司所申报负债完整,不存在其他未记账的负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六盘山公司出现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发生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未记账的六盘山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或2007年4月30日至乙方正式接管六盘山公司之日期间发生但未计入六盘山公司财务帐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由此给六盘山公司或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赛马公司清欠办”)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4日,根据第三人史信代表的宁夏南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兼并前乙方其他应收款及应付账款原则上由工作组负责清收,新公司不介入,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在庭审中,朱云岩当庭提出:“当时他们水泥厂来了个业务员,他就问瑞和园项目部水泥预计使用量是多少,就要一个水泥的计划用量,问完以后说在那个询证函上要签个字呢,我让他们提供实际供水泥的出库单和财务对账,他当时说没有拿,让我把这个字签了回去汇报再对账,他还要求盖章呢,当时工地上也没有什么章子,就盖了项目部材料章,他拿走就再也没有把那个东西拿来,我认为年底要对帐,就再也没有管,结果他们不对帐,拿这个询证函把我骗了,这个询证函不是结算单”。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六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了招投标等合法程序,该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六盘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六盘山公司提出的现在以刘天茂为法定代表人的六盘山公司从未与四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问题,六盘山公司与当事人史信之间只是股东、股权的变化,没有变更企业性质,第三人史信转让该企业股权给赛马公司也未改变该企业的性质,并将企业负债一并转让,企业的股权转让并不消灭该企业的负债,因此六盘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史信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进行财务审计是对被告账面上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确认,在股权转让时,被告负债申报完整与否,直接关系到赛马公司的损益,而并不对被告造成损失。由于负债申报完整与否引起的损益只发生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若有损益,也应该由赛马公司向史信另行追偿,本案不做审理。  
  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应该以双方工程决算审核定案的数额减去己付工程款得出。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双方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对工程的决算结果,审核前造价为44626571.27元,审核后造价为36792144.68元,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史仁作为当时六盘山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是受第三人史信的委托,第三人史信代理人认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真实的,是原告和史信及赛马公司三方最终确认的,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中的数额与审计报告当中的数额相符,因此工程总造价应该以36792144.68元认定。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以上三次对账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上标明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原告的一分公司实际用了价值l08528.00元的水泥,因此,欠款数额应该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一108528.00元)。
  关于621897.56元电费是否支付问题,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受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财务账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将原六盘山公司单方扣减原告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从固定资产中调整为应付账款科目,该电费是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一张工程用电分配表中标明的数额,工程用电分配表是一张单方挂账的帐页,没有任何附件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况且,原告提交的电费结算单、物资验收入库单、电费抄表单、六盘山公司便函(程玉玲与张春燕签字对账单)、从宏?N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005年之前的涉及电费顶材料款的财务凭证,以及经手电费做账的原告原任会计张春燕证言、被告原任会计刘朱明证言,还有原告的抄表电工彭彬证言、被告的抄表电工何有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由于用电发票泾源县供电局只能向六盘山公司出具,原告用电交纳电费需要的用电发票六盘山公司无法出具,经双方协商以水泥发票顶电费发票做账,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电费从抄表到财务结算的整个过程,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施工电费已交纳。因此,被告仅凭《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抗辩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交纳电费证据不足。  
  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利息支付时间,即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里说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孳息,只要有工程欠款,就有利息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和利息互不干扰,是可以并存的。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办法及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62507.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2.关于电费及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和2006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及性质变化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继,六盘山公司依此应当承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六盘山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而应当由史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原六盘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信自认涉案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的工程款的总决算数据中不存在遗漏扣减电费的问题,四建公司也认为涉案工程电费已经缴清。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再扣减电费。关于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遗漏的债务申报,以及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审计报告》的确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经三次对账均无异议,六盘山公司共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应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108528.00元),六盘山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公司对外商务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犯/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公司对外商务交易主要是以订立各种商务合同的方式实现各种商业的预期和目的。订立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商场如战场,商场中既存在各种利益的诱惑和竞争,也存在各种风险和陷阱,如何从法律的角度防范潜在的经营风险,是每个成熟的商人应考虑的问题。在法律职业专业人员的眼中,公司对外交易中存在与法律风险相关的“三患”和“三利”。存在“三患”的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大,既使诉讼也处于被动地位。拥有“三利”的公司,法律风险较小,既使面临诉讼也能从容镇定,甚至不战而屈人之兵。

一、公司“三患”是指:

(一)、一患:合同不规范甚至无效或可撤销,交易目的受阻

有的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没有按照有名合同的法律规范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名称常常是以合同或协议通称,而合同当事人则以甲方、乙方通称,产生纠纷后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权利、义务难以找到明确对应的准据法加以分析和衡量,甚至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或主要条款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这样当事人依合同条款所期待的交易利益并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二患:陷入诉讼,长时间悬而未决

有的公司因合同不规范、证据不全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消耗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和打官司,可是案件的结果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三患:胜诉后无法执行

有的公司作为原告虽然打赢了官司,但由于交易中没有作好资信调查,诉前及诉中没有作财产保全,拿到胜诉判决后却无法执行,空悲叹。

二、公司“三利”是指:

(一)、诉前有备

有备无患,诉前有备是指公司没有面临诉讼时已经事先按可能面临的诉讼作好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从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到合同的订立,重要交易环节档案证据材料的收集都作好了充分的准备。

(二)、诉中能胜诉

在公司已经有诉前准备的基础上,公司一旦实际进入诉讼,则聘请专业的高水平的律师代表公司应诉,借助有效的专业法律服务资源争取尽早实现诉讼目的。

(三)、诉后能执行
因公司已作好了对方的资信调查、甚至已作了,财产保全,这样一旦胜诉,判决就能得到执行兑现。


三、如何避免和防范三患、形成和拥有“三利”之势

法律是一种专业职业,希望每个人通过粗略地学习就能掌握法律的精髓并运用自如是不现实的,就好比不可能每个人都成为专业医生一样。所以公司防范潜在法律风险的最佳有效的方法就是直接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同时从事商务交易的人要有基本的法律意思。从律师的角度看,防范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是至关重要的:

一、作好资信调查

作好资信调查是公司商务交易中首先应当重视的问题,资信调查包括交易对象的调查,也包括交易标的的调查,例如公司信誉调查,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的调查、不动产交易中对不动产本身的调查、公司并购中的尽职调查等,资信调查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决定了商务交易中纠纷的解决效率和胜诉之后责任方有无偿债能力。

二、确定交易主体

商务谈判中参与谈判的可能是一个集团公司,也可能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代表公司谈判的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长,也可能是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签订合同时可能加盖相关公司的印章,也可能是公司经办人签字。谁是合同的主体,是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是公司行为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谁对合同负责,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际诉讼是往往纠缠不清。合同主体是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人通常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区分谈判主体与交易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更为重要。在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交易中,如口头合同,或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中,明确交易主体尤其重要,只有明确交易主体,才能确定义务的责任人。

三、理顺法律关系,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涉及到合同的法律、法规都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成文法的特点是立法按照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的法律特征规定了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文法要求:其一,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背,否则无效;其二,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将法定条款明确写进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何理顺法律关系,将交易合同明确定位为有名合同或按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规定复合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订立合同之前就应解决的问题。否则仅以“合作合同”等通称合同,以“ 甲方、乙方”等通称合同当事人,一旦产生纠纷,就很难确定准据法和合同的类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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