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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王忠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4:14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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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商业秘密保护 完善

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正如同商标、专利一样,作为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已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商业秘密不仅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更使得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长期立于不败之地。毫不夸张地说,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掌握了商业秘密,也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正因如此,现实生活中,握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无不绞尽脑汁地想方设法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相关竞争性企业则试图通过“挖墙脚”、“工业间谍”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如何及时、有效地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并对违法者给予制裁就成为企业、政府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也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从我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来看,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主要体现在该法第23条、第24条、第90条上。其中,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该法在沿袭《劳动法》第22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对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竞业限制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另外,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不仅要按照约定向给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对劳动者违约明确课以赔偿责任极大地增强了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

但仔细研究《劳动合同法》,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仍有如下不足:

一、对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停留在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上,而没有对某些特殊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作出强制性要求。
事实上,依据法理,即便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没有与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对于用人单位已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仍然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未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及是否需支付对价。
理论上讲,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至解密时止,也就是说,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也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但在如此长的时间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保密费”,现行规定并未作出规定,而留由当事人约定。

三、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从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但却无权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且在劳动者违反该项约定时也无法向其主张违约金,只有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但由于损失赔偿性质为恢复性赔偿,并未使劳动者承担因违约而带来的惩罚性后果。

四、未对某些特定人员在职时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强制性规定,容易出现这些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却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按照现行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并不被禁止。但这种情况下,两家用人单位的利益却都将可能受到损害。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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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580123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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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绿色通道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方便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济南创新创业,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济发〔2009〕5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9〕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引进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凭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相关证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三条绿色通道服务包括:
  (一)出入境服务。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有效期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申请次数不限。可由本人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公安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紧急申请,视情在1-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户籍办理。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济南落户的,由入户人到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工商服务。高层次人才申办企业,注册登记实行即时承办,限时办结,并减免登记费用,免费代办工商登记。办理企业年检,实行上门服务。积极为高层次人才投资决策提供行业发展情况等信息咨询服务。
  (四)税务服务。高层次人才创办企业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可优先办理,并提供“一站式”服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落实国地税联合办证制度,一方办证、双方认可;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高层次人才创办的企业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可享受纳税服务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各项涉税事宜,并提供预约服务、咨询服务等个性化服务项目。
  (五)海关服务。
  1.高层次人才进出境时,海关给与通关便利。对其随身携带的进出境物品,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可以不予开箱查验。
  2.海关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及时办理高层次人才个人进出境物品审批、验放等手续。对在节假日或者非正常工作时间以分离运输、邮递或者快递方式进出境的物品,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验放的,海关可以预约加班,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物品通关手续。
  3.高层次人才可免税使用下列科研、教学物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少量的小型检测、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少量的小型实验设备;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标本、模型;教学用幻灯片;实验用材料。
  4.高层次人才可免税自用下列物品:首次进境的个人生活、工作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每种1件;日常生活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其它自用物品(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
  (六)金融服务。
  1.各级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为高层次人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验资询证、外汇资本金结汇等服务,优先办理贸易项下进出口托收、信用证、汇款等业务。
  2.高层次人才来我市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汇兑手续及相关金融服务。
  (七)子女入学。高层次人才的未成年子女,选择市属公办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就读的,在商定就读学校后,由市教育局负责安置入学,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选择民办学校的,由市教育局负责协调入学,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八)医疗保健。高层次人才到市卫生局办理高层次人才医疗保健证后,纳入二类保健管理,可凭医疗保健证到市中心医院等市属保健定点医院保健门诊就诊,安排到保健病房住院治疗,每年享受免费健康查体1次。
  (九)社会保险。设立高层次人才服务窗口,提供预约服务、业务咨询等服务项目,各项社会保险业务随到随办。高层次人才可优先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提供柜员制服务;优先办理社会保险网上业务,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市设立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专项资金,鼓励和吸引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高层次人才获得专项资金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部门,并由其根据有关规定拨付给相关单位,落实到引进的各高层次人才。
  第五条我市在海外有影响的华人团体或机构设立济南引进高层次人才海外联络处,负责及时反馈国内外人才供求信息,海外高层次人才可直接与各联络处联系咨询。
  第六条高层次人才在我市创业、服务或工作期间,遇到需要帮助的事宜,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办理。第七条本办法由市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办公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为不断完善我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 号)精神,特制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统一政策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统一操作流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缴费与待遇水平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登记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

(三)从外地迁入本州,并持有有效居住证,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非从业人员;

(四)被征地农村居民中完全失地的非从业人员。

第六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在一个年度内,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或者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集体组织)为其职工家属缴纳或补助的医疗保险费;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220元。

1.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2.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二)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100元。

1.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2.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州、县(市)财政补助的比例为:州承担30%、县(市)承担70%。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州、县(市)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全州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州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规模为500万元,由州级财政逐年纳入预算安排。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支付不足,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三级医疗机构(含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5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在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疗机构25%;二级医疗机构35%;三级医疗机构45%;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50%。

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待遇:参保人因患特殊疾病(指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年度住院报销比例报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急救除外);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安装假肢、义眼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理费、救护车辆费、院外会诊费,未经批准的门诊费、转院期间的差旅费,气功、减肥、戒烟戒毒治疗费等;

(七)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八)法医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鉴定费;

(九)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药)费;

(十)属于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一)其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可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医保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就近、就便,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就医,就医时人、卡、册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属于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转诊、转院、外地急诊就医及门诊特殊待遇,先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持有效单据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七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费用结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基金的支出总量,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5%左右。

第二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医疗管理中未列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违反其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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