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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婚姻寿命的“基因”是“夫妻感情”/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1:17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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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婚姻寿命的“基因”是“夫妻感情”

王礼仁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条,在坚持夫妻感情破裂为主要离婚原因的同时,兼顾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原因。从而形成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主观原因)为主,以非感情因素(客观原因)为补充的多元离婚标准,使离婚标准更加全面准确,更加符合婚姻的实际情况 。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夫妻感情破裂”能否成为离婚的标准,在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不少法学专家建议将婚姻法中的离婚条件由“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破裂”。这种观点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2条,保留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并从立法技术上较好地解决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与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这是修订后婚姻立法上的一个亮点,也是修正后婚姻立法上的一个真正进步。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要求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主张,虽然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但这种观点或思潮,并没有因此而偃旗息鼓,反而呼声越来越高。目前,在理论界,多数学者主张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

  我们不主张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理由之一是:不是婚姻决定婚姻,而是夫妻感情决定婚姻。

  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解除或消灭问题,不存在好与坏或破裂与不破裂问题。至少在同一个婚姻制度下,婚姻关系都是一样的,没有好坏之别。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好与坏,恰恰正是夫妻感情好与坏的代名词。同样,通常所说的婚姻关系破裂,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词。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内容是法定的,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也是法定的,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能发生变化的。而夫妻感情则不同,它是一种人之情感,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动态关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种发展、变化,既能够使婚姻双方关系稳固、持久,也可以使婚姻双方关系恶化、失去了存续的基石。当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恩断义绝,双方不堪同居时,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的存在,就只是一个外壳。在这种情况,就应当解除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左右婚姻或夫妻关系的不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本身,而是夫妻感情。只有“夫妻感情”才是影响婚姻寿命的真正“基因”。因而,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比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更符合婚姻的本质和婚姻的特点。

《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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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实施细则



为依法惩处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积极拓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渠道,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职务犯罪,坚决查处大案要案,推动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奖励有功人员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以来访、来信、网上举报等方式向本院举报中心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的,为举报有功奖励对象。

第二条 受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委托举报的,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而移送的,不属本细则奖励对象。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为实名举报有功人员。实名举报应告知或签署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及通讯方式。事关重大,不便实名举报的人员,可以不署真名,但必须告知联系和核查方式,便于本院查证和实施奖励。

第四条 下列举报线索不属于本院奖励范围:(1)检察机关已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线索;(2)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 对举报人员及举报材料,应严格依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奖金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奖励金额按确定的犯罪金额的5%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举报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每件奖励金为2000元—3000元。举报行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的奖励金参照举报渎职侵权犯罪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多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实行一案一奖;对多人先后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最先举报的人,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对侦破案件起到直接作用的,可酌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本院举报中心负责。

第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在被举报人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后进行。

第十条 拟予奖励的举报有功人员,由举报中心提出意见,并征求案件承办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并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材料,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中心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到指定地点领奖,举报有功人员应在接到奖励通知后三个月内领取,受奖励的举报人可以放弃获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四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情况要适时向社会公布。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获奖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

第十五条 本院举报中心移送下级检察院查处的案件线索,奖励事宜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负责。情况特殊的,也可以由本院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不受本细则第六条限制,可以酌情重奖。

第十七条 附则

1.本细则由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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