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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人为本加强自身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50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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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人为本加强自身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

钱贵

 
  执法公信力是立身之本。执法公信力的核心存在于检察对社会的信用以及社会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当前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追求公平正义的意识越来越强烈。面临新形势新要求,如何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度、认可度和满意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现就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如何坚持以人为本,提高执法公信力谈一点浅见。
  我院按照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始终把加强自身党风廉政建设摆在与法律监督工作同等重要位置,提出并树立“打铁先得自身硬”的思想,真正做到把自身反腐败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把“廉洁从检”教育贯穿于政治学习、经常性思想工作和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使之制度化、经常化,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落实责任分解,完善廉检责任体系

  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纳入全院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责任分解。一是落实领导责任。每年根据人员变动,调整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坚持党组书记、检察长负总责;坚持把自身反腐败工作纳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分析研究一次;坚持把执行“廉洁从检”规定纳入中层正职以上领导的“一岗双责”内容,与工作同落实;坚持纪检监察部门定期督察、走访、回访。二是完善责任体系。每年年初,各级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和“一岗双责”责任书,干警人人签订《遵纪守法、廉洁从检承诺书》。院党组成员带头向全院做出廉检承诺,全体干警自觉做到“正人”先“正己”,形成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班子成员齐抓共管、全院干警从严律己”的目标管理责任体系。三是明确责任追究。研究制定了“捆绑式”管理办法,与业务工作同检查、同考评,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绩效管理,明确规定下级违纪领导同究。从而形成了目标同向、工作同步、责任同负的责任体系。

二、坚持预防为主,实现廉检教育经常化

  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主的方针,打好廉洁从检主动仗,“补牢”于“亡羊”之前。一是教育时机制度化。即党组中心组学习计划中有党风廉政建设内容;各党支部每月有一次对照式自查自纠;全体干警每季度有一次集中教育,或院领导讲课或重温检察纪律、市纪委规定;党组和各支部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突出勤检廉检内容;中层正职以上领导每年一次述廉述责和民主测评;每年年终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与业务工作同结硬帐,使勤检廉检教育成为经常性工作的重要内容,贯穿于执法办案和加强班子、队伍建设的全过程。二是教育形式多样化。把廉洁从检教育与每年一次的党风廉政建设宣教月和省院近几年开展的“作风建设年”、“质量评查年”、“提高执法公信力”、“大学习大讨论”、“职业道德教育”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活动结合起来,有意识地组织开展以勤检廉检为主题的典型交流、演讲比赛、观看警示片、以案释廉等活动,丰富了教育形式,增强了教育效果。三是建设廉政文化。把廉政文化作为检察文化的重要内容,针对业务工作特点,将相关要求以字画形式挂在抬头可见的位置,使大家常看常醒,收到潜移默化的效果。去年,仙桃市纪委在我院召开了廉政文化建设现场会,观看了我院制作的检察文化专题片,向全市宣传推广了我院的经验做法。四是建立廉检网络平台。在院局域网上建立纪检监察网络平台,及时通报廉洁从检情况,宣扬先进典型,开展学习讨论。

三、以人为本是检察执法公信力建设中思想政治工作的根本

  毛泽东说“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是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的最高标准。”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党的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了造福人民。以人为本是坚持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职责,检察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是立检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检察政治工作只能服从和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检察工作的方向决定了检察政治工作内容,检察政治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是检察工作任务在政治工作领域的具体体现。
  新的历史时期,检察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任务可以概括为“两个服务、四个保证”,即:服务于党和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服务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工作主题;从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保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和人民检察的性质,保证党的纲领、路线和宪法赋予的法律督职能的贯彻落实,保证检察队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以人为本是检察公信力建设中政治工作的根本。近几年,虽然检察工作取得长足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与科学发展观不符合、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法律监督存在薄弱环节,与人民群众的司法要求不相适应;检察干警整体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与检察工作的发展需要不相适应;执法不严格、不文明,工作机制不健全等等,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影响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这就要求我们强化政治工作,加强自身建设,加强队伍职业道德建设、自身监督机制建设,全面提高队伍素质,强化目标管理,改进机关作风,增强履职效能,才能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四、强化制度落实,不断增强执行力

  坚持用制度管人管案管事,通过狠抓执行力建设,强化各项反腐倡廉制度和规定落实,促进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一是严格执行好现有制度规定。主要是坚持落实民主生活会、重大事项报告、廉政谈话、述责述廉、民主评议等制度和高检院、省院有关规定。二是结合实际创新制度。三是建立两个档案。对全体干警建立执法档案,主要记录其执法办案和廉检勤检情况。对中层正职和院领导建立廉政档案,主要记录廉洁从检和履行“一岗双责”情况。

五、规范监督制约,提高执法公信力
  检察机关自身廉洁是最基本的公信力。近几年来,我院不断采取措施强化监督制约,提高监督实效。一要深入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政治决定公信力。用政治理论武装检察人员的实际,使检察人员在政治上日益成熟,确保干警始终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牢固树立“三个至上”观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牢固树立“三个理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相统一;树立和谐执法理念,一切为了和谐,一切服务于和谐;树立理性和文明规范执法理念,讲求执法策略,提升执法水平。二要认真抓好检察职业道德建设,道德赢得公信力。检察干警必须把“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的检察职业道德内化于心、外践于行。做到以公为上、以法为先、以民为天、以廉服人,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赢得检察公信力。三是完善用人、管案、理财、用车规范。选人用人,按“能干事、不惹事、善共事”的标准衡量,在树立正确导向中加强监督制约,重视选贤任能,坚持唯才是举,坚持把政治上忠诚可靠、专业上出类拔萃、人品上赢得公信的人放在重要岗位上,委以重任,放心放手让他们挑大梁。要用先进典型激励干警。用身边实实在在的典型人物的奉献精神来鼓舞、鞭策、引导干警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培养、造就一支精英队伍,塑造一个执法为民群体;财务管理,严格按《经费支出限额管理实施办法》审批;配用车辆,严格执行《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及上级有关规定;重大、疑难案件,严格按照集体研究程序把关。四要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机制保障公信力。对执行廉洁从检等规定的情况,定期督察;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或处理意见;婚丧嫁娶,严格执行请示报告程序。通过规范监督制约,提高了执法公信力。 牢固树立“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的观念,进一步健全完善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体系,确保对执法办案的每个环节进行有效监督。建立健全问责制,对不作为、乱作为以及考核不称职的检察人员,探索和实行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办法。要紧紧抓住执法办案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强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内部制约,加强纪检监察和检务督察部门对执法办案问监督制约,严格落实检务督察制度,加强业务部门执法办案中的自我监督,完善各项相互制约、制衡的健全机制,以保障检察执法公信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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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名泉和新发现并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办法所指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名泉的保护管理。县(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泉的保护管理。
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名泉管理部门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条;对破坏名泉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建档和设立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名泉进行科学研究。
第七条 名泉属于国家所有。名泉维护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院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院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名泉维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名泉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名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编制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县(市)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市名泉管理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对现有水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实行限量开采并逐步封闭。
第十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和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建(构)筑物。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名泉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深基础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专项地质勘探,并委托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组织进行预防泉系淤的可行性论证,经
论证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名泉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必须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恢复名泉原貌。
第十二条 禁止填埋、圈占和损毁名泉。
第十三条 禁止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对已被填埋、占压、损毁、污染的名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名泉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修复,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修复完毕。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名泉原址附近设立碑记。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天然泉,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名泉管理部门,不得损毁。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新发现的天然泉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份为名泉保护月。在名泉保护月,集中开展名泉保护的宣传、教育、检查、督办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名泉保护管理经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保护管理名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由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规划、城建、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名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委老干部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更好满足离休干部医疗需求,提高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水平,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规范管理,合理使用,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现就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事宜制定以下试行办法:

第一条 继续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提高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普通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6100元提高到8800元,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14000元提高到17000元。今后统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条 按统筹标准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不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相对固定一所医院的管理服务办法。经省委保健办批准的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可在吉大一院干部病房、省医院干部病房和长春中医院附属医院干部病房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普通离休干部可在省医院(含南区医院)和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医院不得拒绝离休干部的选择。定点医院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如因病情需到其他医院诊疗的,可采取转诊、转院的办法解决。经定点医院同意,离休干部也可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医院方便就医,并由定点医院与社区医院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离休干部人数和医疗费统筹标准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实行定额管理,超支分担,结余共享。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总体如有结余,将结余额的40%留给定点医院用于改善离休干部就医条件,40%由定点医院根据当年离休干部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和有关制度发给离休干部个人,20%作为统筹基金使用。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如有超支,超支额在20%(含20%)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50%,省财政承担50%;超支额在20%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院承担。年度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认定,由定点医院提出,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制度。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制定具体的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办法,细化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内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与定点医院定额医疗费管理挂钩。

第七条 定点医院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医疗费使用情况,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原则上仍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直离休干部补充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离休干部医疗所需的特殊诊疗项目和药品由定点医院审批,不符合规定和未经审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院不予报销。

第九条 离休干部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审核批准,经批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定点医院制定的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条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管理。对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当地医疗费统筹标准;对未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由单位按规定报销。未参加接收地医疗费统筹管理的离休干部因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单位支出超出统筹标准较多且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年末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经省财政厅和省委老干部局审定后,由省财政对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突发疾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院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经定点医院批准发生的离休干部外配处方药费,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要设立离休干部专用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服务工作。要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档案,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可建立家庭病床或提供定期巡诊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离休干部就医的具体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季度要将离休干部医疗费运行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6号)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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