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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4:03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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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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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资入台促进两岸经贸双向交流交往

解读台湾新增修的《关系条例》四十条之一、之二,六十九条,七十三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关系条例》)是国民党执政期间,台湾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国民党政府在立法说明中表示:“一九九一年二、三月间,总统府国家统一委员会及行政院会议分别通过之国家统一纲领已明白宣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两岸应在交流互惠中不否定对方为政治实体,以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于民事事件,除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并对大陆地区人民“设有若干必要之限制”;《关系条例》分总则、行政、民事、刑事、罚则、附则等六章,计九十六条;后经历八次修正,增修订三十九条条文。二00二年二月台湾行政院长要求陆委会对《关系条例》提出整体修法意见,二00二年六月初审通过;从提出到立法院三读通过,经过一年零八个月、经历立法院四个会期,历经风波,《关系条例》在经过十一年后,新增修条文五十五条;民进党政府修法是基于:一、两岸交流现状及台湾民意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二、两岸均加入WTO后,台湾应履行承诺等因素。
民进党政府在二00三年十月九日的《两岸条例修法于第五届第四会期通过协商之说明》中表示:“两岸通航为高度政治面、经济面、技术面操作的敏感问题,非立法技术面的调整即可为之;”可见民进党政府对《关系条例》的重大翻修主要着重在立法技术面与事务性;部分条文参考了台湾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的立法设计与方式。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称:“两岸长久以来处于政治分立之状态”“大陆以高度政治取向操作两岸直航议题”“‘以民逼官’,‘以商围政’,‘地方包围中央’”“一再设立‘一个中国内部事务’的政治障碍”“直航是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不可回避的问题”“但直航也会增加两岸企业竟争的压力。如果两岸人员、货品是向大陆倾钭的流动情况,则直航对台湾经济的负面效应可能大于运输成本的节省。”“在海运方面,大陆以“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规范台湾与大陆之海运航线,且将之定位在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造成政治上的障碍。”“在空运方面所涉及的问题其复杂程度较海运为高,大陆目前尚无规范台湾与大陆之空中运输之法法规”“因此,解决通航障碍之作法,须由双方共商可接受方式来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再由双方据以修订内部法规来执行。”“双方可共同接受的谈判模式,才能共同解决两岸通航所面临的问题及障碍。”
一九九二年国民党执政时制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在立法说明中表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关于两岸通航的问题中表示:“‘一个中国内部事务’与‘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是政治障碍。”
如上所述,民进党政府虽对《关系条例》有重大修正,如增加复委托机制等,官方到民间,由单一的海基与海协到多元全面接触。但其各项委托授权的方向与空间,将成为观察两岸关系是否有可能发生变化的重要指标。《关系条例》其修增法条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授予行政部门的行政权空间很大;如果民进党执政或国亲两党执政,会因其各自政党对台湾定位理念上的差异,对制定与《关系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许可办法、执行等产生影响,从国民党政府一九九二年的《关系条例》立法说明与民进党政府二00三年的《关系条例》修正说明中的差异可见一斑;故为同一部《关系条例》,执政者的行政权空间大,为不同的政党执政时,对执行《关系条例》及其配套法规采取各自的解读,执政者决定执行力,《关系条例》执行力有待明年台湾总统大选后由哪个政党来执政。执政党的态度将成关键因素,而台湾主流民意决定台湾由哪一党为执政党,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台湾的大陆经贸政策本质上由台湾主流民意决定;未来可能上台的执政党有不同思维与理念,也将可以透过行政权,清楚的反映在具体的行政执行上。
因此《关系条例》的修正,在短期内不会对两岸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次开放幅度没有超出台湾目前的政策范围。多数是配合现状补正。将走在法律前面现状规范化、法律化。
但《关系条例》其他经贸等法条的增修订条文,从两岸民间经贸交流交往的角度来探讨是值得肯定的,例如:
第四十条之一:“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采许可制,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经台湾主管机关经济部许可,可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大陆分公司在台湾营业的基本规范,参照台湾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关文书送达、登记改正及更正、核发证明书、费用收取及执行等一般规定一并准用。台湾公司法第七章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并办理登记,不得在台湾境内营业,其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应报请备案。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参照此种规定管理,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应先经许可。至于偶发、非经常性之个别法律行为,不是四十条之一所规范的。四十条之一第二项明定授权订定办法的法源依据。有关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在台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其从事之业务活动范围,或其它应遵行事项等,授权台湾经济部制定相关办法予以规范。四十条之一与修正条文第七十三条之规范意旨不尽相同,该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须经许可,始得在台从事投资行为,本条系针对大陆地区公司在台为业务活动之规范。

根据台湾《关系条例》新增订的四十一条之一,大陆地区的公司可以在台湾设分公司或设办事处;申办公司的办理程序是:
应备齐有关材料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一科申请认许,经认许给予认许证后,再向在台湾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设厅(局)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之后,始得在台湾境内营业。
申请人认许时应提供如下证明文件:
1)申请主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办在台公司营业范围;
3)资金总额及在台营业所用资金金额;
4)在台湾境内指定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权证书;
5)公司章程;
6)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申办台湾公司的决议;
7)在台营业计划书等。

陆资公司申请认许,如公司名称非中文时应译成中文,并标明国籍及公司组织之种类;
申请认许时公司名称无须加具“XX分公司”字样。
公司申请认许前,应先依“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之规定,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六科办理公司名称预查,其名称之使用,并受前述准则和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陆资公司登记使用名称为中文者,其申请认许之名称应与其本公司登记相同。
陆资公司应在台湾境内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该人并为陆资公司在台湾境内公司的负责人。至于陆资公司在台湾分公司之经理,就“执行职务”之范围内,固为公司负责人。但其权限与职能与“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不一样,陆资公司指派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兼任在台湾分公司的经理,也是可以的。
陆资公司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指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的法律行为,即设立代表处,应报明之事项有:
1)公司名称、种类、国籍及所在地;
2)公司股本总额及本国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3)公司所营之事业及其代表人在台湾境内所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
4)在台湾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表人之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
5)设置代表人办事处者,其所在地。
以上报明事项如有变更,应向“台湾经济部”办理报备事项变更。
陆资公司能否在台湾购置地产?台湾《关系条例》新修订的六十九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另:二00二年八月八日正式公告,八月十一日起开始受理申请的《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的规定:陆资可入台在整体经济项下投资观光旅馆、观光旅游设施、工商综合区、公共建设办公大楼及高级住宅出租住宅等。但缺少配套法规与措施。
陆资公司经认许后,可以依法在台湾购置其业务所需之地产,但以大陆法律准许台湾公司在大陆购置地产为条件。其申请应向台湾省(市)政府建设厅(局)提出,并转呈台湾“经济部”核准。
在台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及其职权
一、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的受理范围:外商认许、报备、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以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门、马祖地区的台湾公司;其次:依台湾“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华侨回国投资条例”设立的公司。
二、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的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湾省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三、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辖区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四、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五、台湾“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受理范围: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
六、台湾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受理范围: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公司。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
(一)领事裁判权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一个完整的封建社会逐渐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为帝国主义国家所控制的国家。西方列强借口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野蛮残酷,不能适用于西方人,因此强迫清朝政府承认外国的领事裁判权。从此,清朝的司法主权开始遭到破坏,对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受到分割。
领事裁判权指外国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外国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其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法律审判,它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之一。是清朝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
(二)领事裁判权对清朝司法主权的危害
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始于1843年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条约第十三条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也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大大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年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第五、六款对领事裁判权又作了补充规定,不仅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犯罪,中国政府不得过问,即使英、华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运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并不许中国人民对这种目无中国法律、心怀叵测的人“擅自殴打伤害”。这不是只让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横行无忌而不许中国人起而自卫,给予应有的处罚吗?
根据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
一、原、被告均系有约国人(依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人),由其驻华领事审判,中国官员无须过问也不得过问。
二、原、被告,一方为有约国人,另一方为第三国人,由有约国领事按照其与第三国订立的条约办理,中国无须过问。
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有约国人,由该有约国领事衙门审判。
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
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
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
以上六点,表明清王朝的司法主权支离破碎,失去了司法管辖权,真正的司法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已被有约国人把持。至第二次鸦片战争时签定新约,领事裁判权被延伸,所有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都享有这种特权。

  领事裁判权在华确认之后,作为战败国的清政府,对于洋人在中国犯罪或洋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完全失去了司法管辖权。在国际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都必须遵循民族自决和维护主权完整的原则。在中国历史上,“浦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中央王朝大多拥有完整的领土主权和司法审判的主权。直到清朝中期,凡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涉外案件,仍然由清政府审理。清朝对外国侨民犯罪,规定只适用属地主义原则,防止其逃避罪责,并针对犯罪行为科以重刑。“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而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使这一制度开始发生根本改变。外国侵略者可以在中国的土地上任意横行,清朝的法律对其没有了约束力。
(三)领事裁判权的行使机构---领事法庭
为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还依不平等条约先后在中国设立了各自的司法机构。以英国为例,它在华设有审理其侨民案件的领事法院、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
 领事法院设于每一领事区,由领事兼任审判官。它审理领事管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和刑罚在徒刑一年以下、罚金在一百英镑以下的刑事案件。英国驻华高等法院常设在上海,它除了作为第二审法院外还有权审理在华侨民的一切民刑案件,并是各地海事、破产、离婚与谋杀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诉讼标的在二十五英镑以上)的上诉案件。诉讼标的在五百英镑以上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还可向伦敦枢密院上诉,但刑事案件的判决,不经枢密院允许,不得上诉。
  以上可知,列强不仅在中国设立了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公然确认为其本国法院的下级司法机关。明目张胆地破坏了清朝司法组织的完整和统一。可以说,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是对清政府司法管辖权和司法组织的双重侵犯,使之更加半殖民地化。
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一)观审制
为了扩张领事裁判权,资本主义列强还蓄意谋取观审权。观审制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即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7]观审双方似乎是平等的,其实大不相同。外国领事以战胜者自居,其观审名之曰“莅审”,中国官员应以“礼相待”。而中国观审的官员处于半殖民地之地位,更不懂外国法律,其观审只是一种形式,甚至有少数人因漠视或不屑卑躬屈膝而不前去领事衙门观审。所以,这种“观审”,实际上是享有此特权的外国领事发号施令,操纵审判,为所欲为。
虽然这项特权起初只有英、美两国,但因清政府对各国列强均有最惠国待遇,故各列强纷纷借口利益均沾而取得了观审特权,清朝司法主权遭到更严重践踏。列强在华观审制的取得表明,其不但利用领事裁判权使本国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制裁,并开始利用这一制度插手清朝的审判制度,甚至对中国人民定罪,这就将领事裁判权又向前迈了一步,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二)会审制和会审公廨
所谓“会审”制度,指在列强霸占的中国领土“租界”内,由中国政府所委派的官员与驻该地的领事馆派遣的官员组成会审衙门,审理“租界”内案件的制度。是列强在租界中强行实行的殖民主义制度之一。
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明文规定:“两国交涉案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1864年,清政府命上海道与英、美、法驻上海租界领事达成协议,设“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作为中国派驻租界的常设司法审判专门机构。在上述三国领事参加下,专门负责审理“租界”内的英美人为原告、中国人及无约国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会审制度于此开始。
为了把中外会审的组织和方式确定下来,1868年,英美领事又与上海道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为会审公廨,进一步确立了会审制度。
根据会审公廨章程的规定,原被告均为外国人的案件,只能由外国领事审理,中国政府无权干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外国人的案件,由外国领事“主审”,中国只能派会审官员前往“观审”。虽然观审官员如果认为审理不当,可以逐细辩论,实际上意见往往不被采纳。至于被告为中国人的案件,只有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才允许中国官员判决,其余较大的案件,均由外国领事与中国官员“会审”,实权却由外国领事掌握。其所适用的法律,由外国领事从西方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会审权的范围,最初只限于一般民事案件,随着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的深入,逐渐扩展到涉外纠纷和海关争议案件。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帝国主义乘机占领会审公廨,将其改由各国驻上海领事团全权控制。通告确认租界内纯数中国人的民刑案件,外国领事亦可直接派员参加审判,刑事可判十年、二十年的重刑,民事案件只以一审为终审;不承认上海道为上诉机关;凡与外国人有关的案件,即使发生在租界外,或被告居住在租界外,只要洋人告发,会审公廨也可越界捉拿审讯犯人。
中外官员会审制度,是外国侵略者侵犯中国司法主权、迫害中国人民更为狡猾和隐蔽的手段。如果观审制尚不能满足侵略者,那么,会审制则让侵略者堂而皇之的在中国做起了法官,各国领事已由陪审、会审,发展到主审。进一步践踏了清朝的司法审判主权。总之,这种所谓会审是:对外国人犯罪是否科刑,中国官员“例不过问”;而对中国人,不仅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可以判处,而且外国领事可以超越权限,“径定监禁数年者”。在中国领土上出现了“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现象。更进一步加深了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程度。使得中国人民在涉外纠纷的审理中处于受侮辱和被歧视的地位,露骨地践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
在清朝末年发生的一系列“教案”中,资本主义侵略者通过外交和军事手段对清朝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清政府按照列强的意愿对中国人民定罪,干涉清朝的司法主权,笔者认为,这类事件也可视为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表现。本文以此作为对这个论题的补充。
教案是帝国主义利用宗教侵略中国,引起中国人民反抗而酿成的案件。鸦片战争后,列强利用不平等条约,派遣天主教和基督教新传教士深入中国内地,进行非法活动。因传教士经常强占土地,包揽诉讼,欺压人民,挑起教徒和非教徒纠纷,因而激起公愤,各地先后发生捣毁教堂或殴杀有民愤的传教士事件,于是列强向清政府施加军事或政治压力,提出种种无理要求。
  1860年,法国天主教传教士在天津望海楼设立教堂,吸收恶棍入教,拐骗人口,强占民地,激起民愤。1870年6月21日天津人民因育婴堂虐待死婴儿数十名,聚众到教堂说理。法国领事丰大业持枪往见北洋通商大臣崇厚,并开枪恫吓,又在路上向天津知县刘杰开枪,击伤随从一名。群众怒不可遏,打死丰大业,焚烧法、英、美教堂及法领事署。事件发生后,法、英、美等七国军舰集结天津、威海一带示威。清政府对侵略者屈服,将天津知府和知县革职充军,将爱国人民当作凶手查办,杀死20人,充军25人。赔偿教堂洋楼修造银二十一万两,殡葬银两二十五万两。

  还有一例,1895年5月28日,成都人民过端午节举行掷果会,英美传教士将掷果小孩捕入教堂,民众派三人到教堂交涉,亦被扣押,激起众怒,当晚即将英美传教士住宅及教会医院焚毁,并将天主堂内埋藏的尸首送官府检验。接着有数十地发生反洋教斗争。法、英、美各国派军舰在长江示威,并向清政府恫吓。清政府媚外投降;将四川总督刘秉璋,乐山、灌县、大邑、冕宁及新津等各县知县撤职,又将朱瑞亭等六人杀害,其他17人充军。并赔成都各教堂银七十万两、川南各教堂银二十万余两、四川其他英、美各教堂十万余两。另外,比较著名的还有扬州教案、曹州教案、清浦教案、酉阳教案等,结局大致都是如此。

  弱国无外交。今天看来,这一系列教案给我们感受最深的可能是清政府的软弱无能。但在这一系列教案解决的同时,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内外交困下的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问题。以天津教案为例,法国侵略者无法亲自对中国人民定罪,但在尝到战争带来的甜头后,早已摸透了清政府的心理。便动用军事力量,强行要求清政府惩办“凶手”,对中国人民定罪,达到掠夺钱财、谋取更大利益的目的。而清政府为取悦侵略者,更置家国主权和司法主权于不顾。

  关于民众聚众事件,嘉庆十五年(1810年),嘉庆为有效弹压不法闹事,通过颁布条例,严厉规定:“刁民……约会抗粮……借事罢考、罢市,……(或)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监侯”。[11]刑法也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侯),故杀者,斩(监侯)”。[13]那么,即便打死了激起民愤的法领事,至多也就是“斩监侯”,还要待每年秋审与朝审后在决定行刑与否。也决不可能“即行正法滋事人二十人,发配安置二十五人”,并“所杀领事及英法各国人以殡葬银两二十五万两”。二者之间相差可谓不小。

  对于爱国民众焚烧的教堂洋楼,根据《大清律例》“并记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锉赔偿,还官给主”。那么,烧毁的几座教堂和洋楼价值又怎能高达银二十五万两?显然是侵略者在趁机明目张胆的掠夺钱财。对于将“天津知府和知县革职充军”,我们先来看看《大清律》是怎么规定的,“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职不行捉拿,及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者,俱革职;该管之上司文武官徇庇不即申报,该督抚、提镇不行题参,俱交部议处”。[12]即何处出现聚众滋扰闹事,主管该处的督抚、文武职官均应承担职务连带责任,但充其量也不过革职。而在天津教案中,天津知府和知县却被处以仅次于死刑的发配充军。以上无理和过分的片面要求,是法国侵略者通过清政府强行达到的。在外交和军事巨大压力下,清政府根本无法按照清朝律例审判,完全按照法国侵略者的要求草草结案。清政府和其司法机关再一次充当了列强的工具。可想而知,清政府连国家主权都已丧失贻尽了,司法主权更无从谈起。

  领事裁判权和观审、会审制是帝国主义统治和奴役中国人民、侵犯中国司法主权的制度。在中国一直存在了一百年之久,给中国人民造成了数不尽的苦难和耻辱。在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经过了坚苦卓绝的斗争,建立了新中国之后,才永远废除了这种反动制度。总之,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是生产力落后的结果,是清政府腐朽没落、屈膝投降的结果。现在我们研究和学习这段历史,就一定要以史为鉴,发展经济,富民强国,加强军事力量和军事防御,确保我国独立主权的完整。在认识和处理国际问题时,一定要以国家的主权完整为前提,牢记只有国家的强大和独立,才有司法的独立。也使我更加深刻地体会到,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紧密团结在党中央周围,努力发挥党员的先进性,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为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贡献自己的毕生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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