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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红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7:16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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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经常收到关于贪图小便宜买下赃物,而导致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咨询问题,大部分人都因并不了解此罪名,而不得已和盗窃犯等一同接受改造。为避免更多类似事情的发生,特收集此罪的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研究:
1、本罪的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本罪的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3、本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4、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设了本罪的单位犯罪。
二、相关罪责原罪问题研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规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必须要以触犯具体罪名为前提,司法界认识不一。
刑法中,有这种类似表述的一共有两种,一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名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一种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2年7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对于第二处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目前“两高”及全国人大均没有作出明确,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有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是有犯罪行为即可,有人则认为必须构成诈骗、盗窃或抢夺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该三类罪不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之一,因此他们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所以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只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对于构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须是触犯具体罪名,而不仅仅是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其司法解释的精神,那么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必须是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所得或收益。
假如说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了3万元现金,其父亲明知并为其掩饰、隐瞒了该3万元,虽然其父亲主观上明知是其子盗窃所得,客观上也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盗窃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亲自然也不能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一点,即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明确犯罪多次或数额作为构成本罪的情况下,应当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案例
因为贪图小利,无锡市民赵某低价收购了两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他被无锡市崇安区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不与两名盗窃犯一起接受改造。赵某今年六十多岁,已退休在家。平日常去街道里的理发店洗头,久而久之与老板娘周某混熟了。2009年6月,周某在帮赵某洗头时,问他有辆旧的电动车要不要买。赵某看车后发现,车有九成新,只要500元,比市价便宜多了,于是他就买下了该车。2009年7月,还是在这家理发店内,赵某又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另一辆电动自行车。 原来理发店老板娘周某的朋友蒋某没有工作,平时就靠小偷小摸过日子。在周某的授意下,蒋某多次到附近一家公司车间楼梯口,采用掰龙头锁、工具撬锁的手法,窃取电动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蒋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而有些倒霉略显“无辜”的被告人赵某则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归还赃物。 承办法官指出,从本案的主观要件看,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依然购买被盗电动车,有犯罪的故意。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普通市民对电动车价行情十分了解,2000元市价一辆新电动车以500元卖出,应该很容易分辨此车是被盗赃车无疑,可被告人却依然购买,帮助销赃,因此构成犯罪。 承办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眼下二手电动车为许多市民所青睐,购买的人越来越多,但“君子爱车,取之有道”。购买二手电动车的时候,一定要在正规场合,按照相关规定办好过户、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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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的拖拉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农田基本建设机械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本规定所称拖拉机是指农民和农、林、牧场从事生产和运输的拖拉机。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检查监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和技术状况,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建档和发证等手续;
(三)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四)负责组织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管理工作;
(五)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农业机械安全组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必须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部门申请补换。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理部门定期或临时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八条 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四)在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灭火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的机械进行作业;
(五)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轮式拖拉机在坡地作业时,应当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九)作业区内不得有人员躺卧、戏耍,不得携带儿童进入作业区;
(十)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恢复到下降位置。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条 持有大型轮式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安全行驶三年以上者,方可操作联合收割机。
持有实习驾驶操作证者,可按准驾驶型单独驾驶,但不准载运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证件;
(三)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性质分为以下四种:
(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技术事故;
(三)有意图或有预谋造成的破坏事故;
(四)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引起的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十四条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的处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先行调解。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制作凋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部门印章。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方应当缴纳事故处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农业厅制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一)规定安装号牌的农业机械不安装号牌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号牌的;
(二)农业机械号牌损坏、遗失、不及时申领补换的;
(三)操作农业机械时有戏耍行为的;
(四)操作人员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
(五)喷施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动力机械漏油、漏气、漏电严重的;
(七)拖拉机挂车装载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对正在运转的机具进行清理杂物或排除故障的;
(三)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五)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准许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的;
(二)挪用、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行为的,吊销其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收入凭证,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问、场院作业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0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面完成省政府2004年度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任务的地区给予表扬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33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面完成省政府2004年度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任务的地区给予表扬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4年,经各有关地区和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实现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既定目标,维护了社会和企业稳定。省养老保险重点补助市、县(市、区)按照省政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任务的要求,在省挂钩补助机制和奖励政策的激励下,狠抓落实,努力挖掘自身潜力,基本完成了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尽到了保一方平安的责任。为鼓励先进,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全面完成2004年度省政府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任务的29个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人给予表扬,并按考核奖励办法给予受表扬的市、县(市、区)一定的奖励资金,用于充实当地养老保险基金。希望受表扬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进一步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希望其他市、县(市、区)要以受表扬的地区为榜样,切实增强责任感,加大工作力度,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养老保险各项工作任务,巩固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为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实现“两个率先”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完成2004年度省政府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任务的29个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人名单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完成2004年度省政府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任务的29个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人名单

  泰州市人民政府
  毛伟明 市长
  王加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潘山元 财政局局长
  朱向荣 地税局局长
  兴化市人民政府
  吴 跃 市长
  刘中亚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盛卫东 财政局局长
  邹 鹤 地税局局长
  如皋市人民政府
  周铁根 市长
  华国瑞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陈万圣 财政局局长
  张新才 地税局局长
  如东县人民政府
  詹立风 县长
  罗晓东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余 科 财政局局长
  周宝明 地税局局长
  通州市人民政府
  葛 亮 市长
  李淑芳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陈伟平 财政局局长
  金云华 地税局局长
  启东市人民政府
  曹 斌 市长
  陈卫东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高永华 财政局局长
  张汉飚 地税局局长
  宿豫区人民政府
  刘 斌 区长
  朱晓慧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叶 锋 财政局局长
  徐哲东 地税局局长
  沭阳县人民政府
  蒋建明 县长
  孙庆义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 京 财政局副局长
  曹方文 地税局局长
  泗阳县人民政府
  赵 深 县长
  李学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葛习和 财政局局长
  周生学 地税局局长
  丰县人民政府
  赵保华 县长
  蔡可印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段玉兰 财政局局长
  袁永良 地税局局长
  沛县人民政府
  孟铁林 县长
  孙尊康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执贞 财政局局长
  赵继光 地税局局长
  睢宁县人民政府
  丁维和 县长
  王甫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庞道礼 财政局局长
  徐中原 地税局局长
  邳州市人民政府
  王 昊 市长
  张延青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段玉良 财政局局长
  娄可靖 地税局局长
  新沂市人民政府
  冯其谱 市长
  曹德华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中华 财政局局长
  欧阳晓辉 地税局局长
  盐都区人民政府
  李纯涛 区长
  卫雨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丁兴俊 财政局局长
  杨淑龙 地税局副局长
  滨海县人民政府
  张礼祥 县长
  裴玉霞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祥功 财政局局长
  贾成标 地税局局长
  阜宁县人民政府
  尹金来 县长
  蔡国贤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其钢 财政局局长
  刘 进 地税局局长
  响水县人民政府
  朱 斌 县长
  王学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顾连锦 财政局局长
  洪晋祥 地税局局长
  东台市人民政府
  王光文 市长
  丁东跟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陈本宏 财政局局长
  何晓翔 地税局局长
  射阳县人民政府
  顾强生 县长
  刘义庆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家宁 财政局局长
  段嘉祥 地税局局长
  楚州区人民政府
  肖本明 区长
  周淮生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彭寿年 财政局局长
  陈文建 地税局副局长
  涟水县人民政府
  陶光辉 县长
  周宏昌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徐 明 财政局局长
  赵剑峒 地税局局长
  盱眙县人民政府
  李宽厚 副县长
  吴铜声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高振如 财政局局长
  张景山 地税局局长
  淮阴区人民政府
  王兴尧 区长
  王德云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夏 军 财政局局长
  徐菊平 地税局局长
  赣榆县人民政府
  陈良灵 县长
  陈开东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启文 财政局局长
  刘秋亮 地税局局长
  灌南县人民政府
  陈书军 县长
  孙存康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陶维新 财政局局长
  李建东 地税局局长
  灌云县人民政府
  尹哲强 县长
  张军山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 超 财政局局长
  徐宝华 地税局局长
  东海县人民政府
  王淮龙 县长
  司善德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陈 青 财政局局长
  颜景华 地税局局长
  宝应县人民政府
  林正玉 县长
  谈永珠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郭锡山 财政局局长
  周世诚 地税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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