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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刍议/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7:25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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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刍议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 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性尊严受保障,具有人格主体的地位,与税收债权人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非稽征机关的支配客体,享有不受过度执行的权利。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的内容包括税务部门课税成本不得过高、纳税人不受过度处罚、税收调查、保全与执行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关键词] 纳税人 不受过度执行权 纳税人权利
[作者简介] 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法学博士,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法学会副秘书长,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财税法学、法理学研究。

财产权是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宪法同时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何去平衡财产权保障与纳税义务之间的平衡,是宪法上的一大难题。本文认为,财产的存在是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基础,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先于税收请求权,在税源阶段即予以保障,因此,财产权不因缴税才受保障,也不因欠税而不受保障。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性尊严受保障,具有人格主体的地位,与税收债权人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非稽征机关的支配客体,享有不受过度执行的权利。实质上,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即纳税作为国家对人民自由权利限制方式之一种,纵令有法律依据、合乎法律保留的要求,亦仅有在必要而不逾越其目的的前提下,方得发动国家权力。
一、课税成本不得过高
比例原则可直接作为税收课征的基本原则来看待,即国家不得从事不必要及不敷成本之行政行为前提下,税收课征之效能考量及平等课税之考量等因素促使行政机关采行有效而节省行政成本之手段以执行课征之任务,以达成税收行政之可行性。 换言之,即税务机关课税成本不得过高,过高的征税成本,使得税收在征税环节即被消耗而无法进入国库,一方面势必加大纳税人的负担,减少纳税人的福利;另一方面,难以避免地造成税务机关的贪污腐败。
课税成本不得过高,是国家征税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7世纪,英国威廉•配第在其所著的《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税应当贯彻“公平”、“简便”和“节省”三条标准,“节省”是指不能养太多税吏,征税成本不能太高。继威廉•配第之后,德国的尤斯蒂在其代表作《国家经济论》中提出赋税征收的六大原则,其中“征收迅速”、“挑选征收费用最低的货物征税”、“纳税手续简便”等都含有征税必须节约成本的内容。第一次将税收原则提到理论的高度,明确而系统地加以阐述者是英国古典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他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明确、系统地提出了著名的 “平等”、“确定”、“便利”、“经济”四大赋税原则。他认为,税吏和征税机关太多太杂,人民的处境就会很差,为了保证人民辛勤劳作的积极性,税收应该尽量节俭。法国萨伊认为,政府征税就是向私人征收一部分财产,充作公共需要之用,课征后不再返还给纳税人,由于政府支出不具生产性,所以最好的财政预算是尽量少花费,最好的税收是税负最轻的税收。据此,他提出了税收五原则,其中明确包含征税费用要节省的原则。19世纪下半叶,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将税收原则归结为四大项九小点即“四项九端原则”,其中“税务行政原则”中即包含“便利原则”和“最少费用征收原则”。事实上,节约与便利原则已成为现代税收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纳税人不受过度处罚
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在于:国家为了维持行政秩序,基于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课以公民一定的行政义务,对于违反行政义务者,必须施以适当的处罚加以纠正。税收行政中,处罚不得过度。
1.税收规避行为,不是逃税行为,不宜处罚。逃税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税法规定,以达免纳或少纳税的目的行为,即纳税义务人未纳其应纳之税。纳税义务人逃税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而税收规避,它是一般脱法行为之下位概念,即滥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所以称为滥用,乃因为其利用立法目的与法条文义可能间之不一致所产生的法律漏洞,采取与税法构成要件之文义所不能包括,但与所欲达成之经济效果不相当之法律形式,以达成与实现税法构成要件之效果。 税收规避行为,性质上属于钻法律漏洞的行为,其本身与违背税法上义务的逃税行为并不相同,理论上只能调整补税,不应认定为逃税行为而加以处罚,以免纳税义务人只要法律见解与稽征机关不同,就有被科处重罚的危险,以维护人民经济活动交易的自由。
2.必须对处罚设定必要的限制。国家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制裁行为人,以达到维护一般社会秩序之目的时,由于对人民的处罚必然干涉其基本权利,因此要求干涉与所得之间,应具有适当的比例,而不允许一味地重罚。我国台湾地区,针对198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税法》第114条中“扣缴义务人已依本法扣缴税款,而未依第92条之期限按实填报或填发扣缴凭单者,除限期责令补报或填发外,应按扣缴税款处20%罚锾,但最低不得少于1500元;逾期自动申报或填发者,减半处罚”的规定,“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27号解释的解释理由书指出:对于扣缴义务人已将所扣缴税款依限向“国库”缴清,仅逾期申报或填表发扣缴凭单者,仍依应扣缴税额固定之比例处以罚锾,又无合理最高额之限制,有导致处罚过重之情形,应由有关机关检讨修正。罚款依应扣缴固定比例课处,系欠缺合理差别之标准,有违税捐公平之意旨,而且无合理最高额的限制,有导致处罚过重,违背过度禁止原则或比例原则的要求。
3.禁止双重处罚。对于违反税收义务的行为,涉及数额处罚时可否并合处罚,虽因行为的态样、处罚的种类及处罚的目的不同而有异,但“禁止双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也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纳税义务人同一违反税收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的处罚要件时,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3号解释:“纳税义务人违反作为义务而被处行为罚,仅须其有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即应受处罚;而逃漏税捐之被处漏税罚者,则须具有处罚法定要件之漏税事实方得为之。二者处罚目的及处罚要件虽不相同,惟其行为如同时符合行为罚及漏税罚之处罚要件时,除处罚之性质与种类不同,必须采用不同之处罚方法或手段,以达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复处罚,乃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基本原则。是违反作为义务之行为,同时构成漏税行为之一部或系漏税行为之方法而处罚种类相同者,如从其一重处罚已足达成行政目的时,即不得再就其它行为并予处罚,始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4.禁止推计处罚。国家行为欲干预人民之权利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上根据,缺乏法律规定,不得处罚人民,法律中含有处罚规定时,其构成要件不论是自行规定,或是委由其他规范加以规定,应十分明确。推计课税是因课税基础实际数额不能调查或计算时(包括客观上不能,以及因进一步调查将导致稽征成本过度支出或对私人领域过度侵犯而为受调查者拒绝的情形),例外、补充的课税方式。推计的客体,限于课税基础,亦即对于课税客体数量化的数额。至于,课税客体及其他课税要件事实,应依各种证据方法加以认定,则非推计的对象。推计的目的,是为进行课税,对于税收处罚的要件事实,诸如有无漏税及漏税额多少,应以经严格证明的直接证据或确实事实始得为之,不许以推计而得之数额为处罚基础。 因为既然课税资料不全,无法证明有逃税行为,亦即欠缺严格的证据证明,当然不宜处罚。但现实中,推计课税常常偏离近似值课税之本质,甚至沦为对不予协力合作的纳税义务人进行惩罚的基础,变相成为“推定违规处罚”,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5.轻微过失责任减轻处罚。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取得财政收入仅为其附带的、次要的目的,法治国家绝对禁止行政部门对公民滥施罚款。由于税收性质上属于无偿的给付,纳税义务人应仅须保持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即可。然而,实务上税务稽征机关却常常采取严格的标准,要求纳税义务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水准,致使一般的纳税人常因税法专业能力不足而被科处高额罚款的不合理结果。不论纳税人主观上究竟为故意或有无重大过失或一般轻过失,均予以相同的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339号解释指出:产制应征货物税厂商虽已报缴货物税但未实贴查验证,对于此项并非漏税之违反秩序行为如科处“漏税罚”,即“显已逾越处罚之必要程度,不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我国台湾地区《纳税人权利保护法(草案)》第17条亦规定,“纳税义务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义务者,得减轻其处罚。减轻处罚时,裁处之罚锾不得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锾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税收调查、保全与执行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现代给付国家,税收行政为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的、普遍的一种方式。税收稽征机关明了课税要件事实以核定纳税人应负担的正确税额,或掌握欠税者的责任财产以供税收保全或执行,均应进行税收调查。调查对象包括纳税人一般财产、所得、交易、消费等资料的收集。惟正确、有效地征税,固攸关国家或地方财政及其公共支出等重大公益的维护,然而纳税人个人的权益及私生活领域同样受保障。因此,课税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所节制,不得逾越必要的界限。
1、课税调查。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在课税事实或税基所系的事实(所得、财产、消费)出现时,当然发生,仅赖行政机关以课税处分确认该事实,并划分税收债之关系生效的时间。但对于税收之债是否存在,除非纳税人在税法负有协力义务,否则税务机关即应依职权发动国家权力以探知事实。“惟行政调查与职权探知不能毫无界限,倘若并无客观明显之课税事实状态存在,税捐稽征机关亦不得任意发动调查权力,此尤以实地调查等具备高度侵害性之调查行为为甚。” 此外,税务机关的调查应秘密进行,不得使无关的第三人知悉调查行动或调查内容与结果;不得要求接受调查者巨细靡遗地批露其个人隐私;不得责令受调查者过度支出劳力、时间、费用等的协力配合等。
2、税收债务的执行。税收之债经课税处分确定之后,纳税义务人即应负有缴纳税额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倘若未予缴纳,则税务稽征机关即得发动行政上强制执行之权力,以使其达成已履行之同一状态。虽税收之债向来被认为系羁束性之债之关系,然并非表示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之领域已绝迹。例如,公法之债中亦如同私法之债的执行,有超额查封禁止的制度、并且要求以侵害较小之间接手段作为执行的原则等,均系出自比例原则的考量。
四、我国税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一直居高下,广受社会各界诟病。有关资料显示,美国收10元的税,成本只有5角钱,而我国的税收成本要占到税收额将近一半。目前我国有100万税务干部,而美国则只有10万人。按照香港城市大学吴木銮不久前所做的一项研究,1994年分税制改革前,中国的征税成本占税收收入大约是3.12%,而1996年比重是4.73%。广东商学院于海峰教授调查数据则显示中国的征税成本或更高:一个地级市的国家税务局的税收成本是8.87%,如果加上基建成本,税收经费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是13.14%;而另一个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的征税成本达19.29%。相比之下,美国的征税成本大约为0.58%,新加坡为0.95%,澳大利亚为1.07%,日本为1.13%,英国为1.76%。 而来自官方的数据亦印证了我国课税成本高昂这一事实,2008年8月27日,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报告中指出,税务部门人员支出水平较高。2006年,18个省(市)税务部门人员人均支出5.83万元,抽查的236个税务局人员人均支出9.06万元(当年全国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收入为2.3万元)。 据2011年6月下旬的一期《南风窗》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前副局长许善达认为,我国现在的征税成本高达5%~6%,远远高出国际水平。
其次,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是将超额完成税收任务当成政绩来宣传的,并未认识到在民主法治社会中,税收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剥夺,只是一种必要的恶,它是作为政府与民众之间契约的对价而存在。在税征得越多越好的观念支配下,各级税务部门为了完成上级交给的征税目标,在不少地方采取了超额征税部分留成发奖金的激励制度,一些税务部门热衷征“过头税”,甚至有税务官员公开宣称“不管企业赚不赚钱,我们都是要征税的”。 特别是由于我国税制设计方面所采取的“宽打窄用”模式存在严重的弊端(所谓“宽打窄用”,其前提是以纳税人不诚实,普遍存在偷逃税现象为前提,为了保证政府的税收收入,在税制设计上以较低的实际征收率为前提,制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这样尽管可能有一半的人在偷税漏税,但政府还是仍然可以以较高的税率,从诚实纳税的纳税人身上取得足够的收入),这样的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它事实上赋予了征税机关“选择性执法”的巨大权力,这种权力实践中很难受到有效的约束,进而可能演化成为征税机关对“合法伤害权”。在这样的总体环境下,我国企业负担沉重,而且对于来自税务部门的过度征收根本无招架之力。
第三,目前,由于我国目前尚独立的税收征收程序法或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虽然有部分税收征收程序方面的条款以及有关纳税人权利方面的规定,但总体上看,内容过于简单,税务机关发动税收调查、税收保全与执行的边界模糊,缺乏对税务机关运用这些权力进行刚性制约的内容,实践中难以有效地制约征税机关滥用征税权力,难以制止税务机关通过罚款来“创收”的冲动。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广大纳税人势必不敢“得罪”税务机关,因此在受到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公平对待时,往往会放弃诉讼的途径来维权,而更倾向于选择通过行贿等方式腐蚀征税人员。事实上,这种担忧并非多余,一方面,它为我们的经验所证实。另一方面,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人士披露,近年查出的与税收法律不符的涉税案件和不当的税务处罚决定数以万计,但每年法院审理的税务行政案件占当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的比例却不到2%。但是,在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中,这个比例一直是很高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历年“行政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有60%以上为税务诉讼案件,而在“大法官会议”所作的解释中,有关税收方面的解释也占据了相当的比例。最近某新闻机构组织了一次问卷调查的结果与之相吻合,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税务机关对你进行行政处罚,且处罚过重,你该怎么办?结果有89.26%的纳税人选择找人说情,8.42%的纳税人选择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只有2.32%的纳税人选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结语:
纳税人不受过度执行权,是纳税人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收征收阶段的具体运用。当前,我国税收征收成本高昂,由于民主法治的不健全,我国纳税人与税收征收机关的地位严重失衡,税收征收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纳税人常面临被过度征收的困境。因此,应通过立法赋予纳税人不受过度征收权,大幅度降低税赋,清理税制,剔除一些收入少、财政意义不大但征税成本高昂的税种,使税收立法实现理性化,精减征税机构人员,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在体制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的地位,使纳税人在面临被过度征收之时,能理直气壮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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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12月21日,铁道部

长期以来,由于运量连续增长,铁路运营设备负荷过重,而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严重不足,设备修理欠帐太多,失修情况严重。为使有限的大修资金发挥更大效益,大修计划必须做到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平衡、宏观控制。管好用好大修资金,保障铁路运输需要,是全路各部门各级大修工作者的重要职责。
当前,大修概预算没有完整的统一规定,各局在执行中很不一致,宏观控制不够,概预算审查机制不健全。为此,必须强化计划基础工作,严肃计划纪律,把好计划执行关,减少非生产支出,加强概预算管理。根据设备大修属运营性质,其修程、定额、费率与基建不同的特点,特规定如下:
一、正常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有关问题的规定
各项费用的组成及费率: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其他工程费,施工机具购置费,勘测设计费,备用费。
(一)直接费
为直接用于各项工程的工费、材料费、运杂费和机械使用费。
1、工费包括:直接工费、辅助工费、间接工费。
(1)直接工费是指从事下列各项工作所需的工费:
①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工作内容所进行的各项设备的更换、修理、整修工作,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进行的辅助工程,如拆除脚手架、防护网、扣吊轨、钢塔架或排架、枕木垛、防水围堰、便线便桥,以及拆建或恢复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辅助工程;
②施工现场各项工程材料的装卸、清点入库、旧料拆卸回收、分类堆码等工作;
③施工现场各种装吊、发电、运输等机具设备的司机、助手等;
④线路大修在桥、隧中作业时按规定所增加的工时。
工时定额和工资标准的确定,由各局主管业务处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和不同地区、不同性质搞好调查,制定标准,经同级劳资部门审核报部业务局批准。
(2)辅助工费是指从事下列各项工作所需的工费。如在直接工综合劳动定额中已包括的工作,不得重复计算,应在辅助工数中扣除:
①从事于施工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车辆、宿营车及其停车线、临时工棚以及附属的电力、照明、水道、采暖等设施的检修养护工作,各种施工工具、零小配件的制作和修理工作;
②脱产工长、工地材料巡守、烧水送饭、施工测量放样、基地维修、机具设备及专用车辆厂修的押送、其他零小设施的修建工作;
③运送施工人员、料具的轨道车、汽车等运输工具的司机和助手(不包括已列入直接工的司机和助手);
④各种工程专用车辆的运转车长、随车检车、调车人员以及长轨车工作人员等。
辅助工费,按直接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不超过1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不超过15%计列。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批准。
⑤间接工费是指因气候停工、参加会议、社会活动、探亲、婚丧产假、六个月内的病假、工伤及护理人员等所发生的工费。
间接工费,按直接工费加辅助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不超过1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不超过15%计列。
2、材料费及材料差价
材料费:是用于各项大修工程的材料费用。根据用途分为:
(1)主要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工程的材料费,包括按有关规定编列备用及损耗数量。
主要材料均按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消耗定额分项计算。
①直发料:按实际进料价格计算。要加强同物资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控制议价料。
②部管产品按部批准价格办。
机车、车辆大部件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9)120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8)58号文件。
工务器材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7)950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8)623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9)121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9)8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89)17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28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29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司计价(1990)92号文件。
通信、信号器材及部分配件
执行:铁道部铁计(1987)950号文件;
铁道部铁计(1989)121号文件;
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计统(1988)31号文
件;
铁道部计划统计局计统(1988)95号文
件;
铁道部通信信号公司(88)通财字第404
号文件。
凡有新的调价,可随时按部文办理。
③厂发料:按铁路局公布的材料目录或明文规定的价格计算,目录未列的材料,经大修管理权限单位同意,可按地方企业规定的价格计算。
④砂石料:按铁路核定的价格计算。自购料按当地县以上物价局公布的价格计算。当地无规定价格时,参照有关价格计算。
(2)周转性材料费:指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辅助完成建筑物周转使用的材料费。如模型板、脚手架、便线的线上料和风、水、电管线路等。
(3)再用轨料费:再用轨料属未使用固定资产,按规定列整修费和管理费。
(4)零星材料费:一般少量零星材料,可按工程性质列为定额材料费,不列细目,由各局自行核定。
(5)材料差价: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差价要单独计列。
3、运杂费
(1)运杂费:为各项材料由生产供应地点运往工地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调车费、加固费、材料管理费、业务提成费,以及钢轨、桥梁转向架的租用费、线上料二次装卸费等。凡材料单价中已含上述费用时,不得重复计算。
(2)运价:
①火车:按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计算。
②汽车:按当地省、市、县规定的运价计算。
③水运及人力、畜力车:按县以上地方规定的单价计算。
④材料管理费:包括定额以外的零星搬运及新旧料挑选配套费用。
⑤装卸车及调车费:按各局地区单价的有关规定计算。
⑥定额外收集材料费。
4、机械使用费
为各项大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机车使用费,原则上,凡是干线使用蒸汽机车的,不准使用内燃机车。电气化区段或全部内燃化区段,允许使用小型内燃机车。
(二)施工管理费
1、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指政工、行政、保卫、技术人员及由施工管理费项下开支的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企业工资及工资性质的各项津贴和正常奖金。
2、福利费及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提取的生产工人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福利基金(福利费5.5%,医疗卫生费5.5%,工会经费2%)。
3、职工教育费。职工脱产短期学习和进行日常职工教育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1.5%掌握。
4、办公费。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图书杂志、报刊、邮电、水电、采暖、燃料、家俱备品的购置、修理、洗涤用品等费用。
5、差旅、交通费。职工出差、调转的差旅费,工地转移时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补贴,探亲路费,劳动招募费,以及行管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燃料、油脂、养路费、牌照税等。
6、固定资产维修费。施工单位自行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临时性房屋、设备、仪表、宿营车、活动房屋、帐蓬等维修费。
7、低值易耗品购置、维修费。行管、生活部门管理的低值易耗品,如器具、办公用品、家俱、交通工具、检测、测绘用具及其备品的购置和维修费。
8、劳动保护费。按照铁路局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修理费、保健费、防署降温费、技术安全设施费等。
施工管理费应统一按工费的百分比计算。
各段组织施工的按30—40%计列。
大修队(段)施工的按70—80%计列。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批准。
(三)其他工程费
进行大修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辅助性工程费用,以及特殊条件下的施工增加费用。
1、临时工程费:包括宿营车大修、工棚、料棚、厨房、厕所、浴室、办公室、学习室等拆搭费用,及生活临时给水设备的修建费等。
2、配合工程费:
(1)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电务、供电或其他部门配合时,按文件规定所发生的补助费用。
(2)其他必须配合的工程。
3、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指在寒冷地区必须冬季施工和在多雨地区阴雨连绵的雨季施工工效降低所引起的工费以及增加防寒、防雨和防护措施费。
冬、雨季施工日期按历年气象资料查定。每年第一次连续5天出现室外日平均温度0℃以下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次连续5天出现同样温度的最后一天止,为计算冬季施工增加费用的期限;在一个月内降雨天数在10天以上,且月平均日降雨量大于3.5毫米的月份,为计算雨季施工增加费用的期限。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率由铁路局自行查定。
4、工地调迁费:在转移工地时所耽误的工时损失和机具、工具什物等搬运费。
5、其他维修费。
(四)施工机具购置费
为充分利用大修封锁时间,提高大修工作效率,可适当购置必要的施工机械和交通、运输工具。但必须由大修部门集中使用,报经主管处会商计划处审批。
施工机具购置费按直接费的2~3%计算。
(五)勘测设计费
为大修勘测设计人员的工资,各项津贴,正常奖金,差旅费,交通费,测绘仪器和测试仪表购置费,修理费,劳动保护费,优质工程提成费,以及按国家规定所提取的费用等。
勘测设计费,由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和其他工程费的百分比计算。
独立核算单位按0.3~0.5%计列。
非独立核算单位按0.1%计列。
(六)备用费
为解决料差,运杂费差和不可予见费等,由计划处与主管业务处共同掌握使用。
备用费,按总费用的1%计列。
二、单项工程的规定
下列单项工程与更新改造性质基本相同,其设计任务书,概预算编制可按铁计(1989)186号文办理。
1、明线通信改电缆或重建;
2、重点病害整治;
3、新建、重建电气集中或自动闭塞;
4、危房重建或平房改楼房;
5、新建、重建无线列调;
6、平交道口改立交;
7、其他:边远水、电补助项目,给水、电力重建项目,焊轨基地等。
三、其他几个问题的规定
(一)线路大修使用的机车,属运营性质,不应以出租机车办理。但需交纳机车使用费,交费标准按机车运营成本计算,其费用包括乘务员工资,奖金,机车洗、架修和使用期间发生的燃料、油脂消耗等。机车厂修费、折旧费一律不收费。
(二)重点病害审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计划任务书和概算由铁路局审查后报部批准。
(三)概预算审查
概预算审查要严格把关。各局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方式进行审批。
1、由计划处组织审查,业务处会签;
2、由业务处组织审查,计划处会签;
3、按定额单价包干的项目,由业务处审批,抄送计划处。
无论哪种方式,都必须按部下达的计划综合单价限额控制大修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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