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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杨素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2:41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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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摘要: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情况大量存在。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应重视和保障人权,将逮捕必要性审查作为重点。本文拟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内涵以及存在的意义的入手,探讨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做法。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内涵、审查、问题、做法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及其重要环节,也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往往把逮捕放在“构罪即捕”的层面,以捕代侦的情况大量存在,忽视了逮捕必要性条件,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目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因此,在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重视和保障人权,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势在必行,将逮捕必要性审查作为重点,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略疏己见。
一、 逮捕必要性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一般总结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据条件、刑罚条件是前提,必要性条件是关键,是对前两个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逮捕需要具备三项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在使用逮捕的三项条件中,前两项条件比较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第三项条件则比较模糊、缺乏客观标准,即所谓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该逮捕必要性规定没有解释社会危害性的内涵,也没有提供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不具有司法操作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五中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危险性,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做了进一步细化,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减少了司法权利的滥用。
二、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逮捕必要性审查主要包括:明确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情形,明确需进行逮捕必要性证明的案件范围、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内容以及逮捕必要性的标准,逮捕必要性论证说理等方面,确保这些方面可以得到圆满完成。通过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来体现决定逮捕过程的程序正当性。
逮捕审查制度的本源是保护人权,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的,就要严厉打击,而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慎用逮捕措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格控制逮捕,慎用逮捕措施,尽可能的少捕,在程序上给予保障措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 当前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逮捕必要性的界定模糊。我国立法对“逮捕必要性”未具体明确。即使改后的刑诉法对可能性作出一定的具体性界定,但是在实践中把握和界定这个必要性仍然很模糊,不易操作,使各侦查部门在逮捕标准上产生分歧,不易达成一致,不易准确、统一性的把握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根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根据日常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的可能。
第二、将逮捕功能地位被认定为单一的惩罚和追究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惩罚犯罪、保障诉讼的功能被扩大,很多同志习惯于将逮捕把握在“够罪即捕”的层面,比较普遍地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使得逮捕功能定位为单一的惩罚和追究责任。轻罪案件逮捕率比例较高,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逮捕的必要性功能异化为以捕代侦、保障侦查顺利进行的手段,为了提高侦查效率,希望尽可能多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与司法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不相符。过分的强调以暴制暴,单方面过重的强调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忽视了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改造的措施被忽略掉,没有达到逮捕必要性反映的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逮捕审查程序缺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倾向行政化,审查批捕工作多数通过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使得审查逮捕缺乏必要的程序正义。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很少就逮捕必要性进行侦查,一般是尽可能多的收集够罪证据,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一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是过于重视够罪证据的审查,而忽视在审查环节中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未能很好的考虑逮捕必要性问题。为此新刑事诉讼法为改变明确增加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赋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辩护律师等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于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重要的意义。
四、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做法
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如何把握逮捕“必要性”,可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慎捕”作为办理逮捕案件的指导原则。在办理案件中,应将是否具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可能性作为审查逮捕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够罪即捕的观念提出,形成慎捕思维。新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这体现出我国审查逮捕机制从法律到上将取保候审的功能定位于权利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得到了扩大,在其人权和工作办法都已经得到法律认可和保障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应该积极考虑到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降低适用逮捕。将慎捕思维贯彻始终,将会改变我国审判前阶段的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客观事实。
第二,强化逮捕必要性标准。公检法司应统一对逮捕必要性的适用认识、使用范围、使用标准的操作问题进行界定,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可以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并以适当的方法进行量化,根据量化结果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评判,以起到逮捕必要性条件具体化的效果,判定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是否严重,以在控制逮捕率方面发挥功效。
第三、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是指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对《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中逮捕的三个条件是否齐备进行复核、审查,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逮捕必要性进行重点审查论证,并将论证的理由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详细写明。但实际中,侦查机关往往只是准备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证材料,之后简单的说明有逮捕必要,这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必要性工作的开展。因此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沟通,更要建议公安机关制定程序性规范文件格式,就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单独列表,制作法律文书,附上证据材料,才可以将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有效的运用实务。

参考文献
1、吴专生,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证考量,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04期
2、龚培华 陈柏新,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的思考,人民检察,2012年第18期
3、陈国庆,华人民共和国形势诉讼法最新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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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的;

(二)没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经费的;

(三)没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的;

(四)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机制程序的;

(五)没有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程序的;

(六)没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

(七)没有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八)没有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的;

(九)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制度的;

(十)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的;

(十一)没有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二)没有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十三)不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四)对考核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通报,按政务公开考评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对下级有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有关机关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向建议提出机关反馈责任追究结果。

第十二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

交通部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
1999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已于1999年2月13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通信管理,保证交通通信网的统一、畅通和通信业务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交通通信设施的作用,适应水路和公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交通通信工程建设、通信网络组织和设备配置以及通信运营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交通通信网由水运通信网、公路通信网和部分水运、公路共用通信设施组成。
第四条 交通通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管全国交通通信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根据交通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交通通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通信工作。
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机构,海(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机构、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和交通部确定的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规划、组织、管理
第六条 交通通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交通行业特点及全程全网统一畅通的要求,在交通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统一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全国交通通信规划由交通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
交通系统各地区、各单位应按交通通信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本单位的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报交通部审核。
第八条 公路国道主干线通信网、省级交换中心、800MHZ集群通信系统、江海岸电台建设和改造项目的技术方案,应报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行业对通信的需求,科学地组织调配通信电路,保障通信网络畅通安全。
第十条 交通一级长途通信网由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组织,统一调度通信电路。
第十一条 公路交通通信网分为四级,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网:以交通部为中心,联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组织、调度、管理;
(二)二级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联接各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三)三级网:以市交通主管部门为中心,联接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四)四级网: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为中心连接其所属部门的通信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全国交通系统的应急、战备通信网,由交通部负责组织管理。地区性应急、战备通信设施,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交通通信设施,如需与交通一级长途通信网联网,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办理入网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建设和入网运行。未经批准的各类通信业务和用户不得引入交通通信网。
第十四条 水上移动通信网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和协调,由电台及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具体的经营和管理;
公路通信网由所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系统水上无线电频率、电台呼号和识别,无线电台(站)设置,由交通部统一审批、管理。公路移动通信电台设置、频率管理按交通部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通系统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和进口,按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通信业务管理制度。交通通信业务发生变更,应事先按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并提前将有关情况通知各用户单位。
第十八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编制地区性通信业务资料并报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第十九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将本网范围内通信组织、设备及通信人员状况等统计资料用软盘和报表形式报送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江海岸电台应按有关规定定期上报通信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通信资费规定,不得随意变动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交通通信网的经营服务、话务等工作人员的管理,通信用语应文明规范。
实行承诺服务的单位,应把承诺的内容、标准及违约责任公开,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通信设施的配备和建设,应符合《交通通信网技术体制》、《公路通信技术要求及设备配备总则》和《公路通信技术要求及设备配备和组网技术要求》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入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通信的机线设备管理,应按交通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专门训练,熟悉所管设备的性能、操作方法和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通信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通信质量标准,定期测试检查各项技术指标,认真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降低机线设备的故障率,保证交通通信网可靠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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