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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实习协议劳动关系认定/张娇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44:17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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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9日,原告赖某(丙方)与被告钢管公司(甲方)、第三人成教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11年1月18日,实习期满,表现良好者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考核管理,准时发放工资;乙方按时安排人员到岗实习,协助甲方做好管理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并服从管理,辞职须按程序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属实习岗位,按招聘简章的待遇支付工资。签约当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被告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另发有其他补贴。2010年11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成教学校是为成人提供各类学历教育和技术培训的事业法人。2010年5月,其将原告登记在《报名册》上,但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未在该校上课。学校未收取原告培训费,也未向原告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不属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课堂知识,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并非成教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也未收取培训费、未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等,即原告不受成教学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实习”并非学校对其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原告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
2.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关于辞职等规章制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再次,原告独立从事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被告按招聘工人的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实习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常采用类似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在此类案件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是否为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以及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考核管理、支付报酬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依据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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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城乡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所有个体工商户,包括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包括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各种技术培训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人员,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不准以权勒卡、接礼受贿、谋取私利、非法收费、滥施处罚,违者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章 关于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者姓名不服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六条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年检验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且无正当理由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未经异地主管机关同意的,由异地登记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丢失营业执照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挂失,由此造成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持假执照或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假执照或骗取的营业执照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涂改营业执照的,处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转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关于超范围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其中具备条件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逾期拒不办理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经营不准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拍卖,并处该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短尺少秤的,除令其补齐不足部分外,并处短少量价值五至十部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没收所有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其所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送交卫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迷信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毒品的,扣留其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出售反动、荒诞、淫秽,色情、凶杀、暴力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扣留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关于其他不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缴管理费一至二倍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或建假帐的,可根据税务机关提请,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建帐,直至收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中涉及违反公安、税务、物价、城建、交通、卫生、劳动等规定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上述各有关部门在处理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需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依本规定处罚应缴罚款而拒不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向当地银行出具处理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书,请求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划拨。对没在银行建立帐户的,可以库存商品作价抵交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对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私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1日

上海市主要景观地段加强新建住宅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总


上海市主要景观地段加强新建住宅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总



为了加强本市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的控制和管理,保护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维护上海城市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由上海市住宅发展局牵头,会同市规划、房地、建管、市容、园林等部门,按照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各司其职,对本市规定范围内的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进行管理。
二、主要景观地段控制范围
(一)主要景观道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主要江河景观段两侧各一个街坊。
(详细名称及范围见附表)
三、住宅建设规划控制标准
1.主要景观地段的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高起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相对集中地进行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影响城市景观的单栋插建。未经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不得进行单幢住宅开发建设。新建住宅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分析和城市景观
设计。
2.主要景观地段沿线新建住宅区,应结合周围环境、城市风貌和空间景观、保护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合理布局,不得布置零星和简陋建筑或构筑物。
3.主要景观地段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总量,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4.沿黄浦江、苏州河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应严格控制高密度开发,并按有关规定留出绿化景观通道。
5.新建住宅区内绿地率应不低于35%,集中绿地不少于居住总用地的10%,绿化布局必须以绿为主,植物种植面积应大于绿地总面积的85%,应注意乔木、灌木、草皮、花卉的合理搭配,以乔木为主,并注重推广屋顶、阳台及墙面等垂直绿化。集中绿地应进行园林设计。
6.新建住宅区市政设施应尽可能建在地下或隐蔽的位置;变电站、水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小区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7.新建住宅区汽车泊车位,应根据不同住宅类型按1辆/1~5户设置,自行车泊车位宜按1.8辆/户设置。
四、新建住宅建筑设计要求
1.新建住宅必须体现高水平的设计要求,在满足住宅基本功能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上海城市景观和地区风貌,其建筑必须与周围环境、历史建筑和谐统一。
2.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及保护历史街坊内新建、改建住宅,必须在高度、尺度、体量、色彩、材料、建筑形式等方面与保护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的环境风貌和景观。
3.在新建住宅设计中,应注重推广应用“四新”技术,提高住宅的科技含量。
4.低层、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不设置屋顶水箱。
5.底层住宅不应设封闭式小宅院。住宅一般不得设置球门晒衣架。
6.阳台栏板宜采用半封闭或全封闭。如需阳台封闭,应统一规格、统一材料、统一色彩。窗户如需设置防护栅栏的,应设置在外窗内侧。
7.住宅空调的安装、室外机组的设置,冷凝水的排放,必须符合沪住规〔1999〕065号文的规定。设计时应考虑住宅的使用功能及空调机数量,统一安排室内、外机组连接管预留孔、室外机组及冷凝水排放管位置,要做到隐蔽、整齐、美观。
8.新建住宅区建筑外墙装饰,除根据建筑设计要求需采用其他装饰材料外,一般应采用建筑外墙涂料粉刷,且必须每四年粉刷一次。
9.沿街围墙考虑视觉效果原则上均要建成与建筑相协调的透空围墙。沿道路两侧的住宅应采取有效的隔离噪声措施。
10.住宅及住宅区建筑确需设置广告及其附属设施的,要符合相关规定,并且不得影响景观。
五、新建住宅的管理
1.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在报送规划方案的同时应附送环境景观设计方案,该方案必须由市规划和住宅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小组审核,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宅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一并组织实施。
2.由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的新建住宅扩初审批,应有住宅管理部门参加,并就主要景观地段住宅的控制标准和要求提出审核意见。
3.在新建住宅项目建设过程中,住宅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加强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按批准方案和设计实施。对违规现象,及时发现,及时整改。
4.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应按照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规定的要求进行交付使用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后再予审核。
5.在主要景观地段新建住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实施,或规划设计未按本规定要求报批就擅自施工影响城市景观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二○○○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附表:

主要景观地段详细名称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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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范 围 |
|----|-----------------------------------------------|
| |1.内环线,明珠线(轻轨高架),外环线。 |
| |-----------------------------------------------|
| |2.三条东西干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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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陆家浜路—徐家汇路—肇嘉浜路—虹桥路; |
| |-----------------------------------------------|
| |(2)延安路高架; |
| |-----------------------------------------------|
| 主 |(3)周家嘴路—海宁路—天目中路—天目西路—长寿路—长宁路。 |
| 要 |-----------------------------------------------|
| 景 |3.三条南北干道: |
| 观 |-----------------------------------------------|
| 道 |(1)董家渡—中山南路—中山东二路—中山东一路—吴淞路—四平路; |
| 路 |-----------------------------------------------|
| |(2)南北高架; |
| |-----------------------------------------------|
| |(3)漕溪路—漕溪北路—华山路—江苏路—曹杨路。 |
| |-----------------------------------------------|
| |4.浦东世纪大道,东方路,杨高路(内环线段),张杨路(黄浦江边—罗山路),龙东大道,迎宾大道。|
| |-----------------------------------------------|
| |5.沪闵路(漕宝路—七莘路),衡山路,虹桥路,共和新路(洛川东路—汶水路)。 |
| |-----------------------------------------------|
| |6.沪宁、沪杭高速公路进沪入城段(外环线以内)。 |
|----|-----------------------------------------------|
|主要江河|黄浦江(南浦大桥与杨浦大桥之间江段), |
| |-----------------------------------------------|
|景观段 |苏州河(外滩—内环线之间河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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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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