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谈谈民事检察的类案监督/饶善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5:25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类案监督,是区别于个案监督而言,就经常出现或多案存在的错误问题提出综合性的检察监督意见。民行检察的类案监督,多见于民事检察,这是因为行政检察受理案件很少,一般没有进行类案监督的必要。

一、 类案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进行类案监督的做法,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也偶尔采用,但没有把类案监督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提出。近年来,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类案监督的方式使用的越来越多,这主要是因为在工作实践中充分认识到了进行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看到了把类案监督作为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很有必要。

(一) 提高了监督效率

对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包括执行监督,在不同的案件上出现相同的违法情形或者同一类型的错误,逐案一一启动监督程序,显然加大了工作的繁琐性,不利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而且会使法院产生老生常谈的感觉,麻痹放任,不易引起重视。把发生在不同案件的同一方面同一类型的问题予以归类,一次性启动监督程序,提出检察建议等检察监督意见,比一案一监督而言,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强化了监督效果

类案监督产生的效果,是否好于个案的逐案监督,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这是因为以类案的形式启动监督程序,比个案分散逐案监督,更易引起法院的重视,进行认真纠错。也有利于法院查找问题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制订防范措施。不仅如此,对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法律法规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类案监督,可以明示存在问题的普通性,反映出问题的严重性,揭示出不能小视问题的存在。

二、类案监督的可行性

提到类案监督的可行性,并不是对类案监督予以理论上的深究,而主要是看法律规定是否允许、检察理论是否成立、司法实践是否适用。

(一) 法律的可行性

进行类案监督,就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来说,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而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这为类案监督在方式上创造了必要的条件。最便于启动类案监督的方式,就是检察建议书。向法院发送综合性检察建议,是目前类案监督的主要形式。

(二)理论的可行性

从检察理论上对类案监督进行考量,就现阶段而言,民事检察的类案监督,也可算是新鲜事物,还没有发现明显有悖于检察理论的现象,但更多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予以论证,不断完善。

(三)实践的可行性

将多起案件存在的相同或类似问题汇总,一次性起动监督程序,实践已经证明是可行的,并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加强监督效果。因此,应当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一方式不断予以完善,使类案监督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三、类案监督的操作方式

这里所要说的类案监督操作方式,是指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类案监督的做法,不包括其他的方式。发检察建议书进行类案监督,是目前的主要途径。

(一)逐案列明的方式

逐案列明,就是在检察建议书中把存在问题的每个案件都列举出来,其他格式内容与个案监督的检察建议一样,但在阐述中可以插入举例个案问题。这一方式直接明了,也使得比较容易接受。

(二)附件说明的方式

附件说明,就是在检察建议书后面附上每个案件存在的问题或错误之处。这一方式一般适用于个案较多或需要说明的内容较长的类案监督,用附件说明的方法既可以保留建议书的严谨和醒目,又可以通过附件把问题一一列明。

(三)汇总分析的方式

汇总分析方式就是笼统提出存在问题或错误的某一方面,并以此提出建议,不一一列举个案问题。这一方式一般用于事前就个案问题口头进行过逐案沟通,或是屡屡出现的老问题,无需在检察建议书中将个案一一列举出来。

四、类案监督的存在问题

开展类案监督有其必要性,实践证明这一检察监督方式也是可行的,但也应看到存在的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工矿)建成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申请房地产纠纷仲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组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陈述和辩论。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房管、城建、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人员应当由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指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参加仲裁的,由本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由仲裁员一人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仲裁庭,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回避的决定,应当在提出申请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所在行政区域的下列案件:
(一)因房产买卖、租赁、典当回赎、交换、赠与、使用、分割、动迁、回迁、侵占等引起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办结或受理的案件;
(二)房屋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确认的房地产纠纷;
(三)离婚、继承涉及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纠纷;
(五)涉外房地产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八条 申诉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仲裁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仲裁书副本。申请仲裁书应当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填写。
书写申请仲裁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诉,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仲裁书副本或复制的口诉笔录送达被诉人。
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被诉人接到申请仲裁书副本或口诉笔录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到仲裁委员会作口头答辩;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停拆、停建等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仲裁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达成保全协议;协议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取证。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对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及标准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首先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处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经两次书面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前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案由、申诉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重大、疑难案件,在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诉;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当继续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应当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由主任委员主持仲裁委员会作出重新处理的决定。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秩序。扰乱仲裁秩序,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受理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分担。经裁决的案件,仲裁费用由败诉人负担或由仲裁委员会按当事人过错责任确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收费标准按省批准的《洛阳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8日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办[2002]193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驻乌各窗口单位: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7月22日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为了加强对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使创建活动逐步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物质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及“人人都是城市形象”、处处都是投资环境”作为统一的奋斗目标,始终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和“依法治市、以德治市”的方针,认真解决观念瓶颈和服务瓶颈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使“纠”与“建”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取得明显成绩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加强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公民道德建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投资环境,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提高各行各业广大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素质和意识, 为把首府建设成为“经济强市、旅游名城”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活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纠风办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创建单位的党政领导要把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工作,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未开展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活动的单位及其领导都不能评为综合性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五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评选范围包括,乌鲁木齐市的各区、县、市属各委、办、局党政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各基层站、所、队及中央、自治区驻乌有关部门的窗口单位。
第六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分自治区、市和区(县)三级。

第二章 标准
第七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民主集中制,在政治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旗帜鲜明地同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作斗争, 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我市社会政治稳定放在突出位置来抓,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科学决策,廉洁奉公,以身作则,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高。
(二)实行纠风“一把手”工程。切实加强领导,形成了由“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委组织协调,群众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干部群众牢固树立纠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为“三个一切”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服务的思想, 能把行风建设工作纳入行业管理之中,与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三)落实纠风目标责任制。坚持纠风属地化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工作方针,逐级签订纠风目标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坚持按照“政治坚强、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要求加强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对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严重影响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对不依法行政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或利用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的现象;对服务态度、服务质量低劣等违规、违纪问题能及时调查处理。干部职工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良好的道德修养,形成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依法行政、廉洁勤政、规范服务的良好氛围。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单位在社会上有良好的声誉和整体形象,群众满意率在85%以上。
(四)加大纠风工作宣传力度。能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内部宣传等舆论手段,大力宣传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不断提高对反腐纠风工作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认识,宣传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无私奉献的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模范人物,宣传本地区、本部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所取得的成效和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行业不正之风的新途径,创造出具有本单位特色的新思路、新方法、新经验。围绕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投资环境,经常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道德建设教育,以弘扬正气,祛除歪风。重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等行业不正之风的反面典型的批评和公开曝光。
(五)全面推行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把行风优劣由群众答应不答应,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充分发挥和调动社会各界聘请的行风评议员及本部门、本行业广大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每年有计划、有选择的对本单位重点基层站所队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有比较完备的举报、投诉设施,有一支高素质的行风评议员队伍,对本单位的行业风气经常进行明查暗访和深层次多侧面的跟踪整改评议,行业作风明显改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群众的满意率在85%以上。
(六)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推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要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强化制约机制,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对掌管人、财、物等重要部门和岗位,能有计划、有比例的定期实行岗位轮换。对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事项,除属于国家机密外,均能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纪律和结果,严格按公开的内容和承诺操作,使公开达到量化、细化、规范化,并纳入目标管理。
(七)工作实绩显著。行政执法部门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个一切”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能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办事、办案程序,无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报”及“四难”现象,内强素质,外塑形象,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稳步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前列;公用事业单位、服务行业能顾全大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内部管理严,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显著,在本地区、同行业或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
(八)积极创建优美环境。认真搞好单位环境综合整治,达到绿化、美化、净化的要求,办公场所、服务窗口整洁有序,优雅美观。工作人员仪表端庄,佩带标志,用语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热情周到,服务环境秩序井然,各类文档资料齐全。
第八条 创建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认识到位,思路清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组织机构健全。能把行风建设纳入部门和行业管理之中,目标任务明确,措施具体得力,领导班子廉洁勤政,以身作则,工作富有战斗力、号召力、凝聚力,行风建设在本部门、本行业取得明显成效;
(二)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及有关制度规定,有一支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业务精通、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干部职工队伍;
(三)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实际,建立和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优质服务标准,依法行政文明规范,按章办事不推诿、不刁难,优质服务举止端庄、热情周到、快捷高效,勤政为民,无利用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和“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现象,无严重影响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的问题发生,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四)内部管理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健全,实行政务、企务公开,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纪律、结果、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聘请行风评议员、设有举报电话、举报箱、意见簿,受理群众投诉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投资环境,密切干群关系,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窗口有完备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最大限度满意服务对象要求,无“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风气,无服务纠纷和投诉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能及时得到有效纠正和治理;
(六)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承诺内容、标准、依据、时限、责任,条款公开合理,操作性强,有诺必践、违诺必究、取信于民,群众满意率在90%以上;
(七)服务窗口办公环境整洁有序,优雅美观,行风建设各类活动经常化,宣传阵地氛围浓厚,员工精神面貌好,服务意识强,工作热情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
(八)发现本部丁刁的行业不正之风问题,能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人民群众对行业风气满意率达90%以上。
第三章评选与命名
第九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申报程序。
(一)创建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由申报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报材料送交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区委、区政府审定、命名。
(二)创建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在区(县)级、驻区县级以上单位中选拔,由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推荐,经市人民政府纠风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表彰。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可对一些创建效果显著或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单位直接组织验收,报请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条 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命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的有效期为二年。获得先进称号的单位在期满后需要重新参加下届评选。不参加评选或评选未能达标者,不再享受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一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坚持优胜劣汰。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经常考核与年终检查验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标准,且对被推荐单位在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实行公示制,增强评选工作的透明度,确保评选质量。
第十二条 被评选、推荐的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必须是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原则上须保持一年以上,方可申报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对成绩特别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可少于一届的时间限制。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命名应逐级升格,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同届评选中跳级。
第十四条 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申报程序。
(一)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全行业范围内进行考察筛选,申报对象主要为基层站所或窗口单位;由行业主管单位会同窗口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县)政府纠风办进行综合评议和检查验收。申报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向窗口单位所在区(县)政府纠风办和市政府纠风办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有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意见和窗口单位行风建设材料。凡中央、自治区驻乌的有关窗口单位及每年与市上签订纠风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可按分配名额直接申报创建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并附有创建单位所在区(县)政府纠风办的审定意见。凡在区(县)需升级申报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的单位,一般应为区(县)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命名一年以上的单位;申报自治区级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一般应为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命名一年以上的单位,才能予以上报审批命名。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同届评选中跳级。
(二)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各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分别命名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均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一般两年分级进行一次复检审验。必要时,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对各区(县)、各行业上报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情况,可随机进行指导、抽查、复验。
(三)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根据各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和各部门、各行业上报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创建材料,将组织行风评议员按照创建标准和要求,对创建单位进行明察暗访和检查验收。经综合评议,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挂牌单位,下发文件通报表彰。
(四)对已获得国家、部、委、办省级以上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可予以免检。如确有严重问题发生,市政府纠风办可向命名单位建议,要求命名单位复查,或经委托后进行检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动态监督,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同级纠风办与推荐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和,同级管理命名机构要建立健全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档案,做到档案规范化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创建规划、申请报表;复检登记表、自查自验总结、命名决定和获得的奖励、荣誉及受到的处罚等材料。
第十七条 建立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汇报制度与复检制度。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要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报告制度,不断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创建水平。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自查自检,两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查工作由各区(县)、市政府纠风办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市政府纠风办亦可在届期内随时抽查,凡经复查合格单位发给《复查合格证》,继续保持其荣誉称号,凡经复查不合格的,先提出警示,责令整改;整改不力或效果不明显的,依情况收回或取消先进荣誉称号。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获得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与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九条 对获得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单位,按照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被命名的单位可发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和标准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和确定。自治区级、市级、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奖金不得重复领取,原则上就高不就低。
第二十条 各级行凤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如发生违反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标准的严重问题,由管理、命名机关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程度,分别向其提出警告和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搞内耗,纠风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成员中有严重违法、违纪及腐败行为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影响政府和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讲职业道德,有利用行业特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有吃、拿、卡、要、报行为,行业风气不正,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四)单位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不兑现承诺,引起服务纠纷,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未落实,各类案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和预防,犯罪率超标,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不落实,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得不到有效纠正和治理,不正之风严重被社会公开曝光,群众满意率低下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八)有其它严重损害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声誉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由同级命名机关行使。做出撤销决定后,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备案。同时撤销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要从最高档次开始逐级宣布撤销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时间再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在原有级别上重新申报。各个级别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同时撤销的,需从最低级别重新申报,同时降低或取消年终目标管理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可参照执行,由市、区(县)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