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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银行破产法述评/苏洁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4:37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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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银行破产法述评
                 --以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为中心

  内容提要: 银行业的特殊性、传统的公司破产程序的缺陷以及政治因素是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其中的政治因素系根源于银行业、监管机构与政治家们之间的利益博弈,同时,历次的金融危机也逐渐地推动这一制度的演进与发展。目前,世界各国适用该制度处置“问题银行”已成为各国银行破产立法的趋势。该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银行的资产而且具有较好的实施效果,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削弱了市场机制对银行的约束、增加了银行的融资成本,而且程序方面的正义与公平性亦相对缺失。实践中,行政机关所主导的银行特殊破产程序,以行政重整为特色,从而弱化了法院、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地位。英国、美国的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各有利弊得失,我国应当在充分借鉴两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发起标准和适用范围,建立有效的机构间协调机制,并为银行利益相关方提供相应的救济。


  2007年至2008年的金融危机引发了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银行破产,这也促使各国对其银行破产法进行变革。银行破产制度包括普通银行破产制度和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前者指银行破产适用公司破产规则。[1]而后者则为银行破产制定不同于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则和体系。金融危机后,实行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俨然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危机前,许多国家根据公司破产制度来处置银行破产问题。[2]危机后,部分原先实行普通银行破产制度的国家[3]也引入了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从全球来看,英国和美国已成为实施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典型国家,引导了银行破产制度的潮流。然而该制度亦有不足之处,其立法依据更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有鉴于此,本文以英美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为中心,分析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成因、特点及实施效果,以期对中国正在制定中的银行破产条例提供参考。
  一 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兴起
  银行特殊破产[4]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于19世纪初就出现了适用于银行的特殊破产规则。[5]当时自由主义经济理念的盛行使银行的特殊破产规则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发展。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后,美国制定了银行特殊破产制度,此后,许多国家纷纷引人银行特殊破产制度。银行业的特殊性以及破产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被认为是引入该制度的重要原因。此外,公司破产制度的不足、政治家和监管机构的推动也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
  (一)公司破产程序适用于银行破产之不足
  学者们认为普通的公司破产制度缺乏专业性、程序拖沓、难以遏制欺诈,从而无法有效应对银行破产问题。[6]普通公司破产制度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性而无法有效处置银行破产问题。公司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也难以承担银行破产的任务。[7]此外,公司破产程序下,存款人通常要经过漫长的等待才能重新获得资金,这削弱了存款保险的作用,存款人仍然有足够的动机去“挤兑”银行。英格兰银行甚至认为:普通破产程序增加了银行破产的损失。[8]
  另外,普通公司破产制度无法有效处置因其高管欺诈而导致的银行破产问题。实证研究表明,部分破产银行存在内幕交易或欺诈行为。[9]普通破产程序难以在早期阶段发现银行欺诈问题,如“巴林银行”和“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破产都涉及管理人员的欺诈。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使监管机构能快速地对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作出反应,如美国最高法院1942年确立的杜梅原则(D’ Oench, Duhme)有效地遏制了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
  (二)政治家和监管机构的推动
  政治家和监管机构共同推动了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实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国家,监管机构通常享有更大的权限;而实行普通公司破产制度的国家,监管机构的作用相对较小。公共选择理论为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盛行提供了很好的分析视角。
  1.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选择理论基于理性人自利的假设,将法律的制订作为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10]该理论将“立法”类比为“商品”,出价最高的集团将获得这一“商品”。[11]利益集团通过外围活动影响立法,以便通过对其集团更为有利之规则。笔者认为,银行领域的利益集团主要包括监管机构、央行、存款保险人、社会公众、财政部以及被监管银行。[12]相比其他组织,监管机构和银行拥有信息和组织上的优势。当监管机构与银行的利益一致时,制订的银行法往往保障了银行家和监管机构的利益。[13]当二者存在利益冲突时,行动和组织更有效率的利益集团则在银行规制的角力中胜出。换言之,作为政府机构,监管机构比银行业更能达成统一行动。与普通银行法规则相比,银行业更难游说政治家制定与通过对其有利的破产规则。
  2.监管机构与政治家的利益驱动
  任何机构都趋向机构预算最大化、利益最大化。[14]监管机构和政治家也寻求从利益集团获得的政治支持实现最大化。政治家和银行监管机构的命运与银行业的稳定密切相关。政治家从银行业获得大量的竞选经费,并会因银行的破产遭受批评,进而导致选民的流失。监管机构也会因银行破产而引发的金融动荡和纳税人的损失而被问责。政治家以及监管机构将银行破产的原因归结为银行业的不稳健行为,强调制订特殊的破产规则以遏制银行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政治家和监管机构在制订银行破产规则上有着一致的利益:他们倾向于将银行破产的损失转嫁给第三方。
  历史上的金融危机改变了银行规制立法中的力量对比。金融繁荣期间,银行破产问题通常无法成为政治家关注的议题。而金融危机迫使国家动用大量公共资金来拯救银行。政治家倾向于对危机做出快速反应,以避免因公众指责而影响其政治命运。监管机构处于金融危机处置的最前沿,其掌握金融危机的扩散范围以及后果的相关信息。[15]危机时刻的监管机构通常承担着起草银行特殊破产规则的角色,这使得立法机关缺乏足够的时间和专业性来审查监管机构的草案。金融危机削弱了银行家的声誉和实力,也削弱了其在金融监管和破产规则制订中的作用。危机前,银行家能有效地“俘获”监管机构,监管规则能实现银行家的利益最大化。而危机通常扩张了监管机构的权力,如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银行危机后则赋予监管机构“迅速干预的权限”;2009年的危机又促使国会在2010年通过了历史上最为严厉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Act, 2010 ),许多国家的金融法改革方案都呈现出此种趋势。监管机构开始有能力决定银行家的命运,银行却难以再“俘获”监管机构。
  二 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之特点
  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与公司破产制度有着明显差异,胡普克斯(E. H. Hupkes)教授将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特殊性总结为破产发起标准和程序上的差异。[16]笔者认为,破产发起和程序的特殊性分类略显粗糙。总的来说,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特殊性表现如下:
  (一)银行破产目标
  银行破产的目标是判断银行破产制度效果的重要标准,金融危机改变了人们对银行破产所要实现目标的看法。2007年金融危机前,许多学者认为银行破产目标与公司破产目标并没有明显差异。如胡普克斯教授和古德(R. M. Goode)教授认为:银行破产是为了拯救银行、保护公司资产;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财产;找出破产原因,追究相关责任人。[17]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认为除了上述目标之外,应该兼顾社会整体利益,避免“系统性风险”。[18]金融危机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修正了其对银行破产目标的陈述,认为银行破产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稳定。[19]部分国家修正其银行破产法时吸收了这一目标,如英国2009年《银行法》规定:“银行破产主要为了加强金融体系稳定、保护公共信心、保护存款人和公共资金”。虽然英国认为上述目标不分优先次序,但相关机构显然将金融体系稳定作为了首要目标而忽视了保护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这一目标。这将影响银行破产方案的选择,也通常会造成银行股东、高管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损失。
  (二)破产发起的特殊性
  1.发起标准的特殊性
  公司将“流动性”或“资产负债表”作为破产发起的标准,而银行主要适用“监管性”标准。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适用公司破产标准将延迟对问题银行的处置,这将威胁到公共资金和金融体系的稳定。“监管性”标准之下,监管机构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如银行的非审慎行为或违反监管指令都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的发起,这对银行股东或高管有着巨大的震慑作用。
  2.发起人的特殊性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发起公司破产程序;而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则限制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发起程序中的作用。美国、德国、卢森堡和奥地利等国甚至规定“只有银行监管机构才可以成为银行破产程序的发起人”。英国在2009年《银行法》通过之前,《公司破产法》(1986年)规定银行或债权人都可以发起破产程序。2009年《银行法》彻底排除了债权人和银行作为破产发起人的地位,而把这种角色赋予了金融服务局、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
  (三)适用行政重整程序
  适用行政重整程序是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重要特征。[20]根据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可以分为司法重整与行政重整程序,行政重整是与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相适应的程序。
  在美国的银行行政重整程序中,法院基本上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英国银行破产法糅合了行政重整和司法重整的精华,其规定,进人破产程序之前,可适用“特殊处置机制”,相关机构可以直接对问题银行财产或股权实行转移、国有化等措施而无需法院同意;而在银行破产和管理时,法院则会有限度地介入,如颁发清算令和管理令。
  伍德(Philip R. Wood)教授认为,行政重整能维护市场信心和保护消费者。[21]公司重整程序之下,企业通常继续营业;而银行则不应在重整期间继续吸收存款,应该被取消执照。[22]市场信心对拯救问题银行有着重要意义,司法重整程序通常程序拖沓,容易削弱债权人和存款人的信心,进而影响重整的效果。而行政重整能够快速对危机进行反应,及时处置银行资产和债务,有利于保护消费者,避免危机的蔓延,因此行政重整在危机时比司法重整更为有效。
  行政重整更适合实现银行重整目标。公司重整为了增加公司的整体利益,以期能摆脱经济困境。[23]不成功的公司重整通常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主要涉及私人利益层面。而银行重整主要在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不成功的银行重整可能危及其他银行,产生系统性风险,银行重整更多涉及公共利益。司法重整更多关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为相关方提供必要的保护,然而却削弱了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的控制;行政重整则简化了程序,虽不利于保护无担保债权人或债务人,但却更能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四)行政机关角色的强化
  1.行政机关的角色不同
  公司破产时,国家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但国家却在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中央银行、财政部、存款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在银行特殊破产程序中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
  发起破产程序前,监管机构对银行进行干预,避免破产或提前发起破产程序;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功能,为陷入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短期支持;财政部则在特定情形下,为金融市场提供流动性以避免金融体系崩溃。[24]破产程序中,监管机构承担了更多的职能: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同时身兼存款保险人、监管人、清算人和管理人多重角色。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监管机构则履行其他职能,如追究破产银行董事的个人责任,其他相关方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2.管理层地位的削弱
  公司破产时,债权人主要通过管理人对公司进行控制,管理层仍然可能控制企业,债权人的角色相对较弱。[25]银行破产时,管理层的地位通常得不到保障,监管机构任命的管理人将直接取代原先的管理层。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直接开除问题银行的管理层。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下,管理层的利益更容易遭受损害。此外,银行管理层比公司管理层所要履行的义务更为严格。在美国,银行董事更容易构成重大过失而承担个人责任;在瑞典,如银行董事没有及时向监管机构汇报银行状况,则可能因银行破产而承担个人责任;在特定情形下,银行股东也可能承担双重责任,上述情形构成了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
  (五)抵销、担保规则的特殊性
  破产中的抵销可以降低风险、信贷成本和交易成本,确保部分债权人的债权的安全性。[26]然而抵销对于破产债务人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降低了破产债务人所能获得的资金,可能使拯救公司的目的落空。此外,抵销甚至优先于有担保之债权,其作用相当于非公开的担保,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与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相冲突。
  在银行破产程序中,当其他金融机构成为破产银行的债权人时,通常允许此类债权人与破产银行债务相互抵销。欧盟的《金融担保指令》和《金融机构破产和重整指令》规定了对破产银行的抵销权。抵销增加了银行参与跨国金融交易的安全性,避免了因抵销规则的差异,而使与破产银行的关联方利益陷人不确定之境地。更为重要的是,允许破产银行的抵销也起到了保护存款保险人和降低中央银行损失的作用。当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时,由于被救助银行通常提供高质量的担保,允许抵销能够保护中央银行资金。而存款保险机构支付了保险金后,如果允许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相互抵销也将大大降低存款保险的风险。
  三 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之评价
  (一)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之优势
  与公司破产制度相比,银行特殊破产制度更有利于保护银行资产,并且程序便捷,更具有专业性。
  1.保护“问题银行”的资产
  “监管性”破产标准和监管机构排他性破产发起人的位置有利于保护银行资产。允许普通债权人发起破产程序,即便破产申请最终没有成功,也可能损害银行信誉和市场信心,导致银行“挤兑”。这不利于保护银行资产,将损害债权人的总体利益。有学者认为,即便允许债权人发起破产程序,因债权人相对分散,也难以采取一致行动。[27]债权人发起制度虽然有潜在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在现实中却难以发生,事实上,即便这种风险较小,一旦发生则将产生灾难性后果,应当通过立法消除此类隐患。
  2.快速处置问题银行
  银行资产具有高度的挥发性,其资产需要短时间内被处置或找到收购方。而公司破产程序下,司法机关参与过多,将导致程序上的拖延;而银行债权人众多,适用公司破产程序则会延缓对问题银行的处置。特殊破产制度赋予相关机构大量的权限,以便其对银行进行快速处置。如监管机构可以开除银行高管、任命管理人、接管人并对银行资产进行处置。监管机构对银行任命管理人或接管人时,法律规定可以不举行听证会。此外,特殊破产制度限制了司法机关的角色,法院对监管机构决定实行有限的司法审查。如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IA)就限制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时限。对法院的角色限制,使监管机构能快速对银行进行处置,此种速度上的优势对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处置金融危机优势较为明显。
  3.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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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更好的维护群众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导致行政秩序混乱和行政效率低下,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实行的行政部门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黑河市各级行政机关、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各级政府,政府及其部门应成立行政问责办公室或指定某一部门负责行政问责工作。市政府行政问责办公室由市政府办、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办组成。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奖罚分明、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相统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六条 行政部门执行上级部门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或交办事项过程中,效率低下,致使党委、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四)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上级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五)其它执行上级部门决策决定不力的。
第七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决策,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和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等重大问题上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违规操作的;
(五)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它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七)其它违法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
第八条 行政部门治政失当发生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对企业进行刁难勒卡,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二)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没有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后果的;
(五)森林防火宣传不到位,火源管理规定不落实,隐患排查不认真,致使发生森林火灾的;
(六)发生森林火情,迟报、瞒报或没有立即组织扑救而贻误扑火战机,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七)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合理诉求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生产、工作、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正常秩序受到影响的;
(八)采取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行为监管不力,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十)行政部门直接负责或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救灾救济、低保社保、失业就业等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授权其它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等后果的;
(十四)其它治政失当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部门有不诚信行为,社会公信力低、失信于民造成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未按规定内容、时限、程序进行政务公开,或行政部门公布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侵害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
(二)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三)没有兑现对社会各界和群众做出的承诺,不履行职责为群众认真解决各类困难的;
(四)对外来投资者做出超出现实的政策优惠承诺,无法兑现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五)其它失信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部门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本部门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人为拖延办事时间,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便的;
(二)在推进各类项目建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损失的;
(三)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本部门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投诉案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弄虚作假,以及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信访复查、复核中不提交或逾期提交书面答复、相关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的;
(八)其它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发生行为失范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二)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规定,乱执法、乱罚款、乱收费,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生硬蛮横、推诿拖延、刁难勒卡,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便和损失的;
(四)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它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或在上班时间从事无关工作事务等违反纪律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等“六项制度”,给服务对象或当事人带来不便或麻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领导和公众的;
(七)行政执法执纪人员所办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错案或败诉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十)在工作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十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及信函等政府印鉴文书的;
(十二)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部门裁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其它行政过错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部门领导被问责的,应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诫勉谈话;
(七)停职检查;
(八)免职;
(九)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的,应依法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六)行政过错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有其它减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执行的;
(二)因执行错误的命令、决定,本人当时提出异议而领导未采纳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它不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行政问责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当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部门主要领导或多名(三人以上)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的,该部门在当年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党纪处理的,应移交有关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长或主管市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下列问责信息,指令行政问责办公室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问责办公室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主要情节属实的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它问责信息来源。
第二十一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行政问责办公室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或移交所在部门进行问责。各级行政部门对行政问责办公室移交或自行发现的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直接调查后进行问责,处理结果附调查报告报送市行政问责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具体处理建议。需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需要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移交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并征询其对调查事实是否持有异议。对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被问责部门或单位及被问责的责任人,并告知其拥有申诉权。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问责期间对调查事实持有异议的,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上级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分和其它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复查、复核(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申诉、复核(复审)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根据复查或复核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或失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及复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问责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行政问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黑市政字〔2005〕34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节能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与能源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节能工作,并对全市重点用能单位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区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业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科学技术、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和行业主管部门也应编制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政策,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工作,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投资项目时,在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的基础上选择节能型项目,禁止新建被列入国家名录的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推广市级以上节能产品。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
予扶持。
第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节能篇(章)”进行评估,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要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并且不允许把更换下来的淘汰用能设备异地安装使用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企业可以依据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指定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未经审查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考核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用能产品的行业和重点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所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耗。
第十二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本地区能源供应、消费、节约情况及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第十三条 加强对大型用能设备的节能管理,凡是新建、改建、扩建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必须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安装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责令拆除,符合节能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安装开工管理和安装质量不符合经济运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部门帮助改造,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管辖范围内的用能单位和用能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实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违法行为和跑、冒、滴、漏等浪费能源现象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加强对非工业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重点是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应用节能产品和设备,并对采暖、制冷、照明等用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推行节能科学管理方法,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节能标准。对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设备,能耗不得超过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度,严格考核,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防止单位产品实际能耗超过能耗限额。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或效率指标,并接受节能监测机构的监督和测试。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用能。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由主管领导负责节能工作,能源管理人员应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能源管理人员和在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能源管理和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经贸委颁发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国家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2千吨以上不满5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
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城市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用能单位要充分利用余热能源资源,减少一次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使用能源应当计量收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先进的节能技术,确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开展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各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应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中应提出重点节能课题,在安排科学研究资金时,应优先安排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能新产品,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超标加价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市节能奖励资金,表彰和奖励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新能源开发、节能技术及节能新产品研制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批准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定要求的和引进不符合国家节能规定设备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节能监测的单位及弄虚作假干扰正常监测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仍拒绝监测的视为节能监测不合格单位,按其拟定监测项目的年耗能5%-10%计算浪费能源量,并按现行价格收缴超标加价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在重点耗能设备岗位上工作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上岗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强令培训,如强令培训后还有无证上岗人员,以每人200元处罚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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