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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0:55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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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
、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七条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确、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目的和其他要求,并加盖委托人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向委托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处理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鉴证,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涉案抵押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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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连云港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可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出让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采矿权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六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采矿权出让方式;(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七)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八)主管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第十条 新开办矿山,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第十一条 已开办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其中位于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关闭;位于《规划》禁采区以外的矿山,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有偿出让。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地处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第十三条 以申请批准方式和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第十四条 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控制在10年以内。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依法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当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第十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初审意见,供国土资源部门参考使用。第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否则,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第二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工商、火工用品、矿山安全、税务、用电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按照《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相关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工作中,如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蚕茧收购税收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蚕茧收购税收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蚕茧是我国丝绸工业的主要生产原料,搞好蚕茧的放养、收购、经营管理,对发展我国丝绸纺织工业、出口创汇、促进地方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十分重要。近年来,由于丝绸管理体制、价格以及国内外市场变化等等原因,一些个体商贩和个别小缫丝厂借机抬价或压价收购蚕茧,偷逃
国家税款,造成蚕茧收购秩序的混乱。为了维护蚕茧的收购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蚕茧的统一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蚕茧收购期间,主要产茧区税务部门务必加强蚕茧收购税收征管工作,对非法收购蚕茧的茧贩子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清理取缔,并对其严格依法强制征收税款,切实维护好蚕茧的收购秩序。
二、对小缫丝厂要督促其建立健全帐簿,严格核算;对不建帐或帐簿管理混乱的,不得售给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限期改正和处以罚款;要采用按用电或按机数的办法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从严控管。
三、要结合1997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对小缫丝厂和个体茧贩子开展税收专项检查。通过检查,清理漏管户,堵塞税收漏洞,进一步加强建帐建制和强化税收征管。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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