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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1:32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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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广东省人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当事人及招标代理人
第三章 标 价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施工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技术资质符合该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被邀请参加施工投标的企业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议标的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招标组织者为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分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三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应按本条例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
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六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当事人及招标代理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
第十条 业主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另行组织施工招标的,总承包单位为招标人。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业主应委托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招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业主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可根据本单位的工程开发任务或社会需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招标组织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相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定标价和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者成立的招标机构应有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
工程项目还应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为投标人。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依本条例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后,因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的过错致使施工招标中止、失败或无效,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或招标代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退回;招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退回。
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十九条 业主和施工企业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可相互提供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由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
第二十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人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人,但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性强的工程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业主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分包单位负责。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三章 标 价
第二十二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三条 标底是业主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经招标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四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工程实物量清单以综合单价形式编制。其中的材料设备价格应参考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或根据市场价编制。
编制标底的投标报价时,应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工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编制标底时可不列入风险费。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价为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价是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价于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调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的;
(二)因设计图纸修改引起实物量变化的;
(三)工期在十八个月以上且风险费未列入合同价的。
前款第(一)、(二)项只得就工程量差部分的费用予以调整,其中调整时的单价,第(一)项以投标时的投标报价为准;第(二)项以修改的设计图纸经批准时的市场价或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为准。
政府投资工程的设计图纸修改引起投资规模增大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八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筑许可证,基础工程已领取基础开工证;
(四)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特区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进行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其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施工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施工企业,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组织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经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组织者应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一览表;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在审查前条所列材料后,确定投标人,并报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确定投标人后,招标组织者应及时召开招标会议,通知投标人参加,对招标文件作解释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必要时可组织投标人察看工程现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组织者投送。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三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天;
(二)大型工程二十天。
第三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组织者主持。
招标组织者应当通知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即告作废: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定标会议。
评定标会议由招标组织者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建筑业协会派员列席会议。
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工程的评定标会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条 定标应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四十一条 评定标会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组织者应于七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保证金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由开标至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为三日,大中型工程为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中标人应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定标后二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四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业主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工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擅自选用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或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增大投资规模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弄虚作假,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和材料的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停止组织施工招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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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南省财政厅 文 件


琼土环资计字〔2006〕6号


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与管理,通过对有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产业化运作,进一步提高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明确回收资金的用途和管理使用程序,我们制定了《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附件: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 南 省 财 政 厅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省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有偿使用和管理,积极探索土地整理项目产业化,积累土地开发整理事业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我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经济发展,依据省政府《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琼府[20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土地开发整理的不同性质决定资金的管理使用方式,将项目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
(一)下列类型的项目可采用无偿使用的管理方式,项目资金由政府相关部门实行全成本核销:
1、沙化、盐碱化以及缺水地区使用喷、滴灌技术的节水项目;
2、土地较难开发利用地区的土地整理项目;
3、基本农田整理项目;
4、引进高新技术的土地整理项目:
5、围绕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开展的土地整理项目。
(二)对其他有条件的项目有选择地实行有偿使用。项目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企业实施,按期收回,滚动发展”管理。
第三条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回收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章 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第四条 对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下达项目实施任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由承担单位组织通过公开条件、公开报名、公开评审的方式选择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并由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实施资金的监管和回收。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实施单位为从事农业开发或相关的企业,最近三年的经营效益及财务状况良好,有相当规模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有较好的资金偿还能力,且信誉较好。
(二)企业本身拥有产权清晰且符合开发整理规模条件和规划条件的土地。
第六条 采用挂牌方式公开选择项目实施单位的基本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报纸等媒体发布公告,明确项目所在区域、建设任务、投资规模、项目资金使用要求和偿还方式、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挂牌的时间和地点等,由企业依据自愿和公开的原则,按要求申报;
申报企业必须按要求提交项目开发方案、资金偿还担保措施等有关材料。
(二)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对报名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项目开发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报名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资格审查意见,确定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名单;
(三)经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挂牌竞选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单位。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在挂牌起始日,由项目承担单位将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计划建设规模、计划新增耕地规模和其他土地整理条件,以及项目实施期限、资金回收期限、资金回收比例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2、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交项目实施方案,并填写项目资金偿还期限和偿还比例;
3、由项目承担单位确认申报偿还期限和偿还比例后,更新显示牌上资金偿还条件;
4、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企业申报的的偿还期限及偿还比例,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后确定项目实施单位。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挂牌取得项目实施资格的实施单位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按程序报批后具体实施。
(五)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选定的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委托实施合同》,明确项目资金额度、建设规模、完成时间,以及项目资金回收额度、回收期限、回收方式和偿还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项目资金偿还保障措施。项目实施单位以其合法拥有的,经过评估价值不低于应偿还项目资金数额的下列资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房屋类建筑物;
(二)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
(三)一定年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附着物;
(四)有价债券。

第三章 资金回收
第八条 有偿回收的项目资金仅限于项目总预算中的工程施工费(含设备购置费)部分。其它部分,如前期工作、竣工验收和业主管理等预算资金部分不计入回收范围。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项目资金。
(一)对于能够按期偿还的项目资金,只回收项目资金本金,不收取资金有偿使用费或利息;
(二)对于到期不能偿还的,报经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同意延期偿还。按照实际延期的时间,可以加收同期与国内商业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标准的项目资金有偿使用费或利息;
(三)对延期后仍不能偿还,或企业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的,项目承担单位可依据《抵押法》和合同的约定,通过处置抵押资产等方式收回项目资金本金及其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设立专门的项目资金回收帐户,统一管理回收资金。资金回收帐户设在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由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回收工作。

第四章 回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可结合项目资金的回收情况,统一列出回收资金的使用计划和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核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回收资金的使用主要包括以下用途
(一)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缺口;
(二)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的配套资金;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四)耕地保护的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它土地管理重点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上述规定用途申请使用回收资金的单位,必须提交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进度计划等材料,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审核。属配套资金用于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的,还必须同时提交通过省级专家评审论证的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十四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将审查合格的项目列入回收资金使用计划,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正式下达项目计划任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提出具体的项目实施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回收资金必须按批准的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季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报告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用回收资金实施的项目竣工或完成后,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牵头,负责组织省级验收,并向省财政厅提交附有项目竣工资金决算、审计等材料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回收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已作为有偿使用试点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回收资金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培训〔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第六次全体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要求,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有效保障农民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按照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着力完善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相关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生产安全事故,稳妥解决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农民工问题,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通过不懈努力,使农民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相关法规、标准更加健全;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改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大幅降低,伤亡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从业人员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农民工安全培训覆盖面进一步扩大,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高危行业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比率明显提高,保护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的长效机制逐步形成。

(三)主要任务。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培训,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强制性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农民工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强化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职业健康主体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加大事故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维护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权益。

二、2009年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重点

(一)加强以农民工为重点的全员安全培训

1.完善高危行业安全培训的相关规章制度。完成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修订工作。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规范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按照成熟一个、下发一个的原则,确定《特种作业范围》,明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范围。

2.整合优化安全培训资源。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办好技工学校或职业培训学校,变招工为招生,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严格安全培训机构的复审检查,淘汰不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支持小煤矿、小矿山、小化工集中的地区设立联合培训基地,强化农民工培训。积极倡导各地有关部门组建讲师团,对缺乏自主培训能力的民营小企业,开展“送教上门”活动,解决农民工培训难问题。组织制作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安全培训相关政策解读专题影像教材;指导编写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通俗易懂的农民工安全知识读本;组织开发《煤矿新工人(含农民工)安全知识应知应会手册和多媒体光盘》。

3.加强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管理。支持有条件的培训机构把农民工安全培训与现有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工就业、职业技能等培训结合进行,统一考核,分别发证,减轻企业和农民工负担。加快建立全国安全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农民工安全培训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继续实行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年报制度,加强农民工安全培训信息的统计工作,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4.强化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制定《安全生产培训监督检查办法》,修订《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把农民工安全培训纳入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将高危企业安全培训情况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制度结合起来,发现未依法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一律不得审核和颁证。2009年上半年,集中开展一次高危行业企业农民工安全培训专项监察。

5.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引导企业抓好职工日常安全教育,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比武等活动,采取网络、多媒体、电视等方式开展农民工安全培训。继续配合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等有关部门,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知识竞赛等活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向全社会特别是农民工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6.推广安全教育培训典型经验。在2008年调研和对培训机构复审检查的基础上,选树农民工安全培训示范单位和企业,召开现场会,总结推广经验。继续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深入推广上海、浙江、江苏海安、深圳、大连和山西长治等地方政府,以及开滦集团、阳泉煤业集团和中国铝业广西分公司等企业在农民工安全培训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以点带面,推动农民工安全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7.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系建设。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和标准,尤其是农民工就业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督促各地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农民工就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

8.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建设。强化工矿商贸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推动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使用和落后设备的淘汰,提高本质安全度,减少农民工工伤事故的发生。

9.落实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合作,大力开展农民工、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落实职业安全健康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要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项,发放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0.加大职业安全健康监督执法力度。积极探索职业安全健康联合执法机制,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切实维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权益。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11.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推进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探索研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农民工安全教育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继续实施“平安计划”,实现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风险企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从业人员全部参加工伤保险,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12.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与保监等部门配合抓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支持各地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四)加大事故查处力度,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13.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基本要求,从严从快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把农民工安全培训情况纳入事故查处内容,对不履行培训职责、未经培训就安排上岗作业的非法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在查清事故原因后,及时予以通报,吸取事故教训,加强事故预防和警示教育。

14.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行为以及损害农民工安全生产权益的用工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15.加强农民工劳动管理。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提高煤矿等高危行业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保持高危行业农民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安全保护的执法检查力度,保障农民工安全生产条件。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其安全生产待遇与企业职工同工同酬。

16.做好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2009年维护农民工权益行动计划”相关工作,积极配合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重点组织实施好第三次农民工工作督查。

三、工作要求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把解决农民工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国办发〔2008〕130号文件精神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部署,制定相应措施,突出重点,明确进度,整体推进,确保工作落到实处。要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对全省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办和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有关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农民工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反馈。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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