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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9:24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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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6号

  《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1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

  2001年7月12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部决定:废止司法部于2000年7月26日颁布施行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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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安徵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能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禁止和纠正价格违法行为,禁止和纠正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公安、审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取服务费用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代收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费用时,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限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以下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价格垄断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其价格水平超过政府已公布的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属于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或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三)擅自印制标价签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期间,经营者销售生活必需品,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第三章 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收费依据和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时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法律、法规和政府或有关部门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费用的; 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立项、自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无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六)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执行或推迟执行降低收费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而收费的;
(十)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
(二)监督价格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收费行为; (三)指导社会监督和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与涉嫌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资料,不得拒绝,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价格执法证件。 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行为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协助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功的;
(二)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秉公执法,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经营者因收费、价格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跨县(市、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十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Ⅱ类标准。
第二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二)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农业灌溉用水外,禁止一切非公共生活饮用水开采活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源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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