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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0:52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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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以上事业单位:
《“12345市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2345市民热线 ”管理暂行办法

“12345市民热线 ”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8月1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政府“12345市民热线”办理工作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民热线”是市政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集中受理、归口办理、统一监管、分别回复、分类选登”的方式办理回复市民来电来信的信息平台。
“12345市民热线”收到的各种电话、电子信件、短信、传真等信息,以下统称为“信件”,向“12345市民热线”发送“信件”的市民,以下统称为“来信人”。
第三条 “12345市民热线 ”的宗旨是推进政务公开,促进科学决策,服务广大市民,建设阳光政府。
第四条 “12345市民热线”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市民通过各种电话、电子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手段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投诉、举报和一般性求助,为市民排忧解难,了解社情民意,听取市民诉求和建言献策,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综合考评。
第五条 “12345市民热线”是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中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动工作系统。
市政府办公室是“12345市民热线”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检查、协调、监管“12345市民热线”的工作,以及综合考评的审定。
市信息中心是“12345市民热线”日常工作的承办机构,负责“12345市民热线”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以及信件的集中受理、分发、跟踪催办、工作情况统计通报和综合考评的日常管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是办理“12345市民热线”转交的“信件”的责任机构,负责“信件”的办理回复。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在宜宾公众网上建立“12345市民热线”协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12345市民热线”网上实时交互、协同工作。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受理范围为:市民日常生活的非紧急性求助;对本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领导干部的办事效率、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政策法规咨询;反映市民日常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和诉求;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意见等。
第八条 非受理范围为:各种恶意攻击性信件;内容重复、空泛或不具备答复条件的“信件”;各类推销广告性质的“信件”;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等“信件”。
第九条 “信件”分类。根据“信件”内容分为:投诉、求助、建议、咨询、举报、意见和其它七类。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12345市民热线”来电的递交。市民可以通过座机、移动电话、传真、短信、WEB、邮件、网上呼叫及登陆宜宾公众网(www.yb.cn)等多种途径进入“12345市民热线”系统后投递“信件”。
“12345市民热线”收到“信件”后存入数据库备案,通过协同管理系统进入办理回复流程。
第十一条 “12345市民热线”“信件”处理。包括收件、办理、退件、督办和反馈环节。
(一)收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将接收到的来信件,根据第八条剔除非受理范围的“信件”,将受理件按照处理程序,转(呈)有关领导或交给相关责任机构处理。
(二)办理。按照来信性质、内容、涉及领域、涉及地域等,选择直办、交办、呈办三种方式对受理“信件”进行处理。
1.直办:“12345市民热线”对一般性咨询类或其它能够立刻回复的“信件”,采用热线回复或网上答复方式办理。
2.交办:对不能立刻回复,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后回复的“信件”,将“信件”转交给责任机构办理回复,并跟踪办理件回复情况。责任机构收到交办“信件”后,根据“信件”的内容,分三种方式回复。
(1) 限时件:一是对具备及时办理回复条件的“信件”,应在收件之日起限时办理回复;二是对“信件”所涉及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当前无法解决,需以后解决,应在限定时限内将有关情况详细解释清楚,做好疏解开导工作,求得市民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对市民的建言献策,应认真对待,仔细研究,作为决策参考的相关资料,并在限定时限内回复解释有关情况,在以后的具体工作中采纳了的建议和意见也要及时公布告知。
(2) 承诺件:对“信件”所涉及问题,虽有办理回复条件,但需一定的处理周期或列入计划分步解决,应首先在限定时限内回复当前处理情况或列入计划情况,做好解释疏导,并承诺办结的最后时限,进入事件办理流程,待事件办理完结后再次回复办结情况。
(3)会签件:对涉及“信件”反映问题,需要多部门协同办理或多部门对办理意见不一致时,“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应及时向“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报告,呈送市政府相关领导研究协调处理,并指定牵头单位,会同相关责任单位共同办理回复。
3.呈办:对报送政府有关领导阅示的信件,有关责任机构应按照有关领导批示意见在限定时限内办理回复,办理程序同上。
(三)退件。“12345市民热线”责任机构若收到交办件所涉及内容不属于本单位的职能范围,应在当日将交办件通过管理系统退回“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并说明退件原因。
(四)督办。对受理范围的所有信件均应通过检查催办、通报促进、强制办理和综合考评等措施,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12345市民热线”的相关工作,让市民发来的“信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办理回复。
1.督办范围。
(1)根据“信件”性质、涉及领域、地域以及来电来信受理范围,转相关责任机构需办理回复的“信件”;
(2)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由相关责任机构办理回复的“信件”;
(3)需要督办的其它事项。
2.检查催办。通过管理系统下发“12345市民热线”《催办通知单》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催办。
对承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回复的“信件”,对领导特别关注或办理难度较大的重要“信件”进行催办。
3.通报促进。每旬进行一次统计总结,通报本旬“信件”所反映的热点问题、各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取得的成绩等。
4.督促办理。
(1)“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催办后,责任机构仍未在限定时限内完成的,由“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责成“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进行督办。并针对群众反映大,或对“信件”拖延不办、办而不力的,由“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督办。
(2)建立多种形式的督查机制,定期召开办理工作联席会议,对一些典型的热点、焦点及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由责任单位作出解释。
5.综合考评。为确保 “12345市民热线”办理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办理质量,提高回复时效,表彰先进,将“12345 市民热线”办理回复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和市级部门单项目标进行考核。“12345市民热线”考核体系应充分考虑区县政府、市级部门对“信件”办理回复的工作量、回复率、满意率、时效性和受到催办、强制办理、退办及督办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对各责任单位办理工作进行量化考评。
(五)反馈
1.跟踪落实。“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以“工作周报”的形式,对积极、优质、高效、依法办理回复的单位予以表扬;对无故延误办理回复时间或办理回复质量差的单位予以批评;定期向市领导报告“12345市民热线”办理回复综合情况,并上网通报。对领导批示信件,“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应跟踪了解领导批示的落实情况,并及时向领导报告。
2.跟踪回访。责任单位对所经办的信件,要跟踪回访,确保办理质量落到实处,并将回访情况向“12345市民热线”督办组报告。
第十二条 存档统计。“12345市民热线”的所有“信件”的办理过程都自动记录分类保存在系统中,各单位可随时查阅本单位的有关信息。“12345市民热线”统计系统应自动统计指定时间段内“信件”处理情况。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三条 “12345市民热线”领导机关、承办机构、责任机构工作人员在“信件”办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信访条例,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市民反映的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信件”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12345市民热线” 领导机关、承办机构、责任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和向“利害”相对人提供“来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单位、家庭住址及IP等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12345市民热线”承办机构只向来信人回复,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来信人”对投诉和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内容应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了保护“来信人”和被投诉及被举报人或单位的合法权利,“来信人”应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以便调查核实和办理回复“来信人”,否则,“12345市民热线”可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查证“信件”内容纯属对相对人的恶意攻击、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并造成社会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依法对“来信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查证,被投诉和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对“来信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将依法追究当事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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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号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 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直接选举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自治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制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方案;
(五)受理村民在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六)印制选民证、选票、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当选证;
(七)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八)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解答村民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选举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如期在已确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在户籍所在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经居住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三条 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半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期间无法联系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回村参加选举,且在选举登 记结束之日前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进行选民登记,同时,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总数内。
已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的,不得再到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新迁入本村的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村民、已死亡的村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民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村民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熟悉村情,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出。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根据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全区暂不实行差额选举实行等额选举的决定》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分别按照藏文字根顺序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上推选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各2人以上。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分会场和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和流动投票 箱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计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弃权,也可以投反对票。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为有效投票,多于投票人数的为无效投票。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每一个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采取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当场核票,当场唱票,当场计票,作出记录,并经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三十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同,应当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进行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进行 二次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民主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对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或辞职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及时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因被罢免、辞职或者其它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变动时,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宣布其任职无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选举中,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制造事端,破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的30日内予以协调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房局〔2003〕2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权属证书效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主管机关和职能机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双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二)交换;(三)分割;(四)合并;(五)抵押;(六)设典;(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的,可由取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申请:
  (一)划拨;(二)赠与;(三)继承;(四)遗赠;(五)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变更登记);(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八)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九)购买公有住房;(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产登记)两人以上共有房产权属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其中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共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共有房产已经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申请办理共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委托办理)房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委托书。
  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房产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登记受理)申请房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由房产登记机关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由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文件补齐后再予受理,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根据有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申请人应提交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文件应当是原件,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印件,但应当校验原件。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登记程序。但登记需要公告或补办相关手续的,其登记期限应扣除公告和补办手续的时间。
  第十三条 (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制作房屋权属证书之前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根据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的决定。
  准予撤回的,申请人应将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收据交回,并出具情况说明或具结,登记机关将收取的登记申请文件退回申请人;不准予撤回的,登记机关继续原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证明的;(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四)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暂缓登记、不予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受理房产登记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尚未排除的;
  (二)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齐全的;
  (三)未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产登记机关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查封房产的登记)被依法查封的房产,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的,登记机关应给予办理房产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未届满或查封文书上未注明查封期限的,应由房产权利人向查封机关申请解除查封,查封机关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解封手续后,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房产登记。
  第十七条 (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有误的,房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产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的,应当通知有关房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明文件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记载内容有误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直接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换证、补证)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产权利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产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房产权利人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按规定提交发表声明的报纸、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和遗失报告等。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进行审核,予以补发新证。
  第十九条 (无墙体分割房产登记)房屋建筑物内未以固定墙体分割,但已经在地面上有固定永久性明显标界(此标界的坐标点数据要在分户图中反映),四至清晰,且权属清楚无争议的非住宅房屋,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单独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权证。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情形、要件)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证明;(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施工许可证;(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八)房屋测绘成果;(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法的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等符合规划许可,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测绘成果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情形)已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的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五)遗赠;(六)划拨;(七)房屋拆迁安置中的产权调换;(八)分割;(九)合并;(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十一)仲裁机构裁决、调解;(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提交要件)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四)证明房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生效裁决文书等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有关规定,房产登记中的有关文件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应核准登记:
  (一)转让人是合法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一)房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发生变化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翻建、扩建、加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提交要件)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翻建、扩建、加层或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证明、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人提交的要件齐全。
  第三十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房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二)设典;(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房产他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 (提交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
  (四)存量房产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证书;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提交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或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转移、变更、注销)经登记的房产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其中一方是经登记的合法的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排除规定)房产典权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注销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产坐落范围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三)房产权利人的房屋权利灭失或终止的。
  第三十九条 (提交要件)申请房产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房屋灭失、房屋权利灭失、终止或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证明;(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三)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第四十一条 (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注销登记,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依职权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或提交要件不全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排除规定)房产总登记、直管公房登记以及撤村建居等房屋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本办法不作规定。
  第四十四条 (遗留问题)房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由登记机关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
  第四十五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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