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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9:31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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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1〕109号2001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干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发〔1997〕95号)精神,结合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内部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除外)。
第三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是根据财务部门核定的年度收支计划,按照单位经费自给率的增(减)情况,适当增(减)一定比例的工资总额.
第四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基本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
(二)在执行国家工资制度的基础上,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包干的单位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节余留用,超支抵扣。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在保持国家工资制度不变的情况下,享有内部分配自主权,内部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进一步打破平均主义,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第五条 工资总额包干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占单位基本工资总量构成30%、40%或50%的津贴。
(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保留的津贴、补贴和经总局批准执行地方政府出台的各项津贴、补贴。
(三)单位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第六条 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首次核定
(一)人员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人员基数原则以总局批准下达的编制人数(不含运动队编制)为核定依据。超编单位超出的人数(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长期临时人员)第一年按50%核减,第二年按25%核减,从第三年起按编制人数核定。空编单位原则按上年末在册正式职工人数核定。
(二)经费自给率基数的核定
经费自给率基数原则以单位上年实际经费自给率为核定依据,同时参考前二年经费自给率情况和单位事业资金积累情况确定,经费自给率基数由体育经济司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是由单位根据上年度经费实际收支情况,列示收支明细表,在经费支出中属于总局下达专项经费支出的因素按实际支出数予以扣除。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专款支出)
(三)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包括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单位自行建立津贴、补贴两部分。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按标准全额核人工资总额基数;单位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等按照本单位2000年经费自给率计算出的额度(具体计算办法见下表),核人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由人事司核定。
单位自建津贴、补贴额度=国家规定基本工资、津补贴×单位
2000年经费自给率对应的津贴系数
首次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月人均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补贴+单位自建津贴、补贴额度)×人员基数×12个月
第七条 工资总额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基数首次核定后,包干年度内一般不予调整。遇下列情况,可按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增加工资、津贴标准。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一年度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单位因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而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经总局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基数。
(四)根据单位经费自给率变动情况需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单位上年经费自给率与前年经费自给率相比,经费自给率每增加l%,工资总额增加1%-3%;每降低l%,工资总额减少0.7%一1%.调整后的工资总额基数=上年工资总额基数±当年政策性调整数
(五)非主观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效益比上年降低的,该单位当年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确定.
第八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管理
(一)属于运动队编制的各类人员和单位内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的各类人员的工资总额按实际需要单独核定。
(二)单位当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小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其结余部分可在下一年度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并可继续使用;大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要在下一年度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内,如数抵扣。
(三)单位计提的效益工资由上级人事和财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可兑现效益工资,当年不得预支效益工资.
(四)单位安排使用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可从当年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工资总额基数时,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五)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格工资基金审批手续。单位要按照总局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基数,认真编制工资使用计划。各单位只能在基本存款账户中提取工资,不得以各种手段套取或坐支现金。
(六)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工资、财务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审计、银行、税务等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加强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或滥发工资奖金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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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9号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吉林省生活或者工作过,并在某一地域、学科、行业做出重大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领导;

  (二)专家、学者、行业杰出人员;

  (三)英烈人物;

  (四)少数民族代表、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五)文艺界、体育界杰出人物;

  (六)华侨领袖、外籍华人及外国人;

  (七)历史人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著名人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人物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著名人物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收集的下列资料:

  (一)登记表、任免文件、自传、日记、回忆录、家谱、族谱、著作、文章、报刊报道、电报、信函等文字资料;

  (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光盘、磁盘等声像资料;

  (三)证书、证章、奖杯、奖旗等实物资料;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可以通过依法移交、接受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的方式收集。

  第八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中产生的档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和向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九条 建立著名人物档案需要使用其他类别档案中的资料时,可以将该资料复制或者制作成目录,存入著名人物档案。

  第十条 著名人物或者其亲友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可以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管协议后,免费寄存于该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应当在进行真实性和准确性鉴定后,交档案馆保管。

  第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著名人物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库房,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著名人物档案的目录检索系统和利用情况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利用著名人物档案。利用已经公开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著名人物以及移交、提供、捐赠、转让、寄存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该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的著名人物档案,应当征得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的同意,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提供。

  第十七条 利用档案馆收藏的著名人物档案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八条 在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赠重要、珍贵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超过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同意的范围,向社会公众提供著名人物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著名人物或者其法定继承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涂改著名人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6日,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定,促进物价检查系统廉政建设,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力,更好地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树立物价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特制定《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按照执行。

附件: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力,更好地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现对全体物价检查人员(包括社会物价监督组织人员)廉洁自律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全心全意人民服务的宗旨。要增强公仆意识,做到勤政、廉政,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蚀,不得有损害政府声誉的行为,自觉维护物价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二、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力。以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已任,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有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的弄权渎职行为。
三、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执行物价检查公务,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检查人员同行,并出示物价检查证件或由物价检查机构开具的介绍信;要做到礼貌、耐心、文明;不得接受吃请及从事与检查无关的活动;确因条件所限需要在被检查单位就餐的,应吃工作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四、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对价格违法案件的定性处理必须坚持集体讨论,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的办案程序,超越职权,私自定案。不得随意减免罚没款,办人情案,也不得为被检查单位说情。
五、严禁以权谋私。物价检查人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以任何方式索要和收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旅游邀请和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六、做好群众信访工作。要热情接待来访,积极办理来信和举报电话。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要认真对待,抓紧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拖延、贻误。
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虚心接受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不得对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全体物价检查人员都要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凡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和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坚决清除出物价检查队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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