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4:37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质,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简称外方雇主)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在国(境)外承揽、实施商务部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并可对外派遣实施项目所需劳务人员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质,从事为中国公民赴国(境)外就业提供咨询、办理出国(境)和国(境)外工作手续,以及介绍国(境)外工作岗位的职业中介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本市招收劳务人员或从事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
  未通过经营资质年审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国(境)外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本市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履行相关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协助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保障条款应当符合所在国(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取得所在国(地)的工作许可、工作准证及工作签证。相关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由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劳务人员赴国(境)外项目现场前,应当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国(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第十六条 鼓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劳务人员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外方雇主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外方雇主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鼓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劳务广告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广告行为,依法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劳务人员出入境管理。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手续办理出入境证件。
  对在国(境)外有不良记录的劳务人员应当限制其出国(境),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对外劳务经营企业通报有关情况。
  对以旅游、商务等名义骗办护照组织对外劳务,利用对外劳务从事各类犯罪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目的国(地)相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签发健康证明。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劝导在国(境)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归国劳务人员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并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等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出国(境)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和差旅费等,由劳务人员按实际金额自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和公共道德,尊重所在国(地)的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置本市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事件具体情况,提出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处置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针对特殊情况可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以及发生重大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传染病疫情等;
  (三)因爆发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四)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国(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对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企业及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外方雇主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国和外方雇主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同,包含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委托服务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包含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由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出国(境)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向国(境)外派遣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门内部承包、租赁企业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内部承包、租赁企业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1988年7月27日,商业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商业部门内部承包、租赁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商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对于向商业主管部门承包、租赁的商业企业(含粮食、供销,下同)进行承包、租赁责任制审计,以及大中型商业企业内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对企业自身的承包责任制审计。
三、各级商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都要根据所属承包、租赁企业单位的情况,户数及根据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同级审计机关的部署要求,将需要审计的户数纳入审计计划,按年报上一级内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四、对承包、租赁企业承包、租赁前的财产清查,资产评估,基数或标底的确定,承包人、租赁人的资格审查,合同条款的签定等,主要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各有关职能机构,依据国家各项政策规定,按各自应负的工作责任进行。审计机构有权督促和抽查。特别是对评估资产、确定基数或标底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应当注意抽查监督。大中型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专职审计人员应积极参加企业自身的承包审计工作,并对承包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主要是对承包、租赁企业承包期间和承包租赁终结的审计,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专项审计(如违纪审计、任期目标责任审计、组织审计调查等)。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按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六、对承包、租赁企业审计的依据是国家的方针政策、经济法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承包方、租赁方)双方依法签定的合同条款。主要与经济指标有关的内容。
(一)审计资财现状的真实完好程度,商品库存结构是否合理。
(二)审计承包、租赁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是否完善,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有无侵犯国家、集体资财的行为和重大的损失浪费。
(三)审计承包、租赁期间,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度,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有无偏离合同的重大问题。
(四)审计经营期间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是否照章纳税,应提应摊的基金、费用是否按规定执行,有无潜亏挂帐问题。
(五)审计对承包、租赁期间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是否合规合法。
(六)审计各期分配是否符合合同规定,企业自留、职工应得是否按合同兑现。
七、审计时并要注意承包、租赁期间由于政策变化对签定的合同条款发生的影响,审后提出意见或建议,以维护和保证企业所有者与承包、租赁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对企业承包、租赁前的财产清查、悬帐(案)处理、基数或标底的确定需要审计,或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审计时,需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审计。
九、对承包方、租赁方企业的负责人,提前离职时,须按商业部(87)商办字第5号下达的《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
十、各级商业内审机构,对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要贯彻审计监督与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帮助发掘潜力,改善经营、提高效益,维护国家集体资财的安全和运用的有效。对企业在改革政策允许范围内采取有利发展生产,搞活流通,提高经济效益,开辟财源的正确措施要给予支持。
十一、要尊重和维护承包者、租赁者在承包租赁期间合法经营的自主权。尊重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政策规定对承包、租赁企业行使各种管理监督职能。
十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三、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6〕16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用字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159号)精神,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个别条款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原伊州政发〔2005〕13号文件同时废止)。
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依法开展对社会用字的整顿规范,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纠正,确保自治州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顺利实施自治州二类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为自治州精神文明建设和提升自治州对外形象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文字排列标准图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文化 语言 文字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蒙古文字、锡伯文字、柯尔克孜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治州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建设、工商、司法、公安、旅游、交通、民政、质检、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及本办法中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等应使用规范的哈萨克文字和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自治州生产并在自治州境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公共场所一般指: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船)厅、售票厅;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各类体育活动场所;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宫;各类商场(厦、店),各类宾馆、酒店、餐厅,邮电、金融机构营业厅;幼儿园和托儿所;会议室(厅)。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门牌颜色为白底红字,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颜色为白底黑字;或使用目前普及使用的铜色门牌。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门牌的汉文字体一律用宋体,哈萨克文字及其他民族的文字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比例为1:1,用字要规范。文字的排列方式:
上下排列的:少数民族文字在上,汉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汉文之下;
左右排列的:哈萨克、维吾尔、柯尔克孜文在右,汉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左。蒙古文、锡伯文在左,汉文在右,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右;
第十条 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材料、大小可根据建筑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公章的刻制,少数民族文字在左,汉文在右,公章的规格尺寸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门牌上的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口岸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和社区名称均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字;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口岸可同时使用汉文、英文、俄文。
第十四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五条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音译转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党政机关张贴布告、公告、召开大型会议和庆典活动的会标均应同时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
第十七条 凡违反用字的有关规定,将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州、地、县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此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