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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4:22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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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34号-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34号


现公布《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

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

自2008年9月1日起,住所地在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期货公司或个人依法申请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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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1990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管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告宣传和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的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查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广告经营许可证》利用报纸、期刊、图书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刊登、播映广告的;
  (二)无证照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以及制作牌匾广告的;
  (三)无证照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以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经营广告的;
  (四)无《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含年历画)、交通时刻表、电话号码簿、年鉴、企业名录、报刊目录、画册、赞助、祝贺和实物馈赠广告,大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现场广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以及其他临时性广告业务的;
  (五)无证照利用其他媒介或形式经营广告的;
  (六)广告经营单位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
  (七)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跨媒介代理广告业务的;
  (八)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承揽和发布广告的。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二)发布的广告中有贬低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内容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内容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的广告无明确标志的;
  (二)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
  (三)非广告经营部门或人员招揽、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的;
  (四)新闻单位在自治区境内设立的记者站、办事处招揽广告业务以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五)出版非正式出版物的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或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的;
  (六)图书出版社利用公开发行的图书(不含年鉴类工具书),经营书刊的出版、发行广告以外的广告的;
  (七)图书出版社利用在指定范围内发行或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图书,经营广告,或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有下列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谎称产品、商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认证合格,获生产许可证,获优质产品称号,获专利证书,获奖,有注册商标的;
  (二)谎称传授、转让或出售的技术及资料具有实用价值的;
  (三)利用招生、招工、招聘以及文艺、体育演出等广告虚构或夸大事实,骗取报名、学习、实习、演出等费用以及购票款的;
  (四)假冒他人的名义,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作广告宣传的;
  (五)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作广告宣传,以邮售、预售为名骗取购物款的;
  (六)擅自改变获奖商品的获奖时间、级别、颁奖部门,以及扩大获奖范围的;
  (七)擅自改变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授予时间、授予部门,以及扩大授予范围的;
  (八)擅自改变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食品、药品、类药品、农药等《广告审批表》中批准的宣传内容,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九)利用广告非法行医,兜售假药、劣药,骗取病人钱财的。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广告中有下列内容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外,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我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发布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发布广告的;
  (二)刊播非优质烈性酒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优质烈性酒广告的;
  (三)刊播性生活产品广告的;
  (四)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有奖销售广告或赞助广告的;
  (五)利用医生和患者名义为药品、类药品刊播广告的。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获奖商品广告时,未注明获奖时间,级别或颁奖部门的;
  (二)刊播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时,未标明授予时间或部门的。


 第十二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内,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非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颁发、出具的证明,或者证明不全、不合法的广告,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责令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变动广告业务代理费,户外广告场地费或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列支广告费用时,使用未加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收费专用章”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发票,遂计入成本,并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下列管辖权限裁决并执行:
  (一)无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并执行;
  (二)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级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填写处罚通知书;处以罚款的,应同时填写交款通知书,并通知被处罚者。


 第二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和交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至十元。拒绝交纳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套印“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罚没收入专用章”的罚没收据;没收非法所得,也应开具罚没收据。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或起诉期间,“责令公开更正”和“通报批评”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其他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客户的处罚有错误时,应当承认错误,并予以纠正;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照”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业务员证》和《临时性广告业务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辽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优惠、扶持政府,增加环保投入,保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流域的治理目标分解到有关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排污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
对防治辽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没有完成治理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计划、经贸、水、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财政、卫生、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辽河流域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辽河流域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合理调整辽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九条 对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计划、建设、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辽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全省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向辽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得建设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第十五条 辽河流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控制区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在辽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所在地水体环境功能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未按“三同时”规定已建成投产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贮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在水体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六)在一级保护区水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旅游、渡假及其他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九)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在保护区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 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在辽河流域禁止建设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酿造和农药、电镀、化工生产。
在辽河流域新建的生产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限期治理名单。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或者自2001年1月1日起仍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持原有水体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辽河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在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环境质量指标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辽河流域氧化塘、污水库、贮灰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汛期环境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在辽河流域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污染治理的拨款、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各项污染治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汇报审计情况。
第二十八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增容费。缴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照处罚权限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建设禁止建设的生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5万元20万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市、县界河流水环境质量不符合水环境功能要求,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追究经济责任。对责任单位和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程序及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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