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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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10〕116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是指为应对后金融危机的影响,支持有潜力、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做大做强,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必要时利用财政间歇资金,支持市城区企业生产周转,按约定期限收回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调度资金)。为加强调度资金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规范运作、安全运行,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参照《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企发〔2010〕1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度资金项目、额度及借款期限的确定,由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实,报经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
第三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按市委、市政府专题会议审定意见进行调度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结算,并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出借的调度资金,应成立专班,明确专人,负责专项资金的出借、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及时回收。
第四条调度资金用于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政策,对市城区经济发展有影响、有带动作用的龙头企业、成长性产业集群中的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被市政府确定的拟上市企业。使用调度资金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企业有较强的短期偿债能力,调度资金借入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企业借入的调度资金占其速动资产的比重不超过05;企业盈利能力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未出现亏损,在可预见的将来,企业盈利能力持续增强;企业依法纳税,在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未因偷漏税收等原因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信用良好,按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依法检查;企业银行信用及商业信用良好,无拖欠银行信用资金及超期拖欠贷款等问题;调度资金预期使用效益明显,能够按期归还调度资金。
第五条使用调度资金不向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区财政向市财政申请调度资金时,区政府须向市政府出具承诺文书,明确还款内容和还款时间。同时,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须与市、区两级财政部门签订《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表》(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明确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还款承诺等内容。
第七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应向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文书,明确承诺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等有价值抵押物等形式作保证,抵押还款。
第八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承诺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保证的,应开具等额借款本金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财政部门。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是本企业通过商业信用取得的,并就该银行承兑汇票单独向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承诺到期后协助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承兑手续。
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承诺以实物资产、土地等作保证的,该等有价值抵押物必须权属清晰,未设定其他抵押,并就该设定保证的财产向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承诺在还款前不再设定其他抵押。若以土地、房产等设定抵押的,须将土地证、房产证原件交财政部门保管。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跟踪管理调度资金的使用,发现弄虚作假、改变资金用途、还款出现困难的,要及时追回借款,并取消此类企业在以后年度申报调度资金的资格。
第十条申请调度资金的企业应在借款项目完成后,认真总结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调度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出具专题报告,评价结果作为企业以后年度申请调度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还款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把企业信用的好坏作为企业以后年度申请调度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规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的行为,充分发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协助管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奖励及管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协管员是指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聘请的,专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从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镇区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各镇区可按辖区内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员2‰的比例配备协管员。
第五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协管员的组织招聘、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协管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考试或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部队退伍人员、熟悉计算机操作的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
(五)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应聘协管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或退伍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本市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招聘协管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镇区新闻媒体或公告栏发布招聘公告;
(二)审查核实应聘人员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符合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
(四)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协管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协管员试用期不得少于2个月。试用合格的,发给正式上岗证;试用不合格的,不予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协管员辞职,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未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二条 协管员享有的权利:
(一)享有每年不低于1.2万元的薪金待遇;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保、医保待遇、工伤抚恤待遇及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必要的交通、通信费用报销补贴。
各镇区可根据协管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和组织纪律表现,适当调整其薪金标准,实行浮动工资。
聘用协管员所需经费由镇区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镇区应为协管员配备统一的服装,必要的办公用品、值勤装备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协管员的服装和佩带标志样识由市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管员中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培训,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普通协管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协管员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业务培训。
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10日,在岗业务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六条 协管员培训的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体能训练、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具体培训内容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规定。
第十七条 协管员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区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但没有执法权。其主要工作包括:
(一)宣传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做好信息收集、录入,建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档案;
(三)走访巡查,指导及督促流动人员、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履行责任;
(四)发现各类隐患、违法违规的情况或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受公安部门委托进行暂住登记、代发证件,受市房管部门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查验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的有关证照;
(七)协助地税部门征收出租屋各种税收;
(八)协助公安、房管、城管、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治安综合治理;
(十)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流动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不得包庇、隐瞒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协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三)按时出勤,文明执勤,积极工作;
(四)热情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严守工作秘密;
(六)在工作时应佩带协管员标志(不宜着装的情形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庄。
第二十条 实行协管员工作实绩考核制。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服务站)每月对协管员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协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镇区公安、计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税务等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协管员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协管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协管员,可采用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晋升工资等方式予以奖励。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月考核为优秀等次的;
(二)为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供合理化建议,在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管理中起到积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在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依法按因公伤亡待遇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按本办法给予奖励外,其所在地镇区治安基金会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予以警告、扣减薪酬或辞退处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纪律或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
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