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0:06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单位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附具备案报告、依据、参考资料和说明各一份,规范性文件五份。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报市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石家庄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制发机关职权;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提取相关资料;有关方面应当在限期内回复或按要求报送。
 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或者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定机关职权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直接予以改变、撤销;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制发机关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局。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应按本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报送修改后的文件及修改、废止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审查合格、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政府法制局文件形式按季度公布目录,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情况的年度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第四条规定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写上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统计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二条 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者,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发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未经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做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各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442号

1992-10-10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1]485号文曾规定:对于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1年内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此规定1991年底已到期。考虑到石油企业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今后石油价格的变动趋势,经研究决定,对石油企业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2年内仍按当地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从1993年起,对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个别石油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减免照顾问题,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解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来函,要求进一步明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所规定退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同时由于该公司改制上市对内部企业进行了调整,以及新设立了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要求对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3]46号文件第一条: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其中所述“国内生产企业”是指: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财税[2003]46号附件2所列“海上石油开采企业”之间的销售,也同样享受此项政策。
二、调整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名单
(一)调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
1、取消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船舶有限公司、中海华东能源公司;
2、原名单中的“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3、补充增加: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渤海石油实业公司、渤海石油采油公司、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公司。
(二)在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名单项下增列:中海石油(中国)东海西湖石油天然气作业公司、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优尼科东海有限公司、cact作业者集团、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崖城作业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