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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移动可视电话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2:59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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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移动可视电话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移动可视电话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工信部联通[2009]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改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近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报送了《中国联通关于WCDMA(3G)可视电话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请示》(中国联通集团[2009]109号),申请对其WCDMA网络上的移动可视电话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对移动可视电话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电信企业制定的移动可视电话业务资费要力求简单清晰、通俗易懂,便于消费者分析、比较、选择和使用。
对于该业务标准资费,应避免叠加收费;除按照通话时长计收通话费外,电信企业不再向用户另外收取功能费等其他费用;计费单位原则上参照普通语音业务的计费单位,同时鼓励电信企业缩小计费单位。
对于该业务其他选择性资费方案,可采取“包月”或设定基本消费金额包含一定通话时长等方式,电信企业可自主确定计费单位,供用户自主选择。
三、移动可视电话业务中涉及国内跨省(区、市)业务资费方案、国际及台港澳业务资费方案由电信企业集团公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执行。其他资费方案由省级电信企业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加强对下属企业的指导和协调,做好本企业的电信资费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明码标价。
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移动可视电话业务资费的监管,做好资费备案工作,规范企业资费行为,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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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工程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加强对工程咨询单位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工程咨询市场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是指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以《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为执业依据,并按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资格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统一指导,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分级管理的原则。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与处理,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负责;乙级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委托地方协会或地方计委指定的单位负责,发现问题需要处理时,须报经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核准后实施;丙级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由地方协会或
地方计委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条 外国工程咨询机构在中国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应遵守《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持证和执业范围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所持证书是指按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国家计委审定签发的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定签发的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含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第六条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执业范围如下: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全国范围内的经济建设规划或专题咨询,以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所在地区内区域规划或专题咨询,承担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认定的专业和咨询服务范围,承担所在地区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章 验证
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与工程咨询委托方洽谈或签订咨询合同时,须主动出示本单位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咨询委托方有权查验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完成委托咨询任务,报送咨询成果时,须将本单位《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作为工程咨询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
《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的统一规格为黑白25×18厘米。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在接受委托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提供评估咨询时,对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上述相应文件,不予评估。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时,对由无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超越认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有关报告、文件、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审批部门在选择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时,可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或地方协会查询。工程咨询协会应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具有不同资格等级的两个以上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担工程咨询业务,报送咨询成果时,须同时报送参与合作的各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正本缩印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的监督检查采取工程咨询单位自查,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和地方协会按分级管理原则随机抽查、定期普查三种方式。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实行社会监督。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咨询单位,可以向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或地方协会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由地方计委委托地方协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造成投资者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降低资格等级、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等处罚:
1.申请资格等级或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超越资格等级证书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承担工程咨询业务;
3.伪造、涂改、拼凑、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4.不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5.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未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咨询业务,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向国家计委申请复议,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向省市计委(计经委)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日
  裁判要旨

  从案外人处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委托其他案外人加工或从市场上直接购入专利产品的内部零部件,然后将上述外壳和内部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定性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案情

  原告赵鹿龄享有名称为“带收音机的手摇充电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54790.3。

  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圣迪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圣迪能公司)的住所购买到带有收音机功能的手电筒,该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理由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健柏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为了组装成完整的手电筒产品,被告从市场上直接购买了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还有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是由被告设计好图纸以后,再委托其他人进行加工,接着被告将上述手电筒外壳和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组装成手电筒产品,进而对外销售该产品。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票、财务账册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鉴于被告是销售商,而不是制造商,且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仅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将内部零部件与外壳组装成专利产品销售,该行为应被定性为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综上,被告应承担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比较容易区分。但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并不能很容易得出判断结论,着实需要认真研究才能抉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由此可见,“产品+外观设计”是确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而实现“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将表现外观设计的产品制造出来的行为,这依法应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制造出来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移专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中“销售权”控制的范围。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是指手电筒,而不是指手电筒的外壳,外壳是案外人制造的,而手电筒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手电筒外壳后,然后将该外壳与手电筒内部零部件组装而成。这表明,是被告实施并完成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

  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外壳、内部零部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对应,与专利产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电筒,被告通过购买手电筒外壳并与内部零部件组装的行为,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制造行为。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亦能认定被告实施的是制造行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主体制造某种产品时,可不必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完成所有零部件的制造后,再组装成产品,其可以分别从不同的市场主体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然后组装成产品,或者其自身制造产品的某些零部件,然后从其他市场主体购买另外一些零部件,再组装成产品,这些行为均属于被组装产品的制造行为。本案被告即是这种情况。

  从手电筒市场交易的链条来看,是被告完成了手电筒产品的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完成后,手电筒产品首次进入流通领域,作为专利产品流入市场的源头,被告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尽比市场交易链条中的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制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更有利于敦促被告履行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而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案中,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不是专利产品(手电筒),而是手电筒的外壳,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受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调整。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

  综上,被告的涉案争议行为应被定性为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故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论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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