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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53:46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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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 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 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发现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四)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继续生产的煤矿未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未及时注销或吊销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



  (三)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进行供电、未拆除供电设施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煤矿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副矿长、矿长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给予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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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1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四日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
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市属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国有(集体)独资公司、国有(集体)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国有(集体)参股公司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实施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条市属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国有(集体)独资公司、国有(集体)控股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层成员及党委、纪委、工会负责人业绩考核,由企业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批。
市属国有(集体)参股公司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以外的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及由国有(集体)出资人委派的经营管理层成员业绩考核,由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职责分工,提出具体考核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四条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监事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约定进行。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性质、规模及所处的行业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分类考核,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分别由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构成。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特殊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因素后的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按规定调整后的企业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
当被考核企业基期利润为负值时,基本指标为减亏额。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特殊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1.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同期初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期初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100%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3-1〕100%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国有(集体)参股企业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针对企业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指标另行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章考核指标的核定

第十一条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末和任期考核期初,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按照经营业绩考核要求、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以前年度经营状况,参照行业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和本任期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经营计划及对权属企业目标分解情况,并附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高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第十二条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特点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提报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沟通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标准与奖惩;
(四)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期间完成考核指标情况及相关分析材料报市国资委。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及时报告投资融资、抵押担保、资产处置、经济损失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考核期内,企业发生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因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年度和任期考核时,由市国资委根据因素调整情况,逐项落实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客观因素包括以下方面:
(一)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三)产权界定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四)资本(股票)溢价或折价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五)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税收返还、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经专项批准核销和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账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七)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八)因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第四章考核

第十六条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于年度和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市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年度和任期生产经营活动基本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年度和任期内发生的重大事项;
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5.措施和建议。
(二)国有(集体)出资人负责管理的监事、财务总监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评价意见。
(三)市国资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并将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于年度和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报市国资委。专项审计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市国资委集中统一支付。
(四)对经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当年(任期)消化以前年度(任期)挂账的不良资产和企业未按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由市国资委视情况按比例还原计算当年(任期)利润及保值增值率等相关指标。
(五)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专项审计报告,结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财务总监的评价意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并据此对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
(六)市国资委将确认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反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对考核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反映,由市国资委视不同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根据确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按照各项考核指标得分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得分(计分方法见附件1)。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指标基本分为60分,分类指标基本分为40分。

第五章投融资类企业和亏损企业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八条投融资类企业根据所承担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及其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按比例分别进行考核,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承担政府性投融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设置相关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参照一般企业考核指标确定。
第二十条亏损企业应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分别确定考核指标。经营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计算相应指标;政策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和完成政府特定任务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提出具体考核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薪酬分为年度薪酬和任期奖励。年度薪酬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基本年薪,根据企业当年相关指标所对应的类别标准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按照基本年薪的0—3倍确定。绩效年薪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3基本年薪(考核分数-100)÷40
如考核分数<100分,则未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绩效年薪为0。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基本年薪列入企业工资总额,计入成本,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从清算年份工资总额中提取,计入成本,其中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任期奖励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确定。对任期考核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方可一次性兑现任期奖励。任期奖励从国有(集体)所有者权益或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中列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任期奖励,按照任期三年平均基本年薪的0-3倍确定。任期奖励计算公式为:
任期奖励=3三年平均基本年薪(考核分数-100)÷40
如考核分数<100分,则未完成任期考核指标,任期奖励为0。
第二十七条其他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30%—80%计发,具体计发比例由企业确定,但平均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60%。
因年龄、身体等原因不再担任企业实职但仍享受相应职务待遇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负责人,其薪酬按照不超过相应职务企业负责人的80%计发。
企业新增(减少)的负责人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考核计算。
在权属企业兼职的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权属企业领取薪酬。
第二十八条国有(集体)参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核定的企业负责人薪酬超出依本办法所核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的部分,应作为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上缴;低于所核定数额的部分,从国有(集体)所有者权益或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对下列情况,应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于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并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应予免职或解聘,或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免职或解聘的建议。
(二)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暂缓兑现或扣减其任期奖励。
(三)对于企业拖欠当期职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除暂缓兑现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外,从清算年度起按同比例扣减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
(四)对于任期考核未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负责人,除不得获取任期奖励外,按所对应的减值净额的1%-3%的比例扣减延期绩效年薪,直至扣完为止。所扣减的延期绩效年薪作为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上缴。
第三十条企业负责人取得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除扣减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造成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按规定追回或扣减已获取的绩效年薪、任期奖励和基本年薪,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由于清产核资、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国资委将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威政发〔2003〕7号文同时废止,威政发〔2004〕62号文中关于“非竞争性企业工资奖金发放的规范意见”部分同时废止。

附件1

经营业绩考核计分暂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年度利润总额(减亏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3%,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12分。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的分类指标项数相应分配。每项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原则上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40%。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的分类指标项数相应分配。每项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原则上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40%。
三、计分上下限
根据本办法计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最高分不高于140分,最低分不低于60分。

附件2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
产权代表基薪类别标准

企业总资产4亿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20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35倍
企业总资产1亿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3倍
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5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25倍
企业总资产少于1000万元或者利润总额500万元以下
工资性收入的2倍
注:工资性收入=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实发工资性收入总额50%+全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性收入总额50%

对一起民间借贷纠案件的证据分析

葛长生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A与第二被告刘某B系姐妹关系。第一被告赵某与第二被告刘某B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为购买一户房产,从原告刘某A处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一式两份。同日为了购买该房又从第二被告的同事借款1千元,并向其出具了1千元的欠据一式两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刘某B向本院口头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家庭债务纠纷是否偿还的问题,必须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正在审理中,第一被告刘某B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本院作出了中止本案民事裁定。2008年10月,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消除,本院恢复了审理。
  因第一被告赵某于2007年6月已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二被告刘某B离婚。2008年4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关于刘某B主张的3.1万元共同债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B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后刘某B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3万元债务,由于赵某与刘某B双方均认可向其姐姐刘某A出具的借据为一式两份,现上诉人刘某B不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为证人其姐姐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故对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1千元债务,由于证人(刘某B的同事)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刘某B的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

二、对本案证据的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第一份是3万元欠据一张,另一份是1千元欠据一张。第一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刘某B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本案原告刘某A向二被告主张的1千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合议庭成员未有不同意见。但原告刘某A向二被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有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A持有欠据,向二被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二被告应当给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前诉案件中,原告刘某A作为证人就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证实,并经前诉法院就该项债务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应当用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刘某A持有欠据,但是二被告在前案中已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主张的该笔债务的事实,前诉法院未予认定。现原告刘某A就这一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的难点就难在了欠据是一式两份,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持有人所持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理解与适用。

  1、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原告刘某A持有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因为二被告在前诉婚姻案件中,被告刘某B持该份证据,向法院主张过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刘某A作为前案的证人出庭,庭审中前诉法院以被告刘某B不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为证人其姐姐(原告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故对被告刘某B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这份证据不是证人(原告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而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家庭共同所持有这份借据。换言之,前诉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A又持该份证据向本院主张债权,现原告刘某A还是未拿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就是本人自己持有的,且该份证据又不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某A作为证据持有人真实性还是存在重大瑕疵。因此,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2、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的起诉。其理由是:
  第一,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本院应当受理。
  第二,在前案中,原告刘某A是以证人身份出庭,实际上证人不是案件诉讼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而作为证人,在诉讼中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因此,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本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为原告刘某A在前案中是证人,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某A在前诉案件的诉讼身份是作为证人出庭的,而不是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不是前诉案件的当事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第二种意见用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3、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效力的理解。对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其他相关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也就是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实际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属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终局裁判,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因此,各地各级法院不能随意地以本院确定的事实否定前案的事实,否则会造成两院的裁判文书冲突的现象。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确定之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裁判的拘束,法院自身也必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既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又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个裁判,这样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那么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A未拿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就是自己持有的,也就是说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刘某A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刘某A承担举证不能败诉后果。因此,本院应当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在判决前,原告刘某A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做出了准许原告刘某A撤回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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