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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8:08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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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郑玉生

二OO七年九月六日

金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辖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或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正在享受低保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中无房户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的家庭。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增值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市级财政视情况予以补贴。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住房二级市场上购买的符合条件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50%执行,随着租金改革的深化,再逐步与国家规定接轨。

第十三条 申请

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所在地社区领取《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为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

2、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面积标准;

3、持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5、符合金昌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

1、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

2、现住房证明或住房租赁合同;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受理和审核

经所在地社区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签注意见,按属地化管理原则,报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和审核,填写《金昌市廉租住房登记表》。

第十五条 公示和审批

经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社区在本辖区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做出保障方式的决定。

第十六条 轮候

(一)申请家庭轮候顺序,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确定。

(二)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轮候顺序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轮候资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签约

(一)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批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与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

(二)实物配租

批准实物配租的家庭按轮候顺序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契约》。

(三)租金核减

批准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对申请家庭的租金予以核减。

第十八条 履约

(一)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申请人持与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金昌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住房租赁合同和身份证,逐月到所在社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

批准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月缴纳租金。

(三)租金核减

批准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复查

(一)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社区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享受家庭的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

(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按年度向所在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本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退出

(一)实物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上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中止廉租住房租赁契约,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并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上年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中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从通知之日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停止租金核减。

(三)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查,并按照复查结果进行调整。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实物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令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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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善 意 取 得

田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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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
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
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
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字 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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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恢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所以,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1963年10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负责对船舶执行监督检验,使船舶具备保证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船舶检验局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
船舶检验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主要港口以及船舶和船用产品制造厂设置办事机构或者派驻验船师。
船舶检验局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验船机构,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章程所称船舶,包括海上和内河的船舶,但是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舰和军用船舶;
(二)木帆船和结构简单的木船;
(三)游览船和运动竞赛船。
第四条 船舶检验局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有关船舶检验、船舶入级、船舶证件、船舶检验费等事项的规章制度和船舶建造、吨位丈量、载重线、乘客定额、各种航行安全设备、各种机械设备等规范,经交通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对建造、修理和营运中的船舶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船舶适航的证件和运用各种机械设备的证件;
(三)对制造中的船用主要产品和材料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检验合格证件;
(四)对到达中国港口的外国船舶执行监督检验;
(五)对申请入级的船舶进行入级检验,符合入级条件的,授予船级并发给船级证书;
(六)接受申请办理有关船舶的鉴定、公证等检验业务;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代表政府签发各该公约或者协议所规定的船舶证书。
第五条 船舶检验局设立技术委员会,作为技术上的咨询机构,聘请有关部门的专门技术人员担任委员,根据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局技术委员会组织规则进行工作。
第六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入级机构等签订互相服务的协议或者建立业务联系。
第七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船舶海损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制订和审定船舶专业标准的工作。
第九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按照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费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不承担财产上的责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局局徽的图案:中间是相互交叉的铁锚和检验锤,底衬五角星,周围镶圆边,圆边内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局徽的尺寸比例及其式样,由船舶检验局规定,报交通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局以“ZC”(即“中船”二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船舶载重线、船级和检验钢印的标志,具体格式在各有关文件中订明。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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