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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2:37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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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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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1〕4号)等有关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的领导,加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完善市、县、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和信息化技术支撑平台。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审批、核发、年检;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管理;就业失业统计及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等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具体承办辖区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事务,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申请、调查核实、公示、基础信息登记与录入、数据汇总上报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地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

(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四)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第九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企业在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关就业证明到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3):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创业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时,除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证》、本人所属就业援助对象类型的身份证明(见《绵阳市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外,被企业吸纳就业或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出具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通知书),自主创业的出具工商营业执照,灵活就业的出具社区开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出具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我市城镇常住人员,在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十六岁,从学校毕业或肄业三年内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含绵阳市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在当地无土地、林地承租权的农转非人员;地震重灾区因灾永久性失地农民);



  (五)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等。

  第十九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并填写《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或因灾土地(林地)灭失证明。

  (五)退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提供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八)其他失业人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失业证明。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时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进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工作联动机制。全市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国资、经信、税务、工商、公安、司法、国土、林业、民政、教体、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积极参与,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就业失业登记作为企业(用人单位)或个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前置条件,对未按规定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不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国资委、经信委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参加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所管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组织按规定参加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工商部门负责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时,提醒、督促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参加就业失业登记人员户籍和身份信息,开具相关证明。

  司法、国土、林业、民政、教体、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出具相关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绵阳市劳动用工暂行规定》(绵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绵阳市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试行)》(绵劳社发〔2009〕19号)废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科学城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绵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绵就业,其它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集体个体采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集体个体采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定

吉政发〔1990〕6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补偿费由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收费票据,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四条 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各类产品坑口销售价的不同比例计收(具体标准由省矿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制定)。对不直接出售矿产品及不易计算坑口价格的个别矿产品,可按产成品销售价折算计收。
第五条 应缴纳补偿费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应按当月销售额在下月初十日内向收费单位缴纳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矿管部门收取的补偿费,应按月全额上交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一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县两级收取的补偿费,自留30%,用于矿管经费不足部分的补充;上交省70%,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矿局根据每年收取的额度提出地质勘探计划安排意见,由省计经委综合平衡后下达,省财政厅按计划拨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减、免、缓收补偿费:
(一)群众生活自用和地方公益事业采挖的少量矿产,免收补偿费。
(二)非经营性的采挖矿产品,免收补偿费。
(三)亏损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经矿管部门核实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收或免收补偿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扶持照顾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予以减收或缓收补偿费。
(五)为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对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的副产品矿产,经矿管部门批准,予以减收或免收补偿费。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补偿费的,每月加征1%的滞纳金,累计结算;连续两个季度无正当理由不缴费者,除追缴征收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补偿费二倍的罚款;拒不缴纳者,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全部矿石和产品。
(二)对瞒产不报或弄虚作假者,除追缴应征补偿费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额二倍的罚款。
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支付,罚款和没收矿产品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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