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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9:43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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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部 人事部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党政机关积极推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考试录用制度,“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初步形成,一大批优秀青年人才被吸收到各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干部队伍的结构进一步优化,整体素质不断提高,考试录用制度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欢迎。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考试录用制度还没有得到认真落实,机关违规进人现象比较严重;考试的科学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考试的方法和内容有待改进。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切实把好党政机关的“入口”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坚持考试录用制度,严禁违规进人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凡是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律采取公开考试和严格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录用。各地要积极实行职位竞争考试,不再组织资格考试。对部委所属高校和地方有关高校毕业生也要逐步实行职位竞争考试,取消资格考试。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免考“口子”。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或者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需要简化考试内容和程序的,应当报经考试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对具有高学历或高级职称的人员,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决定免考或者随意简化考试科目和程序。要进一步规范干部调任工作,坚决杜绝“考不进来调进来”的现象。

  未列入实行和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但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各类机关、经批准列入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需要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纳入考试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统一招考。

  二、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考试录用工作,提高录用质量

  要逐步提高统考层次。从2003年起,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安全部门补充工作人员,一律纳入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局)组织的统一招考,并按有关规定将拟录用人员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局)审批或备案。其他部门补充工作人员时,也要逐步实行省、市、县、乡四级机关统一考试。

  考试录用工作要定期组织。录用主管机关要适应各级党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需要,定期组织公开考试。每年的考试时间应当相对固定,并与高校毕业生毕业时间适当衔接。没有正当事由不得停考或延考。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录用考试的组织方式,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报名,为报考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录用考试要突出对能力的测试。要加大对报考人员各种能力的测评力度,对不同类别和不同机关层次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体现不同的能力要求,并在试题的结构和难度上有所区别。录用考试的分类分等工作,要与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分类管理结合进行。中央国家机关要继续探索和完善A、B分类考试。公共科目考试,B类职位以《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为主,A类职位在《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基础上增加《申论》考试。根据职位需要,也可对报考人员掌握外语与计算机能力提出要求。要根据面试要素和职位特点选择面试方法,在以结构化面试为主的同时,积极探索其他面试方法,保证面试的客观和公正,确保新录用人员的素质。

  要加强考试录用课题研究。省级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应制定中长期科研规划,确定重点研究项目,组织力量进行攻关。要加强对笔试命题的管理,切实负起组织笔试命题的责任,逐步建立起国家级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公共科目题库;要开发和推广科学先进的面试测评技术,积极推进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命题资格制度和试题质量评价制度。力争用两到三年的时间,省级以上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建立起高素质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科研、命题和面试考官专家队伍。

  三、建立有效控制手段,加强对机关进人和考试录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管理。中组部和人事部将统一制发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或录用备案(审批)表,用于记载国家公务员身份和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取得情况以及个人信息。登记表或录用备案(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身份的证明。不具有合法身份的人员,不予任职,也不得在党政机关干部队伍中流动。要把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制度与工资统发制度结合起来,进入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凡是不能出具市(地)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录用通知的,一律不予核发工资。

  要将考试录用作为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招考政策、招考计划、报考条件、招考程序及录用结果公开,认真推行拟录用人员公示制度,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对发现的违纪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处,决不姑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其他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严格按照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考试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自立名目乱收费。对于考试录用工作经费尚未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录用主管机关要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将考试录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录用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需求。同时,各录用考试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编辑复习资料,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考前培训班,切实维护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声誉。

  四、加强领导,不断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

  党政机关推行考试录用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坚持和不断完善党政机关的考试录用制度,为党和国家选准用好人才,不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总体目标,而且关系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报考人员的切身利益,是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具体体现。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以对党、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以科学的态度和严谨的作风,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实践中坚持和不断完善考试录用制度,进一步规范考试录用工作,一手抓制度建设,一手抓制度落实,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敢于负责,下大气力严把党政机关“入口”关,为建设高素质的党政机关干部队伍打好基础。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考试录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近年来考试录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违规进入问题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清理的重点是县乡两级机关。对不按国家规定的录用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人员,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取消其录用资格;对违反规定的招考单位,由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宣布其录用结果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未经考试,或徇私舞弊、搞虚假材料、伪造身份等进入党政机关的人员,应立即清退,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4年4月底前,将近年来考试录用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自查自纠情况书面报告中组部干部一局和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中组部、人事部将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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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加快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养护,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废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市政排水管网系统排放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除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居民外,均须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废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的百分之八十核定。自备水源的,按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测定的用水量计算。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扣除产品含水量计算。
第四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废水排放量每吨六分计收。科研、文化、卫生、大中专院校等事业单位每吨四分。
第五条 排放的废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腐蚀、损坏的,由市政部门酌情加收补偿费。
第六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按期交纳,每逾期一天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使用自来水的,应在交纳自来水费时一并交纳;使用自备水的,按时向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交纳;花溪、乌当、白云区的,由区城建局征收。
第七条 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时向市政部门如实申报所排放的废水水质、水量;逾期不报、少报或漏报的,由收费单位加收三至十二个月的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性用户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列入生产或经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是专项补偿性资金,由市建委、区城建局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市、区财政局和建行监督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花溪、乌当、白云区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各区政府安排使用,年度收支情况,由区城建局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健全维修、抢修制度,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和有关医院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向病人收取费用,以便更新药品和改善医疗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收入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商定。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辅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
  中方应提交所提供药品的清单及其名称。医院将与中国医疗队共同制定药品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的回国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房屋、家具、卧具、水、电),通讯、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继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协议书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马方代表
    (罗忠厚)         (玛玛迪·特拉奥雷)
   中国驻马里使馆         马里外交、侨民部
    经济商务参赞          国际合作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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