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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0:27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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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市监察局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为加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小额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各类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所称小额公共资源主要是指各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国有(集体)收益或支出形成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三、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四、依法开展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各种形式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根据属地原则,按照“能进则进、统一管理、管办分离、依法监督”的要求,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为交易各方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为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提供便利条件。
  六、各乡镇(街道)应建立以行政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明确具体工作人员,建立健全配套制度,负责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的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和统一协调。
  七、各区、县(市)应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功能,可创设移动平台,实施延伸服务;地域较大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中心镇建立相对集中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组建实体平台;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应积极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小额公共资源进入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地域靠近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乡镇(街道)原则上不建小额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其交易项目应纳入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八、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宏观规划和综合指导。各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所辖乡镇(街道)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九、各级监察组织应对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
  十、各区、县(市)应分批制定进入区、县(市)和乡镇(街道)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包括各类项目进场交易的限额范围),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备案。交易目录应当包括:
  (一)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国有、集体投资或控股,工程造价在50万元(不含)以下5万元(含)以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村镇建设、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装修装饰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物资和服务采购项目:乡镇(街道)在政府采购目录之外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限额1万元以上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采购应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村(社区)物业管理、卫生保洁、山林看护以及其他大宗物资采购。
  (三)资产处置项目:乡镇(街道)、村(社区)所属公共资产(包括房屋、土地、山场、山塘、水库、鱼塘、沙场、采石场、林木、果园、茶园等)的承包、租赁、出让和转让。
  (四)其他应进入区、县(市)和乡镇(街道)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小额公共资源项目。
  十一、对列入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发包方应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形成书面意见,报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方可组织交易活动。
  十二、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项目必须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公开交易的技术资料和项目相关批准、备案文件。
  十三、小额公共资源交易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挂牌竞价方式进行。对应急或特殊的需采用非常规办法进行的小额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由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集体决定,方可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并报区、县(市)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十四、小额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应当公开发布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竞标。公告应在区、县(市)政府网站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发包方固定的公开栏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十五、建设工程应采取总承包方式,不得“化整为零”肢解发包,严禁违法分包或转包;交易项目一般不制定技术标,如工程对技术有较高要求,建设单位可要求投标人作出相关技术承诺,并向投标人提出相应的资质要求,但应防止以资质、技术要求为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工程承发包应建立在科学、公正、平等、切实可行的基础上,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十六、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其评标办法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物资和服务采购一般采用“有限价的竞争法”;资产处置项目应进行评估,一般采用“有底价的最高价法”(以上三类交易项目的具体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十七、评审小组由发包人组建,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特殊项目的评审小组可从区、县(市)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向发包人作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并由评审小组全体成员签字。评审小组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十八、中标人确定后,应在区、县(市)政府网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以及招标单位和乡镇(街道)公开栏公示3个工作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效,由发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报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九、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和中标人应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违规分包。
  二十、小额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应当建立档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活动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并按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二十一、违反本规定,未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涉嫌侵占国家集体利益、存在失渎职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小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三、各区、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配套制度。
  二十四、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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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依据——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字: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2.人权为科学理性的法制体系发展提供了依据
  一个完整的法制体系在结构上有着一定的特点,我国的法制体系则是由宪法统领、由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金字塔。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制体系由单纯的效力层级来维护,缺乏一个核心的用来衡量是否合宪的价值取向,致使其内在的联系缺乏逻辑性。虽有效力层级的约束,然而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却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法律的权威。[②]“人权”入宪之后,是否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成为法律是否合宪的标志,使法制体系有了真正的追求目的。其次,在全国法律体系内应当重新整合法律法规,清除与宪法“人权”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或条款,特别是对于行政法律规范体系而言,规范政府权力,特别是规范政府行使权力的程序。另外我国的司法机构一直不发达,尤其是标志“个体权利”的民商法体系尤为不健全,如果没有法律对司法权利确认保护和发展,人权就会很容易落入空泛的道德宣扬之。因此,“人权”入宪之后为司法的发展提供了最为广阔的空间。
  3.人权入宪有利于促进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迄今,我们已经加入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最为有名的是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约,它将世界人权与经社、文化以及公民有序的联立了起来。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此公约的正式生效时间是2001年的5月。这无疑是我国在人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此次修宪采纳“人权”条款,是对我国加入的几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宪法上的承诺,有利于帮助我国将人权的保障事业纳入到国际的保护和监督之中,有利于我国与国际潮流相融合,为使我国在国际舞台上进行对话和斗争创造有利条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我国更多地参与人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加强人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的国际社会的大趋势。
  (二)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通过在前面的讨论,我们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则条款进行了以下的具体分析。“人权”条款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那么这一条款到底是作为原则存在?还是作为规范存在呢?我们在此对其进行详细的剖析。首先我们对“规范”一词做出分析,法律上的规范是指其具有可诉性,即在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后可以依靠具体的规范进行上诉那么如果作为规范,这条规范在适用时起码存在下面两个问题:第一,“人权”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其主体是超越国界的一切人,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意味着除保障有本国国籍的公民权利外,也要保护非本国的外国侨民、难民、移民及无国籍人的权利[③]即只要生活在本国范围内的所有人,其作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都责无旁贷地在本国宪法的保护范围内。第二,“人权”的权利外延是非常广泛的,人权的实现也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宪法所表达的人权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已被宪法确定的权利,通常表达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类是尚未被宪法所确定的权利,即法外人权,[④]遗憾的是,对于这些“潜在权利”和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生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确认,而是赋予了行政机关这种权力。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行政权力,这不禁不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反,还会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过大而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应当限制行政机关的这种“公权利”。其次,我门对“原则”进行界定,与规范对应起来,作为原则不具有可诉力,它只能作为指导性文字,适用于宪法规范当中。因此如果作为原则,其使用是靠具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也就是说通过部门法对具体权利确认和保障,从而达到对“人权”条款的落实。
  结 语
  如先贤所言:“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思国之安者,必积其德意。”人权是宪法之源,宪法又是治国之根本。人权入宪意味着人权找到了理想的制度表达,将得到更坚实的保障;人权入宪,使得宪法自身最核心的价值有了依归。人权入宪,不仅是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更是我国宪法的进步。同时,“人权入宪”只是为人权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和更广泛的实现提供了新的坚实的基础和有利的契机。面对概括的、抽象的宪法规范,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研究、解决,如人权内涵的确定、人权条款的补充和完善、人权实现的立法保障以及制度保障、宪法权利的救济制度的建立等。历史证明,人权从法律权利到实有权利,绝非一蹴而就,宪政之路任重而道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69页。

[②] 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
[③] 张光博.《坚持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中国法学,1990年版。
[④] 蒋德海.《宪法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4版。

作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有关运输发票抵扣凭证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运输发票并应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取得运输发票是指:
(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
(二)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除外)。
第三条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所有需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应根据相关运输发票逐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见本办法附件),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报表资料外,增加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纳税人除报送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信息。未单独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的,其运输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规定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该张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国税局免费提供给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准予抵扣。
第六条 主管国税局在纳税申报期内受理申报时,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7%扣除率”的“金额、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数据进行核对,如不一致,退纳税人重新申报。
第七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各地县(市)级国税局应将当期《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汇总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上级税务机关。
运输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清分与比对等具体要求详见《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第八条 对比对不符的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稽查,经查实后确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增 值 税 运 输 发 票 抵 扣 清 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发票种类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运输单位名称 运输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 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代码 运费金额 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 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 铁路运输 —— —— —— —— —— ——
二 航空运输 —— —— —— —— —— ——
三 管道运输 —— —— —— —— —— ——
四 海洋运输 —— —— —— —— —— ——
五 公路运输 1
2
3
4
5
6
7

小计 —— —— —— —— —— ——
六 内河运输 1
2
3
4
5
6
7

小计 —— —— —— —— —— ——
合计 —— —— —— —— —— ——
说明: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栏填写汇总数,公路运输和内河运输按发票分别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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