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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8:5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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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施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分配、配租对象的公示和审核等工作;市监察局负责配租对象的抽查和举报查处及配租过程的监督工作;市民政局负责配租对象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房管局负责配租对象的资格审查、入户调查核实、配租对象的评分、配租对象的确定、投诉事件的核实以及配租过程的协调服务等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配租对象的入户调查和动态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区低保家庭;
  (二)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的。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实物配租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二)《城市低保证》、家庭收入证明;
  (三)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现住房证明或无房证明;
  申请人有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人员参与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配租资格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在各区房管局领取《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申请表上的相关内容,并到社区、街办、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部门应对审查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将申请表与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报送区房管局,区房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等相关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三)经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区房管局再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提出异议的举报人。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资料报市房管局。
  (四)市房管局审核资料并加盖公章,对资料有疑问的,由区房管局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资料。
  (五)经市房管局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房管局在《十堰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查无实据的,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并确定申请人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程序:
  (一)市房管局根据拟配租房源数量和每个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按比例将房源数量和房号下达给各区房管局,作为区房管局确定配租人数的依据。
  (二)区房管局对所有符合条件的配租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并将评分结果及相应的资格顺序号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申请人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申请人的得分情况和资格顺序号。
  (三)区房管局根据申请人的配租资格顺序号确定配租人数,配租人数与房源数量一致。符合配租条件但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靠后、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房源。
  (四)申请人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依次选择房号,所选户型标准与其配租户型标准一致。
  (五)各区房管局将配租对象的配租房号及户型标准上报市房管局,经市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六)申请人在入住前应与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十堰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八条 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的评分标准(最高得分为100分):
  (一)住房困难程度评分标准(以房屋产权面积为准,最高得分30分)
  1、无房户计30分;
  2、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计20分;
  3、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的计15分;
  4、现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计10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家庭人均月收入评分(最高得分30分)
  1、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城镇低保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家庭计20分;
  2、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另加10分。
  (三)按户口在十堰城区年限评分(最高得分25分)
  申请家庭户主或配偶的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在十堰城区超过30年的计25分;超过20年不足30年的计20分,超过10年不足20年的计15分,不足10年的计10分。
  上述所称“超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四)按家庭成员组成结构评分(最高得分6分)
  申请家庭成员为一代的计2分,每增加一代人加2分。
  计算家庭成员结构时,必须是申请人的直系亲属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口在十堰市城区,并与申请人实际居住在一起。
  (五)有特殊贡献家庭的计分标准(最高得分5分)
  家庭成员为烈士遗属或因革命战争、卫国战争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5分。
  家庭成员中有曾经获得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有军队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转业复员军人的,或有因公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2分。
  申请家庭中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照最高分计算,不重复计分。
  (六)属于鳏、寡、孤,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每户计4分。

  第九条 资格顺序号的确定:
  申请人的资格顺序号依据第八条的评分结果,按照得分高低进行确定。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时,则按照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进行比较,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者更多的,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提前:
  (一)少数民族家庭。
  (二)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三)家庭成员中有以下三类残疾人的:双目失明、智力障碍、四肢残疾的(需提供家庭成员的《残疾证》)。
  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时,则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户型分配原则:
  家庭成员为两人(属于夫妻关系或其中一人为其子女、且年龄在10周岁以下的)或两人以下的,配租35平方米左右的一室户型;家庭成员为两人,其中一人为异性子女、且年龄超过10周岁的,可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家庭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

  第十一条 申请人具备配租资格、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能够选择房号而不接受实物配租的,市房管局可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该申请人,且一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的实物配租申请。该套住房由其它申请人按资格顺序号依次替补。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其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低保家庭收入标准;或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又购买或通过其它方式获得产权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改变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屋结构或有其它损坏房屋行为的。
  (六)有其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的,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它违规行为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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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须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制定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计划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五条 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矿井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需要变更取水权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直接提取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程负责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城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发、取用、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中关于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依法通过国际技术贸易、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的先进技术或装备,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引进范围主要包括:
(一)从国外公司、企业和科研单位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等,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
(二)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的技术服务;
(三)随技术引进进口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样机;
(四)由国外提供的各种科技援助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
(五)引进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联合成立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
第四条 指导小组重点任务: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规划;
(二)依据国家公布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制定《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指导目录》;
(三)负责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的监督与协调;
(四)负责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现状分析及政策研究。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对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科技部门重点支持项目的前期研发,工业部门重点支持再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商务部门重点支持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第六条 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条件如下:
(一)引进消化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所形成的装备、产品与技术的市场需求大,将对行业与产业产生一定的带动作用;
(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的装备或产品技术的知识产权明晰,再创新产品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能够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必须是国家制定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中的产品或技术;
(四)要求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后至少形成1项专利成果;
(五)对于科技开发项目,要求企业对引进的技术按不低于引进费用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消化吸收与再创新;
(六)项目申报企业具备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经营状况良好。
第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各部门对其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一)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的企业;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市级或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资格;
(三)项目承担单位或协作单位是北京市或国家认定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
(四)通过“北京工业技术支撑与产业促进平台”,“北京工业发展智力支撑平台”形成的重点产学研联合项目;
(五)项目曾被列入国家级重点项目计划。
第八条 由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政府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项目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科技平台承担的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任务。

第四章其它政策措施
第十条 企业用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O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一条 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其专利申请费可以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助。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产品。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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