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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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政〔2009〕8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铜陵市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位配建标准,加强各类建筑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铜陵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以及社区整治等停车位配建,是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停车位配建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位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地上或地下的专用场所。
第五条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应符合《铜陵市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其中: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建停车泊位不得改作它用。已建停车泊位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要求,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城市中心区重要节点及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停车位配建数量须依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附件中配建指标为规划参考值)。
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二类居住区指标的50%进行确定。
第六条 建筑物停车位按配建标准计算的指标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七条 综合性建筑物的停车泊位,按各类性质及相应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停车泊位总指标的前提下,可以统一安排,集中布置。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划指标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建筑物规划配建的停车泊位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城区内鼓励建设地下停车位,建筑物在配建地下停车泊位总数超过10个时,可适当配建部分地面停车泊位,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总泊位数的10%。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建停车位的,或配建的停车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中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铜陵市停车位配建标准(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办函〔2013〕89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发改西部〔2013〕1552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8日
附件
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工作,研究和协调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政策和重大问题,特别是对外开放的重大政策;
(二)协调解决在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需要中央政府予以支持的事项;
(三)加强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中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对《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四)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宗教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外专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医药局、扶贫办、开发银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内容,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参加相关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研究解决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召集人: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 员:袁家军 宁夏回族自治区副主席
翟 隽 外交部副部长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罗黎明 国家民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宫蒲光 民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世元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王 超 商务部副部长
丁 伟 文化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
孙毅彪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甘 霖 工商总局副局长
孙大伟 质检总局副局长
刘佩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吴文学 旅游局党组成员、规划财务司司长
张乐斌 宗教局副局长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张育军 证监会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陆 明 外专局副局长
郑 健 铁路局党组成员
周来振 民航局副局长
吴 刚 中医药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袁 力 开发银行副行长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市政发【 2012 】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地方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保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己受损害或者衰弱,其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