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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6:10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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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府〔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者获取收益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或者以合作、联营方式,不参与直接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军队(基地)将其部分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或者以土地出租他人,由承租人构建房屋出租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进行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其委托授权书必须依法公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八)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原承租人)和第三人应当在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或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相关部门管理;

  (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等使用房屋,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负责收取,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信息负有汇报责任。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依照《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缴交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代收。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协助属地派出所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街道(社区)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街道(社区)应当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湛府发[199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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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
1991年1月21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正确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组织。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以客观、公正、有利科技进步为原则,以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的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仲裁活动的准绳。
第三条 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本规定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第四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活动宗旨的章程;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十名以上的仲裁员,其中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由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筹办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申请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提出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申请,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章程;
(二)仲裁员的姓名、资格证明;
(三)仲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其他必要文件。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经批准的,发给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制度。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方可从事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活动。
第九条 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合格,可以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
(一)拥护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的学历;
(三)有三年以上从事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条 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担任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但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地位相等。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申请,才能受理技术合同争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简单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该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协商指定。
第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通过作出该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评审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或者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变更、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应当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但必须处理完已经受理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制定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可以仲裁技术合同争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80号)精神,组建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私与口岸办),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同时增挂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杭州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撤销原设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杭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原杭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相关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及打击走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意见。
  (二)编制全市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开放计划;负责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报批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口岸建设发展规划,检查、督促辖区口岸配套设施改造、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做好陆空口岸国际及地区客运、货运新航线的开通工作;办理报批外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开放或非开放口岸的事宜。
  (五)加强涉外客货运输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协调口岸单位共同做好口岸集疏运及出入境旅客运送工作。
  (六)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组织和指导口岸单位改革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完善口岸管理。
  (七)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对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作出裁决。
  (八)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会同主管部门开展对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参与查处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涉外事件和违法案件。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负责研究提出我市反走私工作任务、方案、要求,调研走私活动特点、规律,分析动态,研究对策。
  (十)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查处有关案件,及时沟通、传递工作信息,推动反走私斗争深入开展。
  (十一)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和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打私与口岸办设3个职能处室:
 (一)综合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制定机关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访、组织人事、财务管理、机关后勤等工作;负责口岸工作的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和反走私宣传教育。
  (二)口岸管理处
  负责口岸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负责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际(地区)空中新航线的开辟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对需要裁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口岸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口岸安全和共建文明口岸的有关工作。
 (三)打击走私工作处
  依据国家有关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措施;调研走私活动特点、规律,及时进行动态分析,研究对策;负责协调各缉私部门关系,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人员编制
  市打私与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5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2名,处级领导职数4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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