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53:25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水文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水文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
  实施本办法涉及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办专业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水文机构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为防汛、抗旱、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保护等开展转顶水文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或工程建设的经费中作专项安排。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必须经自治逐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水文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或预报、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及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勘测和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第十条 冰文勘测是指从水文站网的布设到收集和整理水文资料的全部技术过程,其内容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是指根据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使用等要求,对指定区域内各种水体和取(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及生物化学指标实施动态监测、分析、计量和评价。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应当引进、推广、应用现代技术,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国家水文站网中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水文测站的设立和撤销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其设立不得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关负责对下列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检测资料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资料;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资料;
  (三)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和水质资料,排污口设置和改建、扩建所依据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机构审定的其他水文材料;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建设和防汛抗旱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审定和发布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
  灾害性洪水警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审定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水质通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水文情报。有关部门所属的专用水文站,应当向本部门提供水文情报。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水文机构在防汛抗旱期间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保证水文情报预报及时播发。
  

第四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水利计算


  第十九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是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和水质进行调查分析以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等。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江水河及其它跨地、市、流域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各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需要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根据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规模和范围,其成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全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工程建设等提供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水利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场地及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场地、仪器、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线路、信道、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机构勘测用地。
  水文机构的勘测用地由水文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水文机构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勘测保护区,并设立标志。
  严禁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造房屋等建筑物;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停靠船舶、架设线路;
  (三)其他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其他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水文站或其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害、毁坏,不能正常工作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海从事有关水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技术规范、标准、水文计量和测报设施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9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勘测资料、水资源水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迁移、改级、裁撤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资格审查或超出资格认证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或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的;
  (三)水资源水环境调查评价成果,水文水利计算成果等未经审定或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水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伪造水文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二)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
  (三)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活动的;
  (四)擅自转让、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自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文测站指在河流上或流域内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和提供水文要素资料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二)基本水文站指经统一规划而设立、并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三)专用水文站指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水文测站;
  (四)灾害性洪水警报指将要发生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洪水时,对可能危及到的区域以水文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第二轮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第二轮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筑府发〔2006〕10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第二轮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贵阳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第二轮项目

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与贵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同时严格执行筑府发〔2003〕67号文件规定和筑财预〔2003〕36、37号和筑财建〔2003〕108号文件规定。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贵阳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农村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三条 经贵阳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作为贵阳市指定的贷款资金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贵阳市土地出让收入为主要还款来源,不足部分由城投公司的经营性收入和市、区财政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给予补充。



二、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投公司作为贵阳市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二)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三)负责拟定年度还款计划;

(四)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五)负责将经营后的收入组织还贷。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的审批手续;负责督促、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和工程质量;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对项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代表政府负责贵阳市建设发展资金的筹集,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负责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制定和执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营性土地和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负责制定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以及调整方案;负责编制土地出让底价和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负责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等用地审批手续。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市审计局负责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贷款项目联合监督检查实施意见》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市监察局负责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三、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开发银行开设土地出让金归集帐户和国开行项目资金专户。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帐户、存款账户和贷款偿债专户。   

第十一条 关于土地出让金的归集,全市(含各区市县)的所有土地出让金均归集到市财政局在开发银行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帐户,市财政局再将政府土地净收益的30%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设的贷款偿债专户。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城投公司的贷款户后,城投公司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全额划入市财政局的国开行项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再根据安排的年度贷款额度和项目进展情况下达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贷款资金时,需填写《贵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经批准的项目概算;(2)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贷款计划;(3)投资许可证;(4)中标通知书;(5)经审定的施工合同、大型设备购货合同、征地合同、拆迁合同等;(6)在经办行开设的第二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资金专户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7)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工程预算、结算等相关资料;(8)工程进度报表(需监理部门及项目单位签证盖章)。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根据资金下达计划、工程进度等向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市发改委牵头,定期召开由市财政局、国家开发银行、城投公司、市商业银行参加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例会。会审同意用款后,形成会议纪要送达相关部门,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拨付资金到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四、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偿债专户,按时将偿债资金存入贷款偿债专户。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国开行贷款项目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作指导委员会)。市财政局应将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贷款,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资金用途,保证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杜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游离于监管之外,造成资金开支的随意性和管理不规范的行为,充分发挥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投资效益,如确需调整计划须经市发改、财政部门同意后上国开行贷款例会审查通过,未经审查通过不得擅自调整计划。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每月5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工程进度情况说明,由市财政局每月15日前汇总后报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挪用、截留贷款资金及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立即停止拨款,由市监察、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