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8:42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交通部 财政部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认真做好航道养护费征收入使用工作,使航道工作能够正常开展,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完成国家运输任务,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

  三、所有专区和县管理的内河航道,以及不由事业费拨款养护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理的内河航道,其养护经费均以征收航道养护费的办法解决。由事业费拨款养护的航道,则不征收航道养护费。

  四、凡在征收航道养护费的航道内航行的下列各种船舶和浮运排筏,均须缴纳航道养护费:
  1、国营(包括地方国营)运输部门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2、集体所有制的专业运输企业和人民公社专业运输队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3、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浮运排筏;
  4、机关、企业、合作社、农场、水产和林业部门等担负运输或经营副业生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和排筏;
  5、其他有经营运输业务性质的机动、非机动船舶和排筏。

  五、凡属下列的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1、交通部门的各种非营运船舶(如工程船舶等);
  2、军事、公安、农业、卫生、铁路、地质、科研等部门招待国防、治安、消防、救护、测量、防洪、抽水、钻探、检疫、医疗、科研查勘、教练、体育活动等任务的船舶;
  3、其他部门和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非经营运输的专用船只;
  4、轮渡和城乡渡船;
  5、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核准免征收的船舶。

  六、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费率,根据运输情况,航道条件和实际需要,在下列范围决定:
  1、各专业运输企业和水运合作社和船舶,按运费收入计征,一般不得超过5%,个别省区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需要提高费率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委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8%。
  2、竹木排、筏应根据各地不同情况,按吨(立方米)公里计征,其费率不大于对专业运输船舶所征收的相应费率。
  3、机关、企业、合作社、农场、水产和林业部门等经营运输或进行本单位副业生产的船舶、其他有经营运输业务性质的船舶以及免征船舶参加经营运输的,可根据船舶的登记吨,比照专业运输船舶的费率按月或按次计征。

  七、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对象,原则上由船舶和竹木排、筏所有者负担缴纳,国营企业和生产单位列入成本开支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列入经费开支。如果有的集体所有制专业运输部门目前交纳航道养护费确有困难时,如何征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委根据具体决定。
  八、运输船舶(包括中央直属企业的船舶)跨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的航道上航行并起运客货时,应按通过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段里程和当地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当地交费;至于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本身收费时,应将以上款额扣除,不能重复征收,如果双方跨越的船舶数量、通过的航段里程、航道养护工作量以及上下货源相差悬殊时,也可由双方协商,根据不平衡的情况按期由一方拨给对方一定款额,作为航道养护之用。
  对于过境船舶,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收费。如过境船舶很多,所经过的航道养护工作量较大而又是收费的航道,也可由通过协调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期拨给过境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款额,作为航道养护费。

  九、对于经常航行于以事业费养护的航道的船舶,在驶入征收养护费的航道并承担起运客货运输时,应按通过当地的里程和规定的费率以吨公里计算征收。对于经常航行于征收养护费的航道的船舶,在驶入事业费养护的航道时,事业费的航段不征费。

  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统一领导,指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工作。负责征收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察。

  十一、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收统支、继往开来平衡、合理分配、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省级特种资金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统一掌握和分配使用,并根据各级主管航道部门的年度计划,进行全面安排平衡,在分配上要干、支兼顾,统筹安排,先满足维护正常航道的需要,后考虑改善航道的通航条件,在使用上,必须全部用于航道养护管理,不许移作他用;并须加强管理监督和核算工作,严格遵守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十二、航道养护费的使用范围:
  航道养护费的收入,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于航道养护工作,包括:航道养护的测量、疏浚、导治和炸礁工作,清除障碍、航标等助航设备的设置和维护,航道导治建筑物的养护管理,一般的水毁修理,航道工程船舶和机具设备的保养修理,技术革新和技术试验;教育培训和奖励,以及航道基层管理机构的经费等。在保证航道养护需要的前提下,征收的航道养护费确有余裕时,也可以适当用于购置航道养护所需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建筑少量段站房屋等。但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委批准后列入计划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就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工作的需要全面安排,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供应等计划,报省计委审核批准,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编制航道养护费的年度收支预算,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核定后,报财政部、交通部备查。使用航道养护费的单位,应按期编报决算送交通(航运)厅(局)审查汇送同级财政厅(局)批核销。年度决算在汇送财政厅的同时,并抄报财政部、交通部备查。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拟订或修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计投〔2002〕18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发展计划局、三区一岛经发(贸)局:
  根据宁波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项目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府办,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单位。
  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50份
  宁波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计委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市级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凡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中属重点工程的项目,按重点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经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它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四条 竣工验收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2、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第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需递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试运行报告、质监报告、各专业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1、竣工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综合情况。
  2、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3、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4、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5、质监报告。政府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
  6、专业验收报告包括:环保、消防、档案、职业安全卫生、防疫、工程质量等验收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城建、水利、交通项目委托市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序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财政、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组织办理移交固定资产和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按规范编制竣工决算,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门审批,竣工验收时应按财政部门的审批决定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竣工决算应经审计部门审计。
  竣工决算前必须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审定。项目的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九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初步验收。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5工作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二[2006]135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确立了消防工作格局,对进一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为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做好消防工作对于保障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机联系,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下,按照《意见》精神并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积极参加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综合性消防安全的检查和督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以及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坚决实施处罚。在监督监查中,发现涉及违反《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要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三、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关。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类安全生产许可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放过程中,要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严格审查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措施及其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从源头抓起,对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选址、内外部距离、消防通道、防火堤、耐火等级、消防设施和电气设计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产生消防安全隐患。

  四、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涉及火灾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时,要认真执行《意见》中关于严格责任追究的制度,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区分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于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和反映共性问题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事故情况进行通报,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举一反三,吸取事故教训。

  五、努力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地方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工作以及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及时向公安消防等部门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和要求,促进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建立并不断完善消防安全的部门信息沟通、工作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消防安全工作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11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二ΟΟ六年七月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