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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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1〕1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管理,促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6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验收管理程序〉的通知》(浙建设〔2006〕24号)和《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低碳城市的决定》(市委〔2009〕3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示范、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示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绿色(低碳)建筑示范等项目(统称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管理。
二、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指导和管理,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办)具体负责各项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协调和配合。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采用列入部、省节能技术公告的成套技术与产品,并根据工程实际满足下列应用要求:
(一)建筑节能示范项目。
1.采用新型节能墙体、围护结构体系、节能门窗以及在建筑遮阳、屋面和楼梯间等方面使用节能技术与产品;
2.采用建筑空调、建筑照明系统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3.采用适合夏热冬冷地区建筑用能系统使用的先进技术与产品。
(二)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示范项目。
采用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能耗监测先进技术与产品。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
采用太阳能光热和光电、地能、风能、生物质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中的至少一项。
(四)绿色(低碳)建筑示范项目。
采用“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的绿色(低碳)建筑技术。
四、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条件
(一)新建、扩建的单体工程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0平方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
(二)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专篇应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具有经济可行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应用创新点。
(三)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经市新型墙材办备案。
(四)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能耗监测装置。
五、申报资料
(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节能专篇(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建筑节能施工方案);
(三)主要应用技术和产品的相关资料;
(四)新墙材的相关证明。
六、申报立项程序
(一)申报和初审。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后15日内,向市建筑节能办提出申请,市建筑节能办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评审。
(二)立项公布。评审通过的工程,列入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由市建筑节能办予以公布。
七、项目监管
列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进入主体施工阶段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筑节能办报告工程建设情况。在工程主体结顶和脚手架拆除前,由市建筑节能办会同市质安监总站组织专家对示范工程进行中期检查,重点检查工程中相关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情况。
八、项目验收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市建筑节能办提出验收评估申请,市建筑节能办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评估。
九、验收评估资料
(一)验收评估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三)示范工程节能实施总报告,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节能工程实施总结(含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内容);
2.建筑节能工程变更情况说明;
3.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报告;
4.节能效果分析与性能评价及经济效益分析;
5.第三方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十、市建筑节能办对通过验收评估并已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予以公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示范工程颁发“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并在《杭州日报》上公布。
十一、创建建筑节能示范项目是杭州市建设工程评优的基本条件之一。申报国家、省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项目在市级项目中择优推荐。
十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评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列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后,一年内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或未进行施工的项目(经批准延期的项目除外);
(二)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未申请示范工程节能验收评估的项目;
(三)实施后未达到节能设计要求的项目。
十三、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对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3元/平方米的奖励;对省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4元/平方米的奖励;对国家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6元/平方米的奖励。同一项目获各等级示范工程称号的,按最高标准予以奖励,不重复奖励。
十四、本办法由市建筑节能办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照约定以非国家定价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自有房屋借与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入股经营或者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等
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租赁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租赁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租赁合同和下列材料向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三)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企业申请登记变更书(场所变更的企业)。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要约,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房屋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经过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者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于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租商品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工商、税务申请办理生产、经营、居住和税务登记时,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 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当事人协商继续租赁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 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 房屋灭失的;
(三) 房屋出现重大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擅自拆改、扩建或者添附。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的,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租金的管理实行申报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租赁双方申报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租金价格为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可以抵付租金。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
不符合出租条件租赁房屋或者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拒绝、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租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