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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0:55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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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事故的隐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有关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立即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第七条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初步认定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 


  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 
  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跟踪督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二)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治或者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 
  (三)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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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及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好“双退”安置工作中所应承担的义务。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承办退役士兵的日常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安 置
第三条 安置对象:
(一)入伍前系城镇户口,且四证齐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非农入伍批准书、非农优待安置证 〈2002年征兵开始执行〉)的退伍义务兵和一、二期复员士官;
(二)经过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三)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的农村退役士兵;
(四)因公、因战致二、三等伤残的农村退役士兵;
(五)从农村入伍的女性退役士兵;
(六)从农村入伍,服役期间本人或直系亲属已办理政策性“农转非”(入伍前父母一方或双方必须是国家在职人员)或征地“农转非”的退役士兵。
(七)因政治、身体等原因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安置范围:
(一)入伍前系池州市户口,并从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在服役期间其父母转业、调动、投资经商或离退休来池州市定居,并有常住户口的;
(三)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其配偶在池州市有常住户口,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第五条 安置工作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工作的,分别由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负责安置);
(三)公平竞争、妥善安置的原则;
(四)推行自谋职业的原则。
第六条 科学合理地制定指令性安置计划。凡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对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能力的单位进行全面摸排,登记造册,随机排序,然后每年依序确定接收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适时调整接收安置顺序及接收安置人员比例。中央、省驻池各单位,统一由地方政府随机排序下达安置任务。当年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下达分配计划的,按省分配计划执行,可抵减地方接收安置任务。
第七条 对要求安置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各级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内,通过考试、考核的办法择优安置(考试、考核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第八条 推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需在报到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各级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二)对不愿接受考试、考核安置的,或经过考试、考核未挑选到单位的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而自愿以货币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的20日内,向当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政府“双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第十二条 经批准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当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7日内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的安置保障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企业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四章 安置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补偿金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安置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补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安置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安置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待遇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有关规定,参照城镇居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费;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安排上岗的,由该接收单位按每月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生活费。
(二)退役士兵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三)所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保证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为每个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允许他们自己选择培训方式和场所。对自选培训方式和场所参加培训,并已取得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发给300元的职业技能培训费。以上所需经费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省民政厅等部门民安字[2002]9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允许其配偶及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并解决其子女就近入学问题。
(四)实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档案交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金发放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补偿金。
(二)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偿金。
(三)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含10年),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偿金。
(四)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另外增发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一倍的补偿金;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0%的补偿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0%的补偿金。

第六章 纪律与处罚
第二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服从地方政府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退役士兵安置义务、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凡不能按时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或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因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重大事件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置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 标识的标注方法: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quot;转基因XX"。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XX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XX"。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XX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XX,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 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 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XX销售(生产、加工、使用)"。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一、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二、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
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
四、棉花种子
五、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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