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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8:31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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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高等院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开发、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资金,用于奖励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申请奖励的转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中所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已投入批量生产,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

第四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在本市注册企业中以下列方式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均可申请奖励:
(一)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自行实施转化的;
(二)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转让给企业实施转化的;
(三)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
(四)将自有高新技术成果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转化方式。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奖励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奖励申请书;
(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有关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纳税及有关财务情况报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经认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按转化项目投产后对税源贡献的大小进行奖励。
获奖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应当以不低于60%的获奖金额对项目完成者进行奖励,其中对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金应当不低于50%。
获奖单位应当将奖励项目完成者的情况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贷款担保。

第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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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时规定
商业部


(1990年4月27日商业部以(90)商基(储)字第113号文发布)废止理由:随新规定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表彰和奖励对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车做出优异成绩的汽车驾驶员和汽车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进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服务态度好的驾驶员,安全行车在一百万公里及以上,可报部命名为《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并颁发证书。
第三条 驾驶员安全行车指在驾车运行期间,从未发生过一般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包括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即未发生过重伤一人,或轻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未超过当地一般事故标准的责任事故。
驾驶员安全行车里程计算,应有确切的原始统计资料。没有确切的安全行车里程统计资料,而有二十五年以上安全行车年限的,经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后,也可向商业部申报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
第四条 凡有确切统计资料,安全行车里程累计达到下列规定的驾驶员,除商业部给予表彰外,所在企业(单位)可分别给予奖励。
(一)安全行车一百八十万公里及以上者,奖励人民币一千元;
(二)安全行车一百五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八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八百元;
(三)安全行车一百三十万公里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五百元;
(四)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及以上,不满一百三十万公里者,奖励人民币三百元。
第五条 对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获得者,由所在单位综合考核,并经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批准,根据其贡献大小,可给予记功,或浮动(晋升)一级工资,或优先考虑授予先进生产者和推荐劳动模范。
第六条 凡安全行驶三十万公里以上,至一百万公里以下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七条 坚持为商品流通服务,完成商品运输任务好,十五台车及以上的车队连续三年,十五台车以下的车队连续五年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未发生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者,经车队所在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同意,并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授予先进车队称号的,可报商业部授予《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称号。车队所在地县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可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三百至一千元奖励。
第八条 申报《全国商业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和《全国商业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社填写申报表和登记表(表式见附件一、二、三),并按要求逐级审查核实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报
商业部审批。商业部于每年十二月集中审批一次。
第九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一、二、三(略)



199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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