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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5:20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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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自行运输餐厨垃圾,并在运输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没有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委托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及时收运;

  (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三)实行密闭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收运的餐厨垃圾,应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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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

建设部


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
1994年6月16日,建设部

一、为了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进行家庭装饰,减少浪费,确保住宅工程质量,制订本办法。
二、凡新建的住宅工程,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初装饰竣工验收评定。对单位自建和急需用的住宅工程,可由建设单位酌定。
三、本办法所称初装饰,是指住宅工程户门以内的部分项目,在施工阶段只完成初步装饰。
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屋进行再装饰,按城市房屋装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含留给面层装饰的余量及面层装饰的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予以明确,由建设(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通过施工合同确定和实施。
五、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部位和项目:
1.户门以内的墙面、顶棚的初装饰。
2.户门以内的楼地面的初装饰,可只完成地面基层(找平层),不做面层。
3.各种管线设备安装到位,并按规定进行试水、试压和照明线路的绝缘、接地试验。导线截面应满足设计要求。经建设(开发)单位竣工验收后,灯具、水龙头、给水器具、卫生设备等可按合同进行再安装。
4.户内门窗等油漆工程的防腐底漆应完成,面层可进行再装饰。
5.厨房、淋浴间的墙、地面的防水措施,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到位,卫生洁具在设计指定范围内可进行再安装。如有特殊要求,应事先采取措施。
6.大空间的内部隔断(非承重墙、壁柜、吊柜等),根据设计说明,可进行再安装。
7.其它项目,可按合同执行。
六、住宅工程初装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初装饰只限在户门以内。全部外檐、公用工程和公用的设备应按设计文件要求全部完成。
2.初装饰项目,必须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随意打洞,更不允许取消隔墙等。不准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效果。
凡属设计文件未说明的项目,如要进行初装饰的,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并取得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手续,方可实施。
3.涉及与家庭装饰相关的内部隔断、地面、墙面、门口、门窗等初装饰项目,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注意调整标高、尺寸余量。
4.凡涉及家庭装饰易损坏防水层或易改变电气、燃气线路及影响使用安全的项目,在施工阶段要一次施工到位。
如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在再次装饰过程中,由于措施不当,而造成损坏防水层,改变电气、燃气线路及影响使用安全等质量问题的,原施工单位不再负责。
七、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及竣工质量核定、验收时,有什么项目验收什么项目。分项工程不全的,仍按一个分项工程对待。其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初装饰是二次装饰的基础,其标高、坡度、平整度、棱角等质量要求不能降低,观感质量评定的基准分不变,仍按原标准执行。
八、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做到预销售或预分配,提前征求住户对装饰的要求,然后由物业管理机构,按住户的意见统一进行再装饰。
九、再装饰的工程完成后,均应按国家和当地规定标准,由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报竣或交付使用。
十、家庭装饰委托的施工队伍,必须是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装饰施工资质证书的。不准委托无证单位承揽家庭装饰业务。
十一、凡实行初装饰的工程,因实行初装饰发生的预算差额部分。由建设(开发)单位统一划给物业管理机构,然后,由物业管理机构再按相应的面积比例补偿给住户。
十二、本办法由建设部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一月四日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妇联组织有权对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时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保障所招收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告知劳动者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以及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文化素质、劳动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
  妇女、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歧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必备条款,并根据劳动者所在具体岗位作出明确约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职业培训;
  (八)休息休假;
  (九)劳动纪律;
  (十)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并可以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就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其他特殊情况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约束力。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劳动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对其出资招用、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限,可与劳动者协商,作出特别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并受劳动合同条款约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即将届满时,不再继续雇佣该劳动者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劳动者从事涉及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下同)工作的,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也可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依照前款规定约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以及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方或发包方应在出租合同或发包合同中就承租方或承包方用人应承担的责任制定约束条款;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推销其产品或从事劳务的,劳动者与雇请方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厂长、经理,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妥善处理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内容显失公正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协商签订,并注明签订日期和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履行签订手续。
  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合同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诚信守约,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工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察,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不执行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续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程序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停产、转产、分立、合并或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劳动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通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裁员后6个月内需新增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应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对被裁减人员采取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裁减人员方案需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四)裁减人员方案应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方案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除关闭、破产、解散、撤销用人单位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安全的;
  (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用工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劳动者有权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依法审查期间,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应延期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主体消失,且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了相关待遇的,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等,劳动者应同时偿还所欠用人单位债务。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至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帮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五章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依据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于计发医疗补助费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与计发经济补偿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资标准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解散、撤销时,劳动者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七条情形的,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支付其按规定享受的其它待遇。


  第四十二条 依据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自动离职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或自费留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3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数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长试用期的;
  (二)故意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四)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五)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员的;(六)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七)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强迫职工集资、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劳动者和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或者劳动者离岗多年、难以查实本人工资记录的,经济补偿金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停产多年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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