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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8:28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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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卡,是指本市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镇江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并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持外地户籍但需要依法享受其他公共服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考核工作,负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管理,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和应用活动。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市民信息资源库与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指导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工作,为市民卡工程运营提供信息资源保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

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完成市民卡相关应用系统建设,负责市民卡的运营服务和业务拓展工作,负责市民卡电子钱包的推广应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卫生、园林、教育、文化等各部门以及其他需要应用市民卡的有关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以及公交、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行业服务中的应用。

各辖市、区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七条 市民卡应用部门经征得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查询和使用与市民卡应用相关的数据。

第八条 市民卡在本市各相关领域的应用和业务开展,需通过市民卡主管部门评估确认。

第九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存储、交换、使用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信息安全管理规范,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障市民卡信息的安全应用。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市民卡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没有国家和省级规范的,应当符合本市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未经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民卡”名称和市民卡形象标识。

第十三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个人相片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四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储: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电子凭证:作为个人电子身份识别凭证,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过联机或脱机方式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应用部门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

(三)信息查询:持卡人可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应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内设置的电子钱包、银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终端上通过联机或脱机的方式实现交易、结算与支付;

(五)市民卡工程建设需要拓展的其它功能。

第十五条 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教育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缴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企业、校园等单位内部应用,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第十六条 市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填写申领登记表,经比对确认信息无误、资料齐全的,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单位也可以为其职工统一申领市民卡。

第十七条 市民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按相应的规定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八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应及时向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通过电话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应当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补领新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第二十条 市民卡挂失之后、至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民卡涉及银行资金账户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由市民卡主管部门规定。市民卡有效期满,持卡人应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市民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市民卡主管部门督促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以及公共服务单位不再单独发行集成电路卡,通过在市民卡上进行应用加载实现新需求的扩展;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修订原有的行政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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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参照《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信访事项的核查终结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按政策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信访人继续信访的,适用本办法。
  (一)经过市政府以下(不含市政府)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已告知信访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
  (三)其他需要核查终结的情形。
  第四条(核查主体)
  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诉求、法律帮助、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等,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以下统称核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听取诉求)
  核查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诉求,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法律帮助)
  核查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权选择本市律师协会推荐或者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调查核实)
  核查单位应当在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的基础上,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听证评议)
  核实调查后,核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担任。
  听证参加人由信访人、被信访人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组成。
  听证参加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听证会仍如期举行。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由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进行评议,评议记录由听证员签名。
  第九条(集体研究)
  核查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根据听证评议的情况,决定是否申报核查终结。
  第十条(申报材料)
  核查单位申报核查终结的,应当向市信访办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
  (二)原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三)信访人诉求记录;
  (四)调查报告;
  (五)听证记录;
  (六)集体研究记录;
  (七)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审核主体)
  市信访办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审核批准)
  市信访办在收到核查单位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核查程序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准终结:
  (一)信访人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的;
  (二)对信访人投诉事实已有化解方案,并经半数以上听证员认可的。
  第十三条(告知公示)
  核查单位应当根据市信访办审核批准的意见,作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并制作书面意见送达信访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可以公示。
  市信访办经审核后不予批准核查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核查单位并说明理由;核查单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继续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负责信访事项终结核查和审核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8号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收缴、支付工作。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七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职工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可采取以下形式代扣代缴:
(一)用人单位从支付退休人员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中代扣代缴;
(二)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和邮局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从委托银行和邮局代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代扣后上缴;
(三)退休人员以现金形式按月向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代为上缴;
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所在单位从退休费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上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和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设定年度最高支付数额。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住院大额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大额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部分,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有关的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大额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进行初审,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通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有关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未经转诊到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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