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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0:07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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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8日市政府令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散文物是指非馆藏、可移动的文物。


 第三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流散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纪念物、革命文献资料等;
  (三)历代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和文化用品,包括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俱、织绣、邮票、货币、碑贴、拓片、图书、书画、名人书札等;
  (四)已故的近、现代和未故的(部分)现代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名单由国家文物局颁布)的作品;
  (五)反映国际友谊交往活动中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实物;
  (六)掩旧装新,充作新工艺品等销售的玉、石、竹、骨、金属、红木等制作;
  (七)其他属国家保护的流散文物。


 第四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宁波市文物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流散文物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征集,市文物商店和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铜器、旧书报和其他废旧物资中的流散文物。除银行可留少量钱币作研究之用外,其他单位必须将流散文物移交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流散文物活动中依法查没的文物,在处理终结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八条 国外友好城市、友好团体和人士赠给我市的有收藏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工艺美术品、艺术品、文献照片资料等,统一由市博物馆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和单位集中收藏、保管。


 第九条 外地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商店等来我市征集、收购流散文物,应出具其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件,经本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买卖,如需出售,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收购。


 第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家,除本人指定收藏的文博单位外,均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为满足群众收藏需求而开展的文物内销活动,必须在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设立的文物内销场所进行。对购买者应查验身份证件办理有关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对保护流散文物成绩显著或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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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以及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其中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来料加工进口货物以内销时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五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属于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部分,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部分,以及因故不能按比例出口准予内销补税的部分,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全额保税项下的货物,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原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二)来料加工进口货物,因故不能出口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售予国内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从保税区、保税仓库提取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分别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审定进料或来料加工货物的完税价格。进料加工货物(全额保税除外)的申报进口之日为该货物出保税区、保税仓库的申报进口之日。
(四)加工贸易中产生的余料、增产的成品、副产品、次品、边角料、废料等,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五)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补税时海关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为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收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实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随着建筑市场的开放和企业横向联合的发展,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单位越来越多。它对发展专业化施工,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少数地区也出现了层层转包、越级分包的不正常现象。为了加强对总分包业务的管理,明确各自应尽的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实行总分包的经验,特制定《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现发布执行,请将执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管理,明确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责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企业凡采用总分包方式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发包与总包单位、总包与分包单位必须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签定工程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四条 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纠纷,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二、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条件和范围
第五条 按照建设部1984年3月发布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的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总包。
第六条 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或单项、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可分包给营业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结构和技术要求相同的群体工程,总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中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主要部分,是指技术复杂、工程质量要求高的单位工程。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是指工程的主体结构。
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是指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八条 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但属于金属容器的气密性试验、压力试验,工艺设备安装的调试工作,吊装工程的焊缝探伤检查,打桩和高级装修等特殊专业技术作业除外。
第九条 按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的四级建筑企业,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总包单位,报送标函时应注明准备分包的工程项目。

三、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合同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总包单位的责任是:
1.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2.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分包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施工机具及运输条件;
3.统一向发包单位领取工程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按时供给分包单位。属于安装工程和特殊专业工程的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经发包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分包单位直接向发包单位领取;
4.按合同规定统筹安排分包单位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
5.参加分包工程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6.统一组织分包单位编制工程预算、拨款及结算。属于安装工程和特殊专业工程的预决算,经总包单位委托,发包单位同意,分包单位也可直接对发包单位。
第十三条 分包单位的责任是:
1.保证分包工程质量,确保分包工程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
2.按施工组织总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参加总包单位的综合平衡;
3.编制分包工程的预(决)算,施工进度计划;
4.及时向总包单位提供分包工程的计划、统计、技术、质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包括中间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验收证书上签字,作为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交工的证件。验收不合格时,由分包单位进行返工或修理,并负担全部返修费用。
第十五条 总包单位影响分包合同履行,并给分包单位造成损失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负责赔偿。属于发包单位的原因致使分包合同不能履行时,总包单位先对分包单位赔偿损失,再依据总包合同向发包单位要求赔偿。

四、禁止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是直接进行施工的单位,只能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转包工程,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转包:
1.建筑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从中提取回扣者;
2.总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工程的主要部分或群体工程(指结构技术要求相同的)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
3.分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

五、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转包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没收其转包所得,并处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证或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营业等级的施工单位,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分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主要领导者及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总包资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分包单位超越营业范围分包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分包资格,并处罚款。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计取的服务费标准,由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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