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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3:00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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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69号

(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县、市)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中央、省属在杭各部门和驻杭部队负责督促本系统在杭各机关、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内部应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安全工作的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根据当地防火安全组织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防火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限期改正,并将改正的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必须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必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安全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安全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或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防火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或者隐患严重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一)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进入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二)在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三)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装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违反建筑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三)不具备资质等级擅自承担设计、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器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5%-20%的罚款,并可视情节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消防产品等措施:
(一)无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
(二)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消防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地址、无标明产品名称或主要技术参数的。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35%的罚款。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的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和暂停施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消防机关接受处罚,或当场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对个人处罚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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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审查
       冯兴吾 杨仕田 司火根

内容摘要:公证程序由申请、受理、审查、出证基本环节构成。公证审查是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环节,是确保公证质量的关键。本文分析了公证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指出了审查的重点、审查的方法。
关键词:公证 程序 证据 审查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公证程序中的证据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其内容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各种事实;其形式表现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在公证程序中,公证员收集到的证据,往往有真有假,有的准确、有的不准确,有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有的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等,有的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有的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等等。所以,对收集到的证据,需要公证员进行审查判断,分析研究鉴别真伪,以确定它们是真是假、是否与案件有联系、能证明案件什么事实、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全部事实等,从而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并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一、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审查标准
  公证程序中的证据是个多面体,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观察和认识才能够完整把握。从对象上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一些事实,是与公证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从形式上看,证据又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材料;从作用上看,证据一方面是当事人向公证机构展示案件事实的各种方法,另一方面也是公证机构借以确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审查公证的手段。证据材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公证程序中证据。
  1、客观性即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证据的这个特性是外在人们的主观意志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表明证据事实在客观自然的领域,而不处于主观精神的领域。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均源与一定的法律事实,这些事实发生在申请出证前,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无法直接感觉感知,但法律事实发生时会形成并留下一定的材料或物品,会被别人所了解、有的机构所记载。无论是事实发生时留下的材料或物品,还是证人的证言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公证机构正是通过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正确把握公证案件的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结论。反之,如果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公证就会错误。
  当然,强调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客观性,并不否认证据的提供、运用具有主观的一面。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贯穿于公证程序的始终。在公证程序中,无论是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还是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离不开人的活动,而人的这些活动又带有主观的成份,所以,公证程序中证据除了客观性的一面外,还有主观性一面。但是,在客观性与主观性中的关系中,客观性代表了证据的本质属性,主观性必须符合客观性的要求。
  2、关联性即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必然的联系。这一联系可以表示为直接的联系,如借据、欠条可以直接证明借贷的事实;也可以表示为间接的联系,如在以车抵债的协议公证中,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车主是债务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昌河”面包时合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既可以表示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示为否定的联系。如在继承权公证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被继承人与配偶只有三名子女,而另一证人则提供被继承人还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前者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肯定作用,而后者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否定作用。所以只要同待证事实存在着联系,无论那一种形式的联系,都必须是必然的联系。
  关联性在客观性基础上进一步揭示了证据的特征。并非所有客观存在的事实或材料都可以作为公证程序中证据,能够作为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只有那些与待证事实存在必然联系的事实和材料。判断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美国学者柴尔曾经用两句话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了经典性的表述:第一,禁止接受一切无关联性的、不是逻辑上能作证明的东西;第二,一切属于逻辑上作证明用的东西,除非某项法律原则或规则予以排除,一律应该采纳。
  3、合法性即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
  合法性是指公证程序中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法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⑴、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这主要指当事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公证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例如,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应当自行回避。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查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⑵、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而乡镇办事处向公证机构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同时,法律规定某些事实或法律行为须用特定形式的证据来证明时,应当使用特定形式的证据。如婚姻状况需用结婚证、离婚证来证明;土地使用权需要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房屋所有权需要房屋产权证来证明等。
  ⑶、使用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在客观性和关联性基础上进一步揭示证据的特征,但仅仅是真实的和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材料还不能成为公证程序中证据,它们能否成为证据,还要经过合法性审查,只有同时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公证程序中证据。公证员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要进行分类整理,审查核实,弄清所掌握证据的性质、证明力和与公证证明对象的内在关系。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公证员要注意运用间接证据和证据学原理,来查明事实真相,保证公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只有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任何违反公证管辖办理的公证,应属违法使用证据而出具的错证。
  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存在的领域和层次以及时间上并不是相同的或者呈同步状态的,而是由先后顺序的。在观念上或实际时间上,证据的客观性最先产生,是没有主观性的自在之物,它处在事实领域;证据的关联性其次产生,是法律调整后的产物,它处在法律的领域。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包容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处在证据的最高层次。没有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根本就不可能产生,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无产生的可能和必要。
  二、公证程序中的审查重点
  审查证据是一个主观、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据和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公证机构的公证员的主观认识能否如实反映客观实在。如果公证员的主观认识能够如实反映客观,就能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就会发生错误。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1、证明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证据
  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的目的,在于判断该公证申请是否确系其本人所为,其有无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身份,一般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户口簿、工作证、学生证以及贴照片的户籍证明,从中判定其身份。有的要审查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等。如某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神志清楚,表示准确,提供材料齐全,公证处受理后经过调查,发现该当事人实际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后某市人民医院为该当事人出具了精神稳定的证明,公证处据此认定该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为该当事人办理了公证。如无证明,公证处就应拒绝公证。
  2、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方面的证据
  有的当事人为了得到某种私利,常对其他当事人和公证处隐瞒事实真相,使一些当事人在不明真理的情况下表示自己的意思,公证处就要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李某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处向李某介绍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的法律后果,李某恍然大悟,并声称是被欺骗,原来李某仍然想要继承遗产。
  3、证实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性方面的证据
  《公证程序规则》第32条规定:“法律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33条规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㈠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㈡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㈢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有些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书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公证员在审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修改,如果当事人固执己见,则拒办。如张某向公证处申办声明书公证,其内容是对再婚之妻恩恩爱爱,对与前妻所生不满14岁的女孩不再给付抚养费,对此,公证人员严厉指出需公证的声明书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拒绝办理。
  4、反映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方面的证据
  《公证程序规则》第34条规定:“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如委托书公证,申请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法律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如属不实,应当拒办;经过审查,如发现伪造、变造文书,出具假证、伪证,采用欺诈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甚至危及国家利益的,应当教育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
  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充分性方面的证据
  公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①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③证据的来源、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公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在审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要注意法人只能按照其资格、资质实施法律行为。如果法人申请公证证明的合同与其法人执照、章程、资质等规定不符,应判定其无权利能力,拒绝办理。如某公司申办法人资格证明,公证员应查明当事人申办公证的目的、用途和使用地等。还要审查该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据、银行出具的单位资金情况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任命书、单位住址、银行帐户、组织机构和人员结构情况等。
  三、公证程序中证据的审查方法
  1、鉴别法
  同一事物与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相联系,就会产生不同的情况。因此,公证员认识事物必须研究和分析与它相联系的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才能正确认识其本质。公证程序中审查判断证据也是这样。鉴别证据的真假及准确程度,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⑴关系人是否出于不同的动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如书证是否伪造;证人是否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提供了虚假证言。
  ⑵关系人是否因生理上、认识上的原因而提供了不准确的证据。如当事人、证人是否因年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认识水平等原因对事物的感知产生了错觉,或者回忆时发生了差错、陈述时不够准确等。
  ⑶是否因环境的特定或情况的变化造成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公证案件的事实。如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就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因为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了解、记忆、叙述三个阶段,在每个阶段都可能出现影响证人证言准确性的因素,如了解不全面、部分忘却、叙述时有遗缺等。此外,证人如果与公证当事人有亲友关系、个人好恶,也可能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⑷传来证据在传述、转抄、转录中有无错误。如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明材料,公证人员应当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当注明复制件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但对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由于其与传统的各类证据比,具有生动逼真、便于保管、易于伪造的特点,因此运用技术手段制作视听资料时,如果能够如实录制,对人们的形象、动作、表情、声音作了连续性的录制,则能够记载案件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也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篡改和伪造,常见的有通过消磁、剪辑的方法改变录音、录像带的内容。所以,公证人员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公证案卷中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⑸是否因公证员、鉴定人员工作上的原因造成证据的差错。如笔录记载是否有遗漏、有错。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等。
  2、比对法
  无论是确定证据的客观性,还是判断证据的关联性,一般都必须在证据与证据的联系中加以考察。要确定证据的客观性,除对它本身进行分析外,更重要的是将它与其他证据比对,进行综合分析,但要注意以下两点:
  ⑴、比对法要进行综合比对。审查判断证据,不能局限于联系部分证据进行分析考察,而应将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全面考察。既要注意符合自己设想的证据,又要注意不符合自己设想的证据;既要注意这种可能性的证据,又要注意那种可能性的证据。如果分析比对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正确。
  ⑵、比对法要反对主观片面性。必须揭示此证据与彼证据、证据与公证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必然联系,反对主观臆断、想当然,把一些本来并无必然联系的事实生搬硬套,牵强附会地谈成有联系;必须审查公证案件中全部证据,反对只抓住部分事实,片面地作出结论。
  公证处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下列原则审查: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据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3、矛盾法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回答”。在收集到的各种证据中某个证据本身,以及某些证据之间,不可避免地要出现这样那样的矛盾。公证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注意发现矛盾,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进一步收集证据,解决这些矛盾。随着矛盾的不断被发现、不断解决,证据的真伪被鉴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被揭示,即可就公证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结论。本文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分析公证程序证据存在的矛盾:
  ⑴、证据本身有无矛盾。要注意分析证据内容或形式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条件下是否可能出现,也就是说,要分析证据与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有无矛盾。如某涉台继承公证中,当事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户籍誊本通篇用的是简化字;某申办亲属关系的当事人,1981年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2003年初才离开大陆到台湾地区,提供的委托书却是满眼的繁体字,且使用竖写格式。同时,要注意分析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某涉台继承中的当事人的一份证明是台湾地区老兵的儿子,但却又写成侄儿。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颁发或批准颁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特区经济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妥善协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厦门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法制局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根据我市发展特区经济,进行体制改革,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管理城市建设事业和科学、文化、卫生教育事业等行政工作需要,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简称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制定计划。市法制局负责监督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认为需改变制定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法制局同意;市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制定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未能完成制定计划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市法制局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的应说明理由,经法制局核定后,补报《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主管业务与规范性文件内容对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与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由法制局指定为主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选择“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名称。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管理措施、罚则、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用条文表达。条下可分款、项、目,不同项、目应冠以数字。条文多的规范性文件可分章、节。做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同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五)拟废止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原文。
不符合上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通过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第十七条 市法制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和协调;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该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结束后,将送审稿和审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到会作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并在《厦门日报》全文刊登。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签署,主管部门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已经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修改稿,送市法制局审查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汇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厦门特区单行经济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送审,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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