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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5:12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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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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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商务局:

  用户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以下简称寄递服务信息)包括了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使用寄递服务的时间、寄递物品明细等内容,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通信秘密。近年来,随着邮政行业快速发展,寄递服务深入千家万户,在服务民生、促进发展的同时,寄递服务信息数量也急剧增加,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案件呈多发趋势,甚至形成了“地下产业”,严重损害了有关公民的个人权益,妨碍了邮政行业的健康发展,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安全。为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是随着邮政行业、互联网技术及网络购物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明确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寄递服务信息。因此,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关系到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关系到维护用户的信息安全,也关系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地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相关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站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维护寄递服务信息安全。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寄递企业对生产各个环节、各个部位开展全面、系统、彻底的排查,细化工作流程,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检查企业信息安全管理的制度是否存在漏洞,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责任制是否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对本企业涉及用户信息的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员要逐一排查,发现漏洞与隐患要及时整改。要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大科技投入,提高信息安全技术防范能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联合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寄递企业加强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自律,依据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督促寄递企业不断改进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各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全面排查电子商务企业个人信息安全隐患,督促企业落实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堵塞安全漏洞。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管理,对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非法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的网站,依法予以关闭。

  三、严惩非法行为。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畅通社会公众举报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案件的途径与渠道。对非法泄露或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出售、非法提供和获取寄递服务信息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尤其对利用互联网或者跨地区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案件,要加大侦办力度。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现行工作机制,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同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为发现、查处非法采集、泄露、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等不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不善的电子商务企业的训诫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类扰乱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行为。对寄递企业违法提供寄递服务信息被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符合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寄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应积极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依法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要指导有关企业与个人树立守法意识,不得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等各类不法活动。要加强对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培训,增强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要利用电视、网站、报纸、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引导社会公众切实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习惯。

  五、建立长效机制。寄递服务信息交易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涉及电子商务、电子支付、即时通信、网站、寄递等多个方面。各级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重协作配合,充分发挥部门合力作用。要立足各自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建立“分工合理、配合得力、守土有责、协同作战”的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协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交流工作动态。要建立案件协作机制,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与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有关的案件线索,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或处置能力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后续工作。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确保工作实效。

  本通知贯彻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上报。


2013年5月9日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

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

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

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管理部门管理养护;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苏州市区临时占用绿地的批准权限,区属单位内的绿地和在非主干道五平方米以下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单位内的绿地,居住区内的绿地,主干道上的绿地,五平方米以下的园林绿化用地,以及非主干道上五平方米以上的绿

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临时占用绿地,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确需砍伐、移植、截干的,都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苏州市区非主干道上,在同一地点砍伐、移植、截干五株以下树木,区属单位内的树木,私有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苏州市区主干道上的树木和非主干道上五株以上的树木,市属单位内的树木,居住区内的树木和其它树木,由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树木,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

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

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绿地占用费和移伐城市树木的绿化补偿费,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绿化配套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越权审批设计方案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任意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总造价50%的罚款。
(三)擅自变更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交占用绿地费,并按占用绿地费的20%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和设计、施工单位各处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按照其地价及绿化费用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经审批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绿化的行为,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迁出或者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砍伐、移植、伤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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