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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2:57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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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1〕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

  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领取奖励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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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1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从源头上抓起,立足教育,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专项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的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与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业务工作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建立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司法机关、监察、审计、人事、财政、新闻、文化、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

  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方
面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
(二)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
犯 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意见,督促整改。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一条 新闻、文化、出版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实行政务公开进行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秉公执法,廉洁高效,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公司、会计、证券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等有不良记录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自觉接受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单位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象提出批评意见。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
动,发挥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部门和单位,检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对策,指导、督促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自我防范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和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督促建设、承建、监理等单位实施科学管理,严格监督,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受
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惩罚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遏止和减少职务犯罪。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制作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发案单位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建立健全防范机制,并将整改情况在两个月内书面反馈给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会计人员的管理,我市自1986年起对会计人员颁发“会计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为此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又以京财会(1988)1463号、(88)京银发字第176号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
的暂行规定”,对“会计证”的颁发管理做了具体规定。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体工商户、民办公司、无主管公司、私营企业大量出现,为加强经济核算,都迫切需要配备会计人员,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在职人员和待业人员,也需要通过学习,取得“会计证”,以便调换工作或谋求职业。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鼓励人才流动,使上述人员能够从正常渠道取得“会计证”,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我局重新制定了《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
我局会计处

附件: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即可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凡按照《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记和其它经济组织从事工作以及待业求职的人员。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领导,具有较强的事业心;
2.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遵守社会主义职业道德。

二、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任免
第五条 凡已取得“会计证”并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者可按规定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考试。
凡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有资格参加市级、区、县级和市属各主管单位组织的先进会计人员的表彰奖励活动,以及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等手续。新组建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证”颁发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同时吊销其“会计证”。
第八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财会工作,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按规定进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三、发证方法
第九条 “会计证”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会计人员人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上)和区、县财政局负责颁发和管理。
凡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下的市级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工作按市级单位所在地的属地原则,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办理。非在职(岗)人员,人事关系在区、县的乡镇企业及农村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及管理由所在区、县财政局统一负责。
第十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单位人事及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报名,非在职(岗)人员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填写申请表,办理报名及辅导手续。参加全市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发证机关颁发。
颁发“会计证”的考试时间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考试未合格不能取得“会计证”的不得作为正式会计人员上岗。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考试科目定为: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会计核算模拟实习和计算技术四门课程。凡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财会专业学历者,经查验学历证书后,可申请免试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二门课程。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前复习大纲及考试命题等工作。考前辅导采取系统面授,由市财政局会计处和北京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组织实施。面授学时不得少于254学时,具体为:初级会计80学时,企业会计100学时,会计核算模拟实习50学时,计
算技术24学时。
第十三条 “会计证”在印制时,首页套印有“北京市财政局会计证专用章”字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在发证机关栏加盖公章或会计证专用章;在职财会人员由所在单位在照片缝处加盖印章,非在职人员由发证的区县财政局加盖会计证专用章。“会计证”上须有三枚印章方为
有效。

四、“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四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属各单位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编号前面加上年号。
第十五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文化程度:指本人最高学历,如初中、高中、中专、大专等;
2.专业职务:指本人已评聘的专业资格。如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等;
3.参加工作时间:指本人参加工作起始时间;
4.会计工作时间:指本人从事会计工作起始时间;
5.单位:指本人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并应有人事部门签章。
第十六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业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年检记录栏内应如实填写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等内容,具体如下: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市、区、县一级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市、区、县一级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贯彻财务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厂级以上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2.培训记录栏内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电算化培训等。
3.工作变动记录栏内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签注验证日期,并加盖验证专用章。非在职人员由区、县财政局会计科根据本人提供资料填写,并在“财会和人事部门”处注明“非在
职”字样。

五、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财会人员在500人以上)主管部门,要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将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按要求输入计算机,进行电算化管理。市级财会人员在500人以下的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基本情况由署地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必须按要求进行验证(即注册)工作,按照“会计证”所列内容规定,每两年验证一次,验证时间定为双年号的第4季度,年末必须完成此项工作。
第二十条 验证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上)和区县财政局负责完成。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刻制“会计证验证专用章”。对非在职人员的验证的工作,由区、县财政局负责。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各验证机关有权拒绝为其验证:
1.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丧失原则,玩忽职守,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
2.已取得“会计证”的非在职人员,在两个验证年度中,未参加任何会计知识培训,并不能出具有关证书材料的;
3.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计证”验证的;
4.非本地区或本系统所核发的“会计证”
5.所持伪造“会计证”或过期未换的。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不在会计岗位的人员,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不计算会计工龄,两次不参加验证者,应吊销“会计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有资格参加验证工作的市级主管部门,必须于每一验证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上报“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和“完成验证工作报告”,写出验证工作中各类情况分析报市财政局,汇总表按当年注册数为准,以便及时掌握全市财会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并在“会计证”工作调动栏注明。“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本市以外调入的财会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及单位和主管部门证明到市财政局换领本市“会计证”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会计工作的财会人员。聘用单位应在原发“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退休、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其会计档案上注明。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中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附:1.申请“会计证”报名表(略)
2.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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