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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3号: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6:46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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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3号: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检例第3号)

  【要旨】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林监狱第三监区监区长,大学文化。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高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入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高某认识了服刑犯人赵某,并请赵某为其办理保外就医。赵某找到时任吉林监狱第五监区副监区长的被告人林某,称高某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让林某帮忙把手续办下来。林某答应帮助沟通此事。之后赵某找到服刑犯人杜某,由杜某配制了能表现出患病症状的药物。在赵某的安排下,高某于同年3月24日服药后“发病”住院。林某明知高某伪造病情,仍找到吉林监狱刑罚执行科的王某(另案处理),让其为高某办理保外就医,并主持召开了对高某提请保外就医的监区干部讨论会。会上,林某隐瞒了高某伪造病情的情况,致使讨论会通过了高某的保外就医申请,然后其将高某的保外就医相关材料报到刑罚执行科。其间高某授意其弟高甲与赵某向林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林某将其中3万元交王某)。2004年4月28日,经吉林监狱呈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以高某双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批准高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同年4月30日,高某被保外就医。2006年5月18日,高某被收监。
  【诉讼过程】
  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8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宽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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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公安部《关于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信安〔2009〕1429号)要求,我部结合卫生行业实际,研究制定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信息安全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于促进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遵循相关标准规范,在卫生行业全面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明确信息安全保障重点,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防护能力、隐患发现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为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二、 工作原则

(一)遵循标准,重点保护。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卫生行业信息系统特点,优先保护重要卫生信息系统,优先满足重点信息安全需求。

(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卫生行业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要求,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同步建设,动态完善。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与建设过程中,同步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因信息和信息系统的业务类型、应用范围等条件改变导致安全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调整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及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三、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卫生信息安全责任,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本地卫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部机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本单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卫生部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联络员机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联络员。联络员职责是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掌握本地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动态和总体情况,代表本地区与卫生部及同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部门进行日常联系和交流,协调落实本地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参与信息系统定级指导、备案审查、方案论证、安全咨询、安全检查等技术工作。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应当包含卫生行业、公安机关及信息安全技术等专家。

四、工作任务

(一)定级备案。

1.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建设与运营的卫生信息系统进行自查,对未定级、定级不准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开展定级工作。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将信息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级: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以下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原则上不低于第三级:

(1)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传染性疾病报告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等跨省全国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

(2)国家、省、地市三级卫生信息平台,新农合、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国家级数据中心;

(3)三级甲等医院的核心业务信息系统;

(4)卫生部网站系统;

(5)其他经过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评定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的信息系统。

2.拟定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的卫生信息系统,应当经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

3.卫生行业各单位在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后,对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信息系统,应当报属地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跨省全国联网运行并由卫生部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卫生部报公安部备案;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 建设与整改。

1.对已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的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卫生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和《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国家标准,开展安全保护现状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之间的差距,确定安全需求。

2.根据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现状分析结果,按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安全设计技术要求》等国家标准,制订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建设整改方案。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方案应当经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论证。

3.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方案,完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形成信息安全技术防护体系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有效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

(三)等级测评。

1.系统建设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要求,从全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中选择等级测评机构,对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进行等级测评。

2.测评合格后,应当将测评报告报属地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应当每年对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进行等级测评。对于重要部门的第二级信息系统,可参照上述要求进行等级测评。

(四)宣传培训。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本地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等级保护政策和标准规范培训,提高各单位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2.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开展内部信息安全培训,提升全员信息安全意识,规范信息安全操作行为,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

(五)监督检查。

1.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并督促部机关重要信息系统责任单位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本地区卫生行业各单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并督促本单位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报送本地区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建设整改、等级测评和自查等工作开展情况。

五、 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卫生行业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保护居民健康信息安全、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明确职责与任务,突出重点,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保障经费,加强监管。卫生行业各单位要建立经费投入机制,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建设整改、等级测评、信息安全服务、技术培训等费用纳入信息化建设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加强沟通,密切合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本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部门的沟通交流,建立协作机制,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的定级备案、建设整改、等级测评、监督检查等环节密切合作,共同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196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2月27日(63)法民字第3号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处理,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典当房产权的上诉是正确的,判决这个案件所根据的前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规定》中的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适用。因这个文件与当前城市房屋政策并无抵触之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比照援用。至于1949年8月12日人民日报《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的解答》只可供分析研究问题的参考,因它不具有法律的意义,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和在法律文书内引用。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 (63)法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案情事实如下:
原告姜兴基之父姜立功于1936年将清水公社清水堡内自己平房24间出典给酒泉市广泰堂开药房(分店),典价小麦30余石,白洋200余块,典期三年。1952年土改当中原告姜兴基无代价抽回平房四间,1955年12月广泰堂撤销后、又将房屋20间,以人民币700元,顶股金转典于当时在该药房当掌柜的闫进才(有契约)。1958年清水大队又拆去其中的磨房三间修仓房,折价款90元,被姜兴基之兄姜兴周拿专使用。1962年4月份姜兴基向清水人民法庭提出申诉,除对上述典当事实承认属实外。以在土改时,已将此房丈量在他的名下,并给他发了土地证和房产权状等为理由,要求除无代价的收回此房外,并要求闫进才交付住房期间的租金。据上事实该庭根据解放前房屋、地产契约关系继续有效的规定,该姜兴基企图以产权归已,不出典价要回房屋的要求是无理的,将其申诉驳回。宣判后该姜不服,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以土改法第4条、第30条及共同纲领27条之有关规定,认为土改时把房产权发给他,等于是政府将该房征收后又重新分配给他的房屋,故要求无代价收回此房。酒泉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屋权的九项原则决定》中第一项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及1949年9月人民日报社关于城市房屋问题解答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精神,认为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房产权的要求是正确的。至于该姜兴基提出在土改时已取得了房产权证的问题,该院认为,房产权不论在土改前、土改后都应归姜兴基所有,但由于其父已将使用权以典当关系出典于他人,故该姜兴基现在只有所有权而无使用权,如要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那么就需要拿出原典价赎回其房,而无代价的要求是无理的。上述意见我院认为是正确的,但所引用的上述有关规定是否现还适用,我院不够明确,特此报上,请予批示。
196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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