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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8:29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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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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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 粹 经 济 损 失 初 论

李 朝 亮


摘 要:财产利益的损失通常在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内寻求救济。但由于两者的独立性所凸显的张力不足,使得在两者的救济框架之间存在真空地带。纯粹经济损失便是其中较大的版块。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国外早有研究,在国内却鲜有提及。不补偿规则是纯粹经济损失领域长期占主导地位的裁判规则。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探讨,存在样态和赔偿原则的分析以及赔偿范围的考量,试图初步整理出对纯粹经济损失研究的框架。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 排除规则 复合构成 专家责任 机会损失

引 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日趋频繁,人们在充分享受社会进步所带来利益的同时亦会时常遭受到他人之侵害。法治文明的发展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合理的秩序框架,而人们在利益遭受侵害之时亦可在此框架内寻求救济。侵权行为法、合同法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而追究侵权责任、合同责任遂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然而,尽管侵权行为法体系及合同法体系在各法系得到了长足发展,且两者边界在某些情形下亦存在重叠,但这两者的相互独立性所凸显的张力不足,框架间的真空地带日趋明显,很多损失在侵权及合同责任范围内难以获得补偿。纯粹经济损失便是此真空地带中较大的版块。
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 [1973] OB27.一案当是纯粹经济损失中较为典型的案例。Martin&Co公司是一建筑合同的承揽方,在Spartan Steel 的金属处理厂附近的路面施工。Martin&Co公司的工人在施工时因疏忽挖断了通往金属处理厂的电缆,而导致该工厂停电数小时。Spartan Steel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artin&Co公司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只对正在生产线上生产的金属因停电所造成的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停电过程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而不予补偿。其中不予补偿的误工损失部分即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
国外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已有研究,两大法系的学者在原有侵权法理论基础
上对纯粹经济应否补偿,及在何范围内进行补偿作了大量探讨,而司法界在判例领域亦作了很大贡献与之呼应。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国内少有论及,司法界更是在判决中对之回避。故本文拟以比较法的方法试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作一管窥。
一、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总是放在侵权法体系中进行的。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侵权法构筑的基础不同,且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内部各国间侵权法理论也存在差异,因此虽然各国都在使用“纯粹经济损失”这一名词,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差异。对一类似案件在此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而在彼国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英国法中侵权责任以“Negligence” 及“duty of care ”为核心,因此“英国法大可以放心的在过失侵权范围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一切非因物的损坏引起的损失,因为由此而导致的法律保护之漏洞可以通过其他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加以弥补。” 在德国法中,侵权总是与“权利”这一概念紧密相连,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受侵害保护之尽头即是纯粹经济损失之开始。而在与德国法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中,因其侵权理论构成非以“权利”这一概念演绎为核心,故而在法国法中并未区分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在法国法中并无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均采用了类似于法国法的立法例,因此在这些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纯粹经济损失也从未与其他损害形态相分离。
尽管各国因侵权法的差异而导致了对“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有很大区别,但对各国的规定仍可总结出两大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后者倾向于德国法学者的表述且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确立了权利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间的区别与联系。但后者的表述亦存在一丝疑问,即合同债权是否被包含于上述的权利解释之中?此处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债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该问题将牵扯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等诸多法学领域,但本文重点不在此故本文对之不作探讨,而仅以德国法的观点作为本文在此问题上的立论基础。在德国法中合同当事人侵害债权一般仅在违约责任领域进行补偿,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一般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仅在第三人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债权时,始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基于此,笔者试图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定义:非因绝对权之侵害,而由其他原因致使的单纯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在该定义下,非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将作为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之一种在下文予以讨论。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被排除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而不予讨论。因为精神损害本身难谓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对其赔偿是因施害人之故被害人精神受到创伤,而责令施害人用金钱在某种程度上对受害人予以抚慰,或是责令施害人对受害人在精神受创伤之际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前者抚慰不是一种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自不待言,而后者则属于一种嗣后损失(consequential loss,间接损失、后续性损失)。
二、“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与“洪水之门(floodgate)”理论
排除规则是英国法中针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一项专门规则,即对于案件中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一律排除在可赔偿的损失范围之内而不予补偿。在英国法中,排除规则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领域的一般规则长期被法院采用。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遭受到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当事人由于排除规则的适用,不问具体案情如何其损失一直得不到赔偿。
法院之所以采用排除规则作为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一般规则是出于一些政策的考虑,而洪水之门理论无疑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个。因为在很多情形下,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颇具偶然性,而受害人的范围亦难确定,损失大小更是难以考察。如本文开始所提的“挖断电缆案”,虽提起诉讼的仅有Spartan Steel 公司,但事实上使用该电缆中电的可能有不特定多人,因此受损失者之人数无以为计,更惶论损失金额了。故而如在此案中支持原告对纯粹经济损失部分赔偿的诉请,则有可能导致无穷无尽的诉讼。而对于责任承担者而言,这将意味着他得承受其根本无法预见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责任有可能随时降临社会上的任何一个人,这将导致人人自危,而大大妨碍正常的社会生活。正是因为裁判者担心将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张到“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期间,负有不确定数额的责任”(liability in an indeterminate amount for an indeterminate time to an indeterminate class) 的程度,且在打开了诉讼闸门之后,导致诉讼洪水的泛滥。在Hedley Byrne & Co.v.Heller &Partners Ltd (下文将提及此案)一案中Lord Pearce 明确的承认,不确定责任风险对注意责任范围的限定是正当的:“注意责任的范围在过失侵权领域内究竟有多广,最终取决于法院对保护疏忽方的社会要求的评判。经济保护已经落后于对因人身或财产遭受侵害等有形损害的保护。不确定的(权利)主张范围的广度及数量已经演化为扩大经济保护的障碍。”
Lord Denning对此持有相类似的观点:“如果对这种特殊风险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那么诉讼将永无终止。有些是正当的(genuine),但很多可能是夸大的,甚至是错误的。”按照lord Denning 的观点,将损失留在其产生处,胜过于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损失很小,那么将之交由受害者吸收并非难事;如果损失很大,那么牺牲者其自身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保护方法以对抗那些(损失的)风险。
在其他各国司法当中,无休止的诉讼与难以预料的责任也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补偿判决产生的重要原因。
但是随着大量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产生,对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补偿的做法越来越多的显现出其不公正的一面。因为并非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受害人或损害赔偿范围都是不确定的,同时不补偿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施害人的过错,而在很多时候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的联系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各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不补偿判决的陈例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尽量符合社会正义。故本文以下部分将在对纯粹经济损失之存在样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讨论纯粹经济损失在某些领域的可赔偿性。
三、纯粹经济损失之存在样态及损失补偿
随着社会交往的日趋频繁,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外延之广实在难以确定,下文列举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存在样态很难避免不周延之弊,故而以下纯粹经济损失样态仅为常见之典型,本文亦仅在此范围内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进行探讨。
(一) 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
正如本文在对纯粹经济损失定义处所言,笔者将侵犯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纳入纯粹经济损失而予以讨论。基于此种观点,笔者事实上是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对的范畴。合同法范围内的纯粹经济损失几乎囊括了除侵权与违约竞合之外的一切侵害债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一般的合同违约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了他方债权,但因该债权非为绝对权,故而受害方所受之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但与大多纯粹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不同,该经济损失因受合同法调整,故受害方可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得到补偿。在存在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中,合同债务人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无论该损失第三方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对第三方而言,该损失亦属纯粹经济损失,除非损害涉及到了某些绝对权。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而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则有必要分情形讨论。
如某甲为一影视明星与乙演出公司签有演出协议。但在甲将要演出的前一天,某丙突然将甲绑架,致使甲无法在演出当天表演,乙因甲无法表演而失信于大众,不但当天演出门票全额退回,为演出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且在此后的业务开展中亦遭受不利。丙之侵害债权行为给乙造成损失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在该问题上须对丙的心理分情况讨论。如丙与甲素有积怨,绑架是为了报复甲,那么乙所受之损失当为纯粹经济损失。如丙是故意令乙遭受非议,受到损失,“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势,即对纯粹财产上的侵害处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 “英国法上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侵权行为(intentional torts),多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其保护客体,如欺诈(deceit),胁迫(intimidation),干预契约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等。德国民法第826条及台湾地区第184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 缔约过失上的纯粹经济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生来就与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发生于合同缔约阶段,而究其产生根源却又来自于侵权法,因此它与合同法及侵权法保持着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同样也正是基于这种即独立又暧昧不清的关联,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存有交合而又并不包含于其中。举例而言,A与B为完成一笔交易协商在某日签订一份合同,此前A为作成此交易付出了大量缔约费用。然而B却根本无心签定此合同,于是在约定的签约日拒绝签定合同。此过程中,因B 缔约上的过失造成的A的损失即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与此不同的是,对德国缔约过失研究颇具影响的雇主责任案则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在该案中,一顾客在商店中购物,在未结帐前因店员疏忽而受伤,店员因经济能力薄弱无法承担大额赔款,而雇主却可依据法律免责,使得顾客损失难得补偿。自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上确认之后,此类顾客损失当可获得补偿,但此种损失并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而属于一种嗣后损失。
故而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此经济损失由绝对权受侵害引起外,一般而言当可归于纯粹经济损失之中。受害人是否可得补偿则须依据施害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定。
(三)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
侵害他人之物,对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的经济损失通常可以在侵权行为法内令物之所有人得到补偿,但此时对侵权责任的适用须以对物造成损坏或侵犯了所有权 为前提,否则物之所有人的损失只能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该种纯粹经济损失时常出现在产品瑕疵责任中,如加油站给顾客输入了不纯的汽油, 从而造成顾客汽车的物理性损害,加油站对顾客当然构成侵权;而汽油供应商对加油站提供的汽油不纯,造成加油站的损失,则是纯粹经济损失。 但需要指出的是,“欧洲各国对于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产品之损坏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物的损坏还是——通常由合同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个问题也是各持己见”。 此外,该样态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如下情形,如一排出大量烟尘的化工厂周围的居民,为保持其住房外观的清洁,必须定期清洁因化工厂造成的房屋污染,该地居民支出的清洁费用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又如一群年轻人时常在某宾馆附近跳街舞,从而干扰了该宾馆住客的休息,使得住客要求退房造成该宾馆的营业损失,此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
对侵害他人之物,给物之所有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的研究一直是纯粹经济损失研究领域成果最为丰硕的,且在该问题上对排除规则的适用多有突破。之所以不补偿原则的突破常存在此领域,是因为此种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较为确定,且损失数额也相对方便计算,故而法院对“诉讼洪水”的担忧没那么严重,法官也就乐于在此领域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但在英国法中,对该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的判决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其间多次反复,可谓一波三折,这在Anns v.Merton LBC[1978]AC 728,D&F Estates v.Church Commissioners [1989]AC 177 以及Murphy v.Brentwood DC[1991]1 AC 398这三起案件中可见一斑。而这三起案件均与房屋瑕疵有关。在Anns一案中由于房屋地基本身存在问题,使得房屋下陷,导致房屋墙壁出现裂痕,房屋所有人为修补上述损害花费了大量金钱。由于Merton LBC(一当地官方机构)对该房屋建造负有监督责任,故而房屋所有人起诉该机构,要求其赔偿修补费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房屋出现的的瑕疵为“材料物理性损害”(material, physical damage)并且原告对房屋的修缮是为了避免“房屋占有人健康或安全现存的或即将产生的危险”(“present or imminent danger to the health or safety of the persons occupying it)。 随后的D&F Estates一案案情与Anns类似,但在该案中上议院对Lord Wilberforce于Anns案中将原告损失归入“材料物理性损害”类别提出了质疑,并认定原告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为建筑物出现的仅为瑕疵而非损坏。但由于在该案中房屋建造者有对房屋瑕疵负有直接的责任,故法院并未直接推翻Anns一案的判决,但Anns判决的影响以被大大削弱。直到Murphy v.Brentwood DC[1991]1 AC 398一案,Anns的判决被彻底推翻。在Murphy一案中因Brentwood DC这一机构在监督上的过失,房屋地基存在问题,导致房屋存有瑕疵。该房屋几经辗转最终由原告获得,但原告在随后的房屋买卖中因为房屋瑕疵而遭受到损失。上议院在判决中认定房屋瑕疵不构成损坏(damage),因此原告的损失仅为纯粹经济损失,而适用了不补偿规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明显的现象,即英国法院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时候仍未从根本上突破排除规则的适用,在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上仍一直持否定态度(即便在Anns一案中仍是如此),而对经济损失的可否补偿问题的讨论一直是在是否是纯粹经济损失这样一个层面进行的。Anns一案中原告之所以得到补偿是因为法院不认为原告所受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在Murphy一案中原告之所以得不到补偿是因为法院认定了原告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所以英国法院在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问题上一直持保守态度。
事实上并非只有英国法院,欧洲各国在对此领域内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补偿的问题的讨论上,都不约而同的避开纯粹经济损失框架,而转向是否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这一问题。因为欧洲法院在对此问题的处理上,如欲给原告方以补偿,那么多少会将之与侵权责任拉上关系,而在侵权领域内给予补偿。因此在侵害他人之物给物之所有人造成损害问题的研究上,各国的学者更多的是研究他是否构成侵权。
1、 损坏与瑕疵
当某一行为符合了侵权行为法上的其他构成要件,如过失、因果关系、注意义务等,其尚须对他人所有之物造成损坏才能构成侵权,如若只是些许瑕疵则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本节所举三个案例,正是在此问题上产生差异,才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但何谓构成损坏,何谓瑕疵,其中界限颇难界定。如果一条母狗被一条杂种狗交配并由此生下一只经济上毫无价值的杂种狗,那他主人遭受的则是物的损坏而绝不仅仅是纯粹经济损失,因为狗的妊娠期导致了其生理上的变化。 如果鱼食用混合了抗生素的饲料,虽然健康状况仍很好也没有遭受任何动物医学上的伤害,但却因此而无法销售出去了。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鱼的生理条件改变了”这一点就足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将“病毒”输入计算机 或将政治标语贴在他人墙上 也都构成对物的损坏。相反,如果一供货商向一安装工人提供了一有恶臭气味的螺丝刀具,如果安装工人使用它加工管道,管道所有权可能会遭受到损害,但他决不会遭受物的损坏 。再如,前文笔者提到的化工厂排尘污染周边房屋案,该污染在多大程度上就能构成损害存在着很大争议。
在对损害还是瑕疵进行区分的理论中,还存在着一个所谓“复合构成”(Complex Structure)理论,此理论是针对前述D&F Estates以及Murphy两案的判决提出来得。在这两起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均否认了损坏的存在,但是Lord Bridge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一定的产品可以分析为由一些相互分离且属于明显种类的财产构成的复合物。任何一个细微的瑕疵,都将导致产品物理性能的退化。 此即“复合构成”理论。因此,按照该理论,D&F Estates以及Murphy两案中的建筑物瑕疵也可视为损坏。
由此可见,要想在损害与瑕疵之间划出一条固定的界限是不现实的,因为个案的差异将导致相同或类似的瑕疵或造成损坏或只停留在瑕疵阶段。打乱书的顺序在一般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但打乱了图书馆书的顺序将意味着花费大量的费用去重排图书,这将构成损坏。因此,对损坏与瑕疵的认定只有放在个案中讨论才变得有意义。
2、 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
在非因物理性损坏引起的所有权侵害中,对德国法等以“权利”为中心构筑侵权体系的各国法律进行讨论显得更有意义。因为德国法在对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是纳入侵权法予以补偿还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除了区分损坏与瑕疵外,更多是通过扩张其“所有权”外延达到目的。德国的司法机关将所有权解释的非常广泛,使得其尽可能多的对“纯粹经济损失” 予以补偿。所有权是一个极为丰富的概念,在所有权这一概念当中包含了多种权能。为了尽可能多的遭受损失者以补偿,各国法院将对所有权某一权能的侵害视为对所有权的侵害。侵害占有当然构成侵权。自来水公司在违背房屋所有权人意志的情况下继续向其被他人占有的房屋供水,也应被认定为侵权。 此外,对不动产的侵害也可以因严重的噪音 或其他消极环境的影响, 甚至因影响采光、违章高层建筑对相邻不动产的外观造成的消极影响, 或因房管部门强加给不动产所有权人的非法限制等而构成。 这种判决理念甚至导致了一些离奇判决的产生。如认为在公用楼道里长时间裸体走来走去就侵害了其他楼道公寓所有人的所有权。
通过对上述侵犯他人之物,造成物之所有人损失的讨论,综观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启示,即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是否一定要放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内进行。如果我们拓宽眼界,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实可达到同样的效果。
(四) 侵害他人之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般而言,侵害他人之物仅会令物之所有人遭受损失,并在具备构成要件时享有某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不会因非己之物受损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意味着第三人得到了不义之财。但在某种特定情形之下,正如成语“唇亡齿寒”所言,第三人因与受损之物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因他人之物受损而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本文引言部分所举之“挖断电缆案”, Spartan Steel公司所受误工之纯粹经济损失即属此类型。又如“某工厂排泄废油污染某海域,该地区的渔夫难以出海捕鱼,所捕之鱼皆遭污染,不能出售;海鲜厅多告歇业;旅馆住客率大降;计程车生意锐减。” 上述渔夫不能捕鱼,海鲜厅歇业,旅馆住客大减,计程车生意锐减等皆属纯粹经济损失。正是由于损失遭受者与直接被侵害之物存在某种关联,因此这种纯粹经济损失又被学者称为“关系性经济损失”。其含义为:“疏忽的过错行为人(被告)侵害的是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或是某一公有资源,虽然原告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并未受到直接损害,但是由于原告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或者公有资源具有某种关系,他仍然遭受了经济利益的损失。”
在对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上各国恐怕是最为谨慎的,因为各国司法机关所担心的诉讼洪水的源头即存在于此种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之中。也正因如此,为了避免无休止的诉讼以及令过失人“对不确定的人,在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不确定数额的责任”,各国司法机关在此领域大多采用了不予补偿的判决。也正是对诉讼洪水的恐惧使得各国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的发展步履蹒跚。
1、“可知的原告”理论
无论是对诉讼洪水的疑惧还是对不确定责任担心,其核心就是“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不确定性”是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死穴”。但是,在对不同的案例进行考察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即便在关系性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也存在着很多“确定性的责任”,而这些确定性也就成为该领域纯粹经济损失补偿问题研究的突破口。在Caltex.oil.(Australia)pry.lfd.v.dredge.Williamstad一案中所产生的“可知的原告”理论便是以此为突破口的判决发展。
在Caltex.oil一案中被告因疏忽破坏了属于澳大利亚一家炼油公司AOR所有的输油管道。AOR本来使用该管道将油品输至原告的终端站,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其它管道输送油品,因而发生额外费用,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赔偿。 在该案中法院出人意料的未适用排除规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占多数意见的法官中有两位法官就认为,在该案中确认被告负担赔偿责任并不会使其负担不确定的责任的风险。因为闸门背后只有原告一人。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6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八日



自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效力、确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的评议审查,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后执法监督措施。
第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自我评查、层级检查和监督检查,以自我评查为主,层级检查、监督检查为辅。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评查标准的,在进行自我评查、层级检查时,可优先适用上级主管部门的标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后应及时登立案件台帐,明确主办人员;案件办结后应及时立卷归档,形成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管理相对人持有效证明,可查阅与本人有关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完毕后30日内,办案人员应将案卷移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自我评查。
第八条 自我评查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案卷评查率应达到100%。
第九条 自我评查应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全面评查。自我评查记录上应载明被评查案件存在的问题,由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被评查机构负责人在评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将评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评查案件主办人员。
自我评查记录和自我评查结果随同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第十条 自我评查结果纳入对行政执法案件办案人员的年度考核。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在20件以下(含20件),年度主办案件出现1件不合格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出现2件不合格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出现3件及3件以上不合格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20件以上,年度主办案件不合格率在5%(含本数,下同)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不合格率在10%以上的,当年不能评为同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年度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不合格率在15%以上的,暂停行政执法资格,调离现岗位,重新培训学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本单位自我评查工作进行一次评析,并将半年自我评查总结书面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层级检查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系统组织实施,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被评查的下级执法机关应达到本系统执法机关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层级检查包括对行政执法案卷质量的检查和对自我评查工作质量的检查。层级检查记录应建档立卷。层级检查结果于当年7月、次年1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送本系统半年层级检查的总结。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层级检查工作的情况纳入该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由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每年不少于一次,被评查机关不应少于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总数的20%。
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同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十五条 开展层级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准备书面的总结材料、案件登记台帐和案卷材料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六条 自我评查、层级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层级检查结果为准;层级检查与监督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监督检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凡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案件,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评查结果,其案卷不再评查。
第十七条 对自我评查、层级检查评查人员的年度考核参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需要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到场接受评查人员的询问;需要走访相对人的,被评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案件经办人或被评查单位对案件评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评查组织者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因组织开展评查需要临时抽调人员时,行政执法机关应支持配合。抽调期间,被抽调人员应服从安排,认真工作。
第二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评查组织者应与被评查单位交换意见;被评查单位应制定措施,及时整改、纠正,并将结果及时反馈评查组织者。
对评查中评出的优秀办案个人和行政执法单位,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等行政执法监督案卷的评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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