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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6:22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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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经常性监督,增强审计效果,发挥预警、防范和评价作用,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令第4号),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省司法厅所管的监狱劳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警官职业学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受厅主要负责人委托,由厅计财审计装备处牵头,根据规定对任职期间的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由厅计财审计装备处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请厅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以省司法厅文件下发通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厅计财审计装备处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抽调相关会计审计专业人员,组成厅经济责任审计组(以下简称“厅审计组”),负责具体审计项目实施。

第七条 厅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应当进行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厅政治部应及时将厅管领导干部的离任情况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厅计财审计装备处。厅计财审计装备处应当在厅管领导干部离任后2个月内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对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情况;

(八)重大的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十)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在审计上述内容时,还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一般以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含机关、企业、事业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对所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全部列入审计范围;对所属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只延伸审计其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的经济事项和财务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时间起止,可根据任职情况确定。对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重点审计最近三年的财政财务情况,涉及重大事项的应追溯以前年度;对任职不足三年的,审计其全部任期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实施审计前,厅审计组应将审计内容、范围、要求、审计组成员和联系电话等事项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厅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草拟审计报告,由厅审计组负责人签署后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厅审计组应当在审计实施阶段工作结束后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向厅党委专题汇报。审计整改意见通知书在下达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厅纪委、厅政治部、驻厅监察室。

第十六条 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厅管领导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罚的重要参考依据。审计报告应当存入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一般性问题,应当做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责令立即整改;涉及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干部问题的,由厅纪委、厅政治部对其实施诫勉谈话或函询。

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或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厅审计组应当按要求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书面呈报厅主要负责人,并按规定移交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应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告省司法厅。厅有关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经厅主要负责人同意,审计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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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1998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高检发刑字[199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和朱容基总理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在深入分析当前反走私斗争面临严峻形势的基础上,对下一阶段反走私工作做出重大部署,决定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大规模的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坚决迅速地把走私猖獗的势头打下去,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个方面积极行动起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统一行动,打好这场声势浩大的反走私斗争。现就检察机关参与反走私斗争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走私斗争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近几年来,我国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走私斗争,取得了明显成绩,但形势依然相当严峻,走私猖獗是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局部地区走私屡打不止,部分重点商品走私异常突出,单位走私愈演愈烈,一些地方党政军机关、执法和司法部门所属公司和挂靠公司参与其中,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受贿放私、罚款放私,甚至内外勾结走私、护私,使得问题变得更为严重和复杂。走私严重冲击了国内市场和民族工业,偷逃国家巨额税款,加剧了部分国有企业的困难,破坏进出口管理政策和公平竞争法则,腐蚀了干部队伍,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不仅是重大经济斗争,也是严肃的政治斗争,关系到今年我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关系到党风廉政的根本建设。检察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遏制走私犯罪活动泛滥中负有重大责任。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沿海、沿边走私严重地区检察机关要坚决按照中央的要求,迅速行动起来,积极投入这场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确保检察环节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和声威,决不允许有拖延不办和打击不力的现象。各级检察长要带头讲政治、讲大局、讲纪律,自觉地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中央的政令畅通无阻。各级检察长对本地区检察机关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工作要负总责,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也要负责,要有布置、有监督、有检查,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高检院将适时对重点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集中力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走私犯罪大案要案。打击的重点,一是成品油、食用油、汽车、摩托车、纺织原料、化工原料、香烟等重点商品的走私犯罪活动;二是粤东、粤西和北部湾特别是珠江水域的海(水)上走私以及中越边境的走私犯罪活动;三是利用假批文、假单证、假印章的“三假”手法走假和加工贸易渠道的走私犯罪活动。对上述走私犯罪活动,特别是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策划、参与走私,构成犯罪的案件和走私犯罪的大案要案,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批捕、起诉,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犯罪分子,要配合人民法院给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要坚持对重大案件侦查及时介入,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办工作,帮助下级院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困难。特别要坚决依照修订后刑法对单位走私罪的规定,在对单位依法追究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充分运用刑诉法规定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


三、在反走私斗争中,坚决查办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指挥、参与走私,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犯法,内外勾结走私、护私、放私的,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为走私提供便利的以及“以罚放私”、“收费放私”,借打击走私谋取个人、部门或地方利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对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贪赃枉法,故意包庇、放纵走私犯罪分子的,要坚决依法查办。要敢于碰硬,无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涉及到什么人,都要依法查办,一查到底,坚持顶住说情风,绝不姑息。


四、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适应反走私斗争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现行缉私体制进行重大改革,组建国家缉私警察队伍,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职权,专司打击走私犯罪活动。高检院将协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查办走私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工作流程。各级检察机关也要积极加强与公安、海关、法院等部门的联系,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做好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形成打击走私犯罪的合力。


五、严格依法办案,注重办案质量。修订后的刑法对走私犯罪作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们打击走私的犯罪的强大法律武器。各级检察机关要准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依法办案。对执法中遇到分歧意见的,要及时同有关执法部门协商,及时向当地党政机关及上级领导机关反映情况,防止影响打击力度。各省级检察院特别是沿海、沿边走私严重地区的检察院,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了解本地区走私活动情况和查办案件情况,并有针对性地对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作出部署。要加强信息工作,及时反映执法中遇到的问题。有关情况,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要结合教育整顿工作,彻底清理检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司,该撤销的要立即撤销。对所属公司或挂靠公司有走私行为的,要坚决查办,决不护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7月24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4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出租屋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决定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结合本市实际”的字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和其他条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均修改为“人口计生部门”。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七、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九、第九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十、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和社区工作站”的字样。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没有经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将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后增加“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字样。

  第二款修改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承租人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十五、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第(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每月查验一次”;删除第(四)项中“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字样;第(五)项中的“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后增加“和用人单位”的字样;原“的当天”修改为“后三个工作日内”,原“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第(六)项原规定后增加“发现出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八)项修改为“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案”;增加一项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六、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第(三)项中的“使用性质”改为“使用功能”,在“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后增加“作坊”字样;第(八)项原规定后增加“发现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九)项修改为“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增加一项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举报;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的,从其规定”。

  十八、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社区工作站”的字样;第二款“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后增加“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后”字样,“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增加“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字样,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之前增加“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容。

  十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当查处而未查处”后增加“或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字样。

  二十、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十一、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中的“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检”字样。

  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于十日内”修改为“应当按时”;第三款中的“漏税”修改为“逃税、骗税”。

  二十四、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五、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租赁当事人”修改为“承租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六、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信息。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二十七、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无法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第(三)项中的“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修改为“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罚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项中的“实际居住人数”修改为“未申报人数”;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发现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第(二)项中的“实际租住人数”修改为“未申报人数”;第(三)项中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修改为“《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第(六)项中“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后增加“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字样。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二、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三千元处以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租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出租屋管理机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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