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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4:08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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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
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
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
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
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
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
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
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
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
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
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
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
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
格证书。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
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
请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
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
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
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
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
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
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
医师执业证书: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
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
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
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
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
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
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
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
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
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
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
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
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
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
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
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
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
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
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
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
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
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
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
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
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
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
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
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
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
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
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
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
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
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
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
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
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
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
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
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
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
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
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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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行(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管理,进一步提高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是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政策、切实改善贫困地区政法机关执法条件的具体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妥善部署,保证项目管理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和协调相关政法部门,在对本地政法部门的装备、基础设施及经费保障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根据轻重缓急,制定符合我部要求和当地实际的切实可行的项目规划;要认真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情况和报表。对项目管理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中央专款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及《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5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将中央专款及地方配套资金按指定的目标和用款范围编制的专项用款计划。项目管理是指通过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规范项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并对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及奖惩,保证资金有效使用。
第三条 项目管理的范围是:财政部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分配给地方用于贫困地区政法部门(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四个部门,下同)的装备补助专款、维修补助专款及其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四条 项目管理的原则是:统筹规划、科学立项、分级负责、严格管理、追踪问效。
第五条 项目管理的方式是:三年一次规划、集中安排项目、分批下达资金、逐年分项实施。
第六条 项目管理的程序是:由地方按中央下达的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编列项目报中央审批,并在项目批准后严格执行。具体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执行、检查评比四个阶段。
第七条 鼓励共建项目。对政法部门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实行资源共享的共建项目,各地应优先申报,财政部将优先审批。共建项目包括:同级各政法部门之间的共建项目;同一政法部门内部及上下级之间的共建项目;跨区域政法部门之间的共建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责任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县四级负责制。各级财政、政法部门按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的原则共同承担项目管理责任。
第九条 中央级部门责任。
(一)财政部负责审批各省申报的项目;确定中央专款的分省、分项目额度及各省配套资金比例;下达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年度预算;督促各省财政部门落实配套资金;审核中央政法部门拟定的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制定项目评比与奖惩办法;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进行处理。
(二)中央政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包括系统,下同)项目管理的行业指导;拟订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对各省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向财政部提出建议。
(三)财政部会同中央政法部门协调解决涉及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对各省项目总体执行情况给予评价。
第十条 省级部门责任。
(一)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市(地)、县级项目管理责任;建立项目库;确定全省项目并向财政部申报;安排省级配套资金;审核省级政法部门拟订的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向市(地)下达项目预算;组织拟订共建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指导)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进行处理。
(二)省级政法部门负责拟订本省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对市(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三)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政法部门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验收项目执行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报告资金落实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章 项目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政法等部门对拟进入项目库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
(二)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应符合当地政法工作的实际,在确保基本需要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合理布局、突出重点、保证急需的原则,分年度进行排序。
(三)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来自于市(地)财政申报的项目及政法部门的共建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当地政法部门发展规划、项目名称、所需资金、主要用途、完成项目所需时间、达到目标等。
(四)项目库实行开放管理,滚动调整。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
(一)项目资金由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资金组成。中央专款是指财政部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分配给各省的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地方配套资金是指由地方财政部门安排并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资金。
(二)中央专款由财政部按照规范的方法计算后,以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的方式向各省下达。地方配套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要求负责筹措,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后,根据项目规划期第一年核定的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组织编制三年期项目规划,并从项目库中按排序依次选定项目填报项目规划书(附一),在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下达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
(一)财政部在收到各省的项目规划书后及时转送相关的中央政法部门进行评估、论证;中央政法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建议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结合中央政法部门的建议,对各省的项目规划书进行批复。项目规划书一经批准,各省必须严格执行。
(三)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执行及政法工作重点变化情况,商相关政法部门后,对项目规划书中的年度项目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的项目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规划书年度项目资金总额的10%。调整的项目要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项目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为项目执行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政法部门主要负责项目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项目资金按用途分为装备购置和设施维修两类分别执行。
(一)装备购置。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装备购置项目,在省一级统一组织采购,以实物方式配发到各项目单位,并对各项目单位配备数量和价值进行登记,作为今后考核及确定新项目的参考。
(二)设施维修。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规划书确定的维修金额和维修项目,及时将资金下达到项目单位所在的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会同政法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研究确定项目施工单位。

第六章 项目检查评比
第十七条 项目检查。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在项目执行期间,财政部门要会同政法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每年度各项目省财政及政法部门要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在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提交项目年度情况报告(附二)。
(三)三年规划期结束后,项目省财政及政法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报送项目验收及总体完成情况报告(附三)。
第十八条 项目评比。财政部将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比。
(一)评比内容包括:各省报送的材料是否及时、准确;是否严格执行项目规划书,按期完成项目;项目的管理水平;项目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配套资金到位情况;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二)项目评比分为年度评比及三年规划期综合评比。年度评比在项目各年度结束后进行。财政部将根据评比结果适当调整项目省下一年度的项目规划和中央专款数额。三年规划期综合评比在三年规划期结束后进行,由财政部根据三年规划期项目总体执行情况及各年度评比情况产生评比结果。评比结果将作为下一个规划期中央专款的分配因素之一。
(三)财政部将根据评比结果进行表彰、奖励或处罚。评比与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办案补助专款的管理和使用。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办案补助专款不纳入上述项目管理的范围。此项专款由财政部按年度分配下达。各地要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二)各省财政部门要在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办案补助专款使用情况(附四)。财政部将会同中央政法部门对此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三)财政部将根据各省办案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及抽查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各省办案补助专款的分配数额。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一、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至____年度项目规划书(略)
二、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略)
三、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至____年度执行期项目验收报告及
完成情况总结(略)
四、____省办案补助专款使用情况报告
(略)


2001年3月2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放开烟叶调拨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放开烟叶调拨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2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局)、烟草专卖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号文件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43号文件的要求,在加强烟草行业专卖管理的同时,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烟叶调拨价格由国家定价向企业定价的转换,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了《放开烟叶调拨价格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放开烟叶调拨价格,是烟草行业深化价格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此,请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要加强宏观管理和具体指导,并注意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完善实施办法。

附件:放开烟叶调拨价格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号文件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43号文件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烟叶调拨价格由国家定价向企业定价的转换,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出《放开烟叶调拨价格的实施办法》。
一、烟叶调拨价格放开的指导思想
1.放开烟叶调拨价格是烟草行业进行价格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积极稳妥推行,又要加强宏观指导。
2.要继续执行省际间的调拨计划,实行保量不保价。烟叶经营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后(包括出口备货及国家储备),必须在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叶市场销售烟叶。在市场尚未建立的过渡时期,省内供需双方可直接交易,省际间由总公司、省公司组织供需双方直接交易。
3.放开的烟叶调拨价格应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宏观指导烟叶生产和提高烟叶质量,有利于烟叶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管理、增加效益、公平竞争。
4.烟叶调拨价的确定,应兼顾工商企业两方的利益,调拨环节不能借烟叶调拨价放开而谋取暴利。
二、烟叶调拨价格作价的基本原则
1.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宏观调控管理下,由供需双方根据商品的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协商确定烟叶调拨成交价,并直接结算。
2.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产区烟叶调拨基准价包括了国家规定的烟叶收购价、产品税费、流通环节的费用和利润,可作为经营企业制定调拨价的基础。
三、烟叶调拨价格的管理权限
1.在专卖管理体制下,烟叶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商品的价值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烟叶的调拨价格。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帮助企业用好定价权。
2.烟叶经营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价格管理机制,坚持集体定价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制度。
四、烟叶调拨销售的财务管理
1.放开烟叶调拨价后,经营企业销售烟叶的收入,必须全部以价格形式体现在企业销售收入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在价外收取其它费用。
2.烟叶购入单位,在烟叶买价以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烟叶销售单位再支付款项。
3.在放开调拨价格后,对烟叶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挪用。
4.烟叶调拨价格放开后,在原价外向用户收取的烟叶生产扶持费并入到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因此,经营企业原从烟叶生产扶持费中开支的物资扶持和其他扶持,暂按下列办法处理:物资扶持通过企业“商品销售”和“商品销售成本”核算,其他扶持在经营费用里以“烟叶辅助费”单独反映。
5.关于烟叶经营企业提取烟叶技术改进费问题,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后,如何进行财务和会计处理,另行通知。
五、加强烟叶专卖管理和信息交流
1.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按照《烟草专卖法》,加强对烟叶市场的管理,保证烟叶调拨价格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非烟草企业和个人不得经营烟叶。
2.在丰收年景或市场变化情况下,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按国家储备计划组织有关单位按调拨基准价格购进,增加国家烟叶储备,以调节丰欠,平抑市场。
3.烟草管理部门要作好烟叶信息交流和协调工作,收集整理各地的信息,及时传递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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