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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0:41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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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资产是指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或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全体股东所有。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居)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平调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不得向其乱摊派。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上级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将其作为镇(街道)领导班子、镇(街道)将其作为村(居)民委员会及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经联社、经济社两级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核算、会计人员管理和会计电算化,组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开展农村审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进行集体经济运行情况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收益分配统计、农村审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等工作,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查。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管理机构。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至少每届召开一次。经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议、通过、修改本组织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审议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九条 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经联社股东人数在500人以下的股东代表占5%左右,不得少于20人;股东人数500-1500人的股东代表占4%左右,不得少于30人;股东人数1500人以上的股东代表占3%左右,不得少于50人,可按比例由各经济社选举产生。经济社股东代表可由各户推举一名股东组成,但不得少于20人。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三)表决通过预算和收益分配决算方案、土地流转、借入款项、应收款项减免、坏账核销等;

(四)表决通过大额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项目;

(五)表决通过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项目投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非生产性开支等事项;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条 理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在当地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负责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资产营运和管理,成员3-7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制订本组织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代表本组织聘任和解雇下属经营机构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监督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四)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出本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处理方案;

(五)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决定出资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生产性项目投资,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购建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审批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开支等;

(七)法律、法规和股东(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股东代表大会授权,并报镇(街道)审查同意,可提高理事会在项目投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非生产性开支等事项的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监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在当地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不少于3人。村(居)两委、理事会成员、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监事会。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检查本组织及下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对重大承包、转让、经营合同及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对大额或敏感开支作出解释。发现疑问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三)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规开支否决权,未经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原始凭证,不准会计入账,未经监事会审核同意的财务公布表,不准上墙公布;

(四)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验收及土地面积丈量,对土地流转、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大额固定资产购建、对外投资、大额财产报废等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民主监督;

(五)列席有关会议,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六)做好活动记录,每年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监事会反映的问题,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作出回复。

第十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股东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出决定必须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才能有效。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换届可与村(居)民委员会同步进行,可与村(居)民委员会错开选举,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代表联名,可以提请村(居)党组织在60天内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参照示范章程订立本组织章程,明确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收益分配制度,组织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章程应报镇(街道)审核和备案,并同时报市农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刻制公章的,须提交书面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送市农业局核实,由市公安局核发《刻章许可证》后方可刻制。公章由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保管,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能保管公章。严格公章的使用程序,发生土地款使用以及资产交易、土地流转、新增借款、项目投资等重要合同签订需要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公章的,须经镇(街道)按重大事项审查通过后方能盖章。集体经济组织公章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各镇(街道)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章 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经济规模和业务量设置财会机构,分别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实行委派制,出纳实行委派制或聘任制。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接受市、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委派会计应列席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每3-5年进行一次轮岗。

第十九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进行财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由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派人会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监交,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四章 预决算和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按照量入为出、保障运转、促进发展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和做好决算。

第二十二条 年度预算包括经营收支、收益分配、管理费、公益福利费、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借款、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

年度预算的制定要充分发扬民主,由理事会召集财会人员、监事会人员参与。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经镇(街道)审查同意后,集体经济组织要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预算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完成。年终或专项预算实施后要及时做好决算。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 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要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当年收益应当先予弥补上年亏损,提取不少于20%的公积公益金后,再根据不同的股权设置形式进行分配。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可转增股本和弥补亏损,但不能用于福利分配。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本可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也可根据需要扩股,用于解决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或募集发展资金等问题。

股东分红按股东的股权份额进行分配。股东的股权可以继承,但不得用于抵押,不得抽资退股,以保持集体经济的相对稳定。股东死亡的,其股份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市镇(街道)股权继承政策制度办理。

股权实行固化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按照集体股和个人股的比例分配。集体股的收益主要用于集体的公益和福利支出,个人股的收益主要用于股东分红。股权实行固化暂不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的收益也可用于股东分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干部薪酬坚持与集体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居民收入水平相联系、与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具体按照《东莞市农村干部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采取分厂房、铺位等形式进行变相分配,严禁借款分配。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村(居)两委会和理事会成员不得用公款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

第二十九条 市、镇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机构要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预算执行和收益分配情况的跟踪和监督。经联社、经济社每月后10日内将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报表及分析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经镇(街道)汇总后,每月后15日内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开支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查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由理事会研究指定一名理事负责审批,确定开支审批权限。在规定审批权限内的开支,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在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做好会议记录和表决签名的基础上,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执行。财务审批应当坚持回避原则,指定审批人经手的开支应选定一名理事审批,不得自用自批。

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支出单据要注明开支用途,有经手人、证明人签名,属购物的还要有验收人签名,经指定审批人审批后方可报销。外来支出凭证应当统一使用和加盖背书章。对不符合手续的开支,出纳不得报销入账。

第三十一条 接待费开支实行总量控制,并严格履行开支审查与财务管理相关手续。市、镇(街道)公务来人一般不安排就餐,确因工作需要可按节俭原则安排工作餐,严格控制就餐开支。上年收益总额超过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要严格控制在上年收益总额4%以内;上年收益总额不足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不得超过4万元。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须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具体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的章程;

(二)年度预算和收益分配决算方案;

(三)集体土地款的使用;

(四)大额和重要资产的交易事项;

(五)土地流转、新增借款、坏账核销、大额项目投资、大额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的民主决策程序;

(六)农村干部薪酬;

(七)超过控制标准的接待费开支;

(八)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大额和重要资产、大额项目投资、大额长期及固定资产的标准由镇(街道)根据实际确定。

民主决策程序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机构根据设定的决策权限进行层级决策的程序。在理事会决策权限之内的事项,由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由理事会制定方案,提请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生经济活动,除即时结清者外,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前要按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做好表决,重要合同还应当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做好鉴证或公证,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并加盖骑缝章。

重要合同是指涉及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对已有指导性示范文本的合同,应参照使用示范文本。

合同对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同要盖有该单位、组织的公章,同时要有法定代表人或书面授权人的签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方为个人的,合同要有个人的签章、盖指模印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多页合同要盖甲乙双方骑缝章。

第三十五条 需变更合同时,理事会要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及时与对方签订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不能在原合同涂改、添加内容。合同期满需续约的,按新签订合同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人员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交档案员保管,做好移交登记。档案员在收到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印一份合同副本交会计备查。

第三十七条 会计要及时做好合同及合同兑现的登记,定期与对方书面核对债权债务,并每月汇总合同兑现情况报告理事会。

第七章 资产和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现金管理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过夜现金不得超过5000元。

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支票、印章等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银行账户不得设立电子银行功能,支付款项的印章应当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开设和撤销应经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政支农资金要开设银行专户进行管理。收到财政支农资金要即时转入银行专户,转出财政支农资金要按程序做好审批。计划使用但未实际开支的财政支农资金不得转出。

第三十九条 因公事暂借款,必须由会计填写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业务终结应当及时清还,超过30天由会计入账。出差借用款,回单位3天内结清。原则上不得出借公款,股东确因特殊生活困难需要借用的,必须经理事会批准,所借出款必须明确归还日期。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与债务人核对债权数额,确保债权余额准确。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要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若债务人拒绝进行书面确认,可在债权诉讼时效内,以挂号信形式将欠款通知书寄送债务人并保留挂号信的存根,确保诉讼有效。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

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有关责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要设账登记,入账价值按《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每年应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地盘点,核对账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由集体购买、干部个人保管使用的财物,做好登记,落实责任,核定费用标准,定额使用。干部离任应当及时将所使用集体物品交回集体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预算。超过5万元的建设工程,应当经理事会集体讨论,按市、镇(街道)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在招投标前五天贴出公告,投标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严禁对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预算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公开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程序处理。

在建工程应当有专人监管,付款时应当填写付款呈批表,根据进度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完工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进行工程决算,验收工作由理事会、监事会、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账务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固定资产须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动产5%、动产10%的综合折旧率每月计提折旧,计入当年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土地作价入账、购入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支付的水电报装增容费、自用土地办证费和开发费等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列为无形资产。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自取得当月起在合同或有关制度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月平均摊销。

第四十七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出让和使用权的出租等资产交易行为,必须遵守公开、公平的原则,实现阳光交易。各镇(街道)要建立农村(社区)集体资产交易平台,规范制定交易的类型、准入标准和交易程序。集体资产交易必须通过镇(街道)资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登记、招标公告、投标和交易结果公示。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负债率应当控制在50%以内。对于资产负债率超出控制标准的,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进行风险提示。

凡有借款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积累或土地转让收益中提留一定比例用于还债,逐步减少集体债务。镇(街道)应对借款资金实际流向、减债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追踪监控,确保借款合规使用、如期偿还。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向个人或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借款,不得为外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八章 土地款管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由土地资源产生的收入,必须纳入土地款专户管理:

(一)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居)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第五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款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社会保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应当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五保户供养等农民社会保障、救济和优抚费用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专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

(七)治安、环卫、教育三项政策性公益支出。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属于使用范围第五十条(一)至(三)项及将土地款转存定期存款和支取土地款专户利息的,使用前应持有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街道)审查;属于(四)至(七)项及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街道)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期满后,应立即将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或再次购买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土地款专户管理协议,确保经镇(街道)审查同意后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支取或划拨土地款。应加强对土地款专户资金使用的后续跟踪,对每单资金的使用都要有支出证明材料复印件存档。批出使用的款项有结余的,应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

第九章 财务公开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每月后15日内,按照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专栏橱窗化、公布版式标准化、公布内容通俗化、公布程序规范化、热点问题专项化的要求上墙公布。

财务公布栏旁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的版式进行上墙公布。公布表要有单位负责人、监事会成员及有关财会人员签名。

除上墙公布外,集体经济组织每年春节前应当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公布本组织年度预决算情况,听取群众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采取广播电视、印发财务资料、电脑触摸屏、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当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十五条 经联社、经济社监事会每月至少活动一次,监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人员的报酬,可按当地情况实行误工补贴。

第五十六条 各镇(街道)应当建立和健全监事会集中活动和学习交流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动,加强对监事会的指导培训,提高监事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理事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执行其职责。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当地党组织的领导,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民主监督活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印或带走财务资料;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删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否决权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当由当地党组织调解;调解不了的,可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协调或裁决。如有必要,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可建议当地党组织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对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怀疑的,可由10人以上(含10人)的股东联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联名委托书委托监事会或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股东联名提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审计集体经济组织账目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监事会或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查阅审核工作,并将查阅审核的情况和结果在公布栏张榜公布。

第十章 会计核算和财会档案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使用统一的财会软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都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在确实无法取得外来凭证时才能自制凭证。支出证明单、借(领)款单、发放款项的签收单等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由会计填制,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由经办人或收款人、证明人和指定的审批人签章。

第六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现资金收入时,应当使用发票或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使用、核销和稽查制度。

收入票据必须由会计填写,交出纳收款。开出的收入票据当月无法收到款项的,出纳要将未收款的收入票据交回会计作废并办理核销。会计每月要填报收入票据的领用、使用和核销情况,交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稽核。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纳每月1日前要结清上月账目,编制一式两联的现金、存款报告单,并连同分类整理好的上月收支单据、库存现金、借(领)款单及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会计报账。

第六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档案包括各种产权所有证、合同、预算和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会档案销毁清单以及电算化备份数据等。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产权所有证、经济合同等档案的原件,应在取得时立即将原件交单位档案室保管,财会人员须同时留存复印件备查。

当年形成的预算和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会档案销毁清单等档案,平时可暂由财会人员保管,但必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1年内,移交单位档案室保管,移交时须编制移交清册。

电算化财会数据,必须定期以光盘或移动存储设备等介质进行备份,并按季度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财会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划、拆封和抽换。

第六十六条 财会档案的保存期限:月份和季度会计报表保存5年,各种会计凭证、账簿、合同兑现登记簿、财会人员交接清册保存15年,产权所有证、合同、年度会计报表、财会档案销毁清单永久保存。

第六十七条 各种财会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开列档案销毁清单,报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上一级派人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证明并归档。

第十一章 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市、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每年要组织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上一次财务检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六十九条 各镇(街道)要建立健全财务检查报告和整改制度。财务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及时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送全镇(街道)检查总结。被检查单位要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镇(街道)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上报整改情况。

第七十条 市、镇(街道)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实际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债权债务、合同、基建工程、土地款等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

第七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经联社一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的审计人员,配合镇(街道)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村(社区)“两委”成员,经联社、经济社理事会成员,村(居)民小组组长、副组长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以下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监事会成员,建议依法罢免;造成集体财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合同情况造成群体性上访的;

(二)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集体理财的;

(四)对集体合理性开支拒不理财签名或抵制理财的;

(五)严重失职引起群众不满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对于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财会人员,予以警告、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财务工作岗位;造成集体财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镇(街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居)民自治组织分账核算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下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各镇(街道)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街道)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将本办法和实施意见向群众公布。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2008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4号文印发的《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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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6号



现公布《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德宏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德宏珠宝玉石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生产、经营和质量监督、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加工、销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组织珠宝玉石饰品从业人员执业培训、考核和上岗管理工作。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投诉。
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监督管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瑞丽检测站是法定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本州辖区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接受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验数据不具法律效力。
第十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饰品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彩色照片的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无检验证书的标价超过5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不能销售;
  (四)单件饰品标价在5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依照本条第  (三)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填充、染色、覆膜、表面扩散等方法处理的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工(合成、人造、拼合、再造等)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四)强买强卖、采用不正当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是由我州边境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和导游必须有针对性的提醒游客境外购物的风险,并发放相关警示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005-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管理工作,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切实保障城市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民政部关于严格规范低保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4〕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对城市困难群体实行重点照顾、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七)公开、公正、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三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入户核查、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和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统计、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电力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均要设立低保机构,要按本地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本区域内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在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
(六)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地区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十)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成立低保管理办公室(站、所),配备专职低保干部,要持证上岗,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初审工作,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主任(苏木达、乡镇长)、分管主任(苏木达、乡镇长)、民政办公室成员及司法所、劳动保障、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的有关人员组成;由低保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领取凭证及其款物;
(四)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抽查和核查工作;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六)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低保情况和数据;
(七)为本地区城市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九)负责低保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安排低保专职干部,持证上岗,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社区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成立低保评议小组,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
(三)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布,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由居委会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
(四)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低保对象、补助金额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保障标准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五)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六)为低保对象进行续保登记;并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和再就业培训,并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资料;
(八)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苏木乡镇)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苏木乡镇)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苏木乡镇)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
(九)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接受有关城市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三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入户调查、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抽查、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含集体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
4就业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
5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6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7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居委会主任)初审,然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家庭的入户调查,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入户调查表》,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
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
《低保申请家庭入户调查表》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入户调查并填写,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首问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三)街道(苏木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而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街道(苏木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标准),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民政部门签署批准意见时,必须签署应享受的保障金额。
第八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家庭成员的确定办法: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子女已婚,但因住房问题暂时无法分户的除外);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用同一户口的,按同一家庭计算;
(二)同一旗县(市、区)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原则上在大多数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的,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也可在现居住地申报。户口和常住地不在同一旗县的,仍在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的,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四)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五)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调查后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
(六)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承担,并直接受理居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七)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或旗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八)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九)在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养或治疗的民政对象,由供养或治疗单位向所直辖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并纳入社区居委会管理。
(十)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经国家计划内招生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九条 制订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旗县(市、区)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制订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考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居民最低生活需求。不但要考虑维持居民生存所需的食物,也要考虑燃料、取暖、衣、住、行、社会交往等非实物性支出项目;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考虑的经济发展指标包括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标和恩格尔系数。
(三)家庭状况。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类型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不同困难家庭的特殊需求,以及家庭规模和年龄结构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低保标准。
(四)参照因素。应当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养老保险标准等,做到相互衔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标准。一般情况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该在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分之二以内。
第十一条 制订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国际上常用的方法进行测算。分别由各旗县(市、区)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城调等部门通过认真调查研究后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同一城市的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低保标准的调整,要实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二)申请人必须通过资产和收入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资产(如物业、现金、银行存款、投资及其它可变换现金的资产和财物)总值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限额。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必须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中有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当地政府认定属于合理情况下不能工作的(如学生或需在家照顾幼儿、病人或伤残人员等);
2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人员,必须积极寻找有收入的工作,参加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的劳动自救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政府统一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范围。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核工业矿以及原属中央现已下放地方的煤矿、随同破产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农垦和森工系统中的困难家庭,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同一家庭中直系亲属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三)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月收入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四)连续2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虚作假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七)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八)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安装住宅电话、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
(九)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本人使用的残疾用车除外)、移动电话(小灵通)等高档消费品的;原有住宅电话费用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以上的;
(十)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一)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二)有能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有能力自费供子女接受国家计划外招收的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四)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它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十五)违法结婚、违法收养儿童和计划外生育的;
(十六)其它与低保保障标准明显不符的。
第六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户籍在同一处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申请低保待遇的,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或草场的,其土地和草场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原承包土地或草场被国家征用(或列为禁牧范围)或归还集体的,持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或草场补偿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庭院经济和家庭副业的收入、国营农牧场职工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草)中获得的国家补助粮款,其中国家补助粮食按当年当地市场中该品种粮食的平均价格计算;
(十一)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同一家庭同时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其收入按全体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非农业人口;其家庭中的非农人口在转为城镇户口的下月起可申请入保。居住农村的城镇居民在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入保时,应提供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组织有关本家庭实际收入的书面证明;
(十三)当地政府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按其工资名册上核定的应得收入总额计算;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以上人员经所在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取应得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含临时工)另有收入的,与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费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收入,按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规定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结余额计算。
(三)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停、破产的资源枯竭企业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每月为被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属低保户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本人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规程》中“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六)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规程》中“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七)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时(不含企业破产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摊到若干个年月计算后,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请。
(八)实行年薪制单位的职工,按上年实际发放的年薪平均分摊到本年度12个月后,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一并计算的方法计算人均月收入。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法。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法。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法。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行业评估法。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打工收入情况及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订各地的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规范和统一核实低保家庭实际收入标准;
(八)建立家庭收入申报制度,低保对象在每月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应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低保办公室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口头续保申请;居委会每月、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九)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十)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旗县民政部门对初次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盟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各旗县(市、区)新增低保对象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
第七章 分类施保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都是困难群体,但是每个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又有所不同,特别是城市中的“三无”对象、残疾人、重病人及老年人的困难要更多一些,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特殊的照顾;要对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在补助标准上区别对待,确保重点。
第二十一条 分类施保的原则
(一)应保尽保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分类施保的对象
分类施保的对象是:
(一)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2由国家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非农业人员以及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非农业户口的救济对象;
3享受地方政府明令政策优惠的人员。
(二)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6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7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8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补助标准
重点保障对象实行全额补助;特殊保障对象实行重点补助。同时也可以对由于以上特殊因素导致低保家庭或家庭成员按原低保补助标准已不能维持家庭或有关家庭成员最低生活水平的,适当提高其家庭或个人补助标准,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分类施保中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确定分类施保的范围、家庭收入计算等均按本《规程》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低保资金筹措、发放和低保办公经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地方各级政府要逐年增加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不得因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支出
。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低保工作任务量及工作实绩、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对各盟市进行低保资金的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地方低保匹配资金的落实,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各盟市、旗县(市、区)要以当地上年度一般财政预算收入的2%列支低保资金预算。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后,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地方财政低保资金支出,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上报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低保资金预算应随着正常财政年度预算进行草拟,做到逐年增长。同时,各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捐助,将捐款存入低保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和地方安排的预算资金及时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在中央和自治区低保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首先落实本级低保预算资金,并采取超调、垫支等方法,保证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地在发放低保金时,月人均补差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的50%,切实保障城镇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人数和月补差标准,财政部门核拨低保资金,金融部门发放到人”的管理原则,由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杜绝以实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变相抵扣低保金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资金原则上不结转,如在年终有结余,必须详细说明原因,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年底前,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的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合理安排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经费。民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当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业务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业务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计算机维护、交通、通讯、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低保办公经费可计入地方匹配资金的总额中,但不得进入低保专户。
第三十四条 由于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的机会很多。为调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各地政府可采取精神和物质上的鼓励政策,经人事部门批准,参照纪检、信访、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月补贴60元的标准,给予低保工作人员岗位补贴。
第九章 低保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申请低保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工(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在分类施保中享受重点保障或特殊保障的对象;
(二)低保家庭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70周岁以上老年人、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在发放低保金时要给与重点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低保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低保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住房、取暖等方面困难,各相关部门要给予专项救助。就业方面:劳动就业部门要优先介绍其就业;就学方面:教育部门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学杂费、课本费、寄宿生活费等而不能正常完成学业和面临失学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生减免上述费用。对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所在学校应优先提供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救助;就医方面:卫生部门要指定定点医院对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费、处置费、辅助检查费、住院费等方面给予减免。同时,各地要多方筹集资金,争取社会捐助;积极探索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制定救助方案,建立低保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切实解决低保对象医疗难的问题;住房方面:城建部门要落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低保家庭住房难的问题;取暖方面:供热部门要对低保对象家庭的取暖费用给予减免;水、电等部门也要结合行业实际,制定优惠政策,营造全社会都来关心城镇困难群体的氛围。
(二)经常化捐助。大力提倡和推广“爱心超市”“慈善超市”“低保超市”等做法,通过各级捐赠工作站、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低保家庭使用。
(三)社会互助。要动员社会各界及各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对口帮扶、结对扶贫、捐助济困、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低保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第十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低保对象应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
(二)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劳动;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同时要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苏木乡镇)、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如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介绍的职业,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或居委会、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对重点保障对象(A类)实行年审制,只需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对特殊保障对象(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对基本保障对象(C类)实行一个季度重新审核审批一次。因这部分人员是分类施保中的重点管理对象,也是动态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因此,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每季度都要向所在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促使其早日就业。
第四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审批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等材料。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微机管理:一类保障人员用“A”标识;二类保障人员用“B”标识;三类保障人员用“C”标识。档案管理:一类保障人员用绿色标识;二类保障人员用黄色标识;三类保障人员用红色标识。
第四十一条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在其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本人要每季度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提供一次本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按时提供者,可视为有工资收入而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低保工作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各地要在社区居委会、居民楼前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享受人、享受金额、家庭住址等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栏要选址醒目,内容完备,防风挡雨,结实耐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都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及时办理,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着落。对署名的上访信件和电话,要在一定的时间内答复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章 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与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向低保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或好处费的;
6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7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不遵守诚信原则,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后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将其记录在案,两年内不受理其入保申请。
(二)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与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3〕14号)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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