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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8:17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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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责任人)。
  房屋责任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条 房屋责任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或者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且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责任人、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
  第十一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责任人限期进行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及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的;
  (三)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前款第一、二项房屋的鉴定,由房屋责任人委托。第三项房屋的鉴定,由施工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鉴定房屋为义务教育学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责任人为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特困家庭等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鉴定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并且在作出鉴定报告后3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3日内,向房屋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督促、指导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危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白蚁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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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39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切实将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地、 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组织实施, 并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工作。要全面落实领导责任, 由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 分管民政工作领导具体负责, 民政局、 财政局、 低保局要切实做到责任到人, 指标到位。要加大政府督办力度, 及时通报工作进度, 表彰先进典型, 推动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各地要尽快成立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 在民政局设立办公室, 由低保局承担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 深入搞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 各部门要将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作为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重点工作, 加大宣传力度。各新闻媒体要运用多种形式, 广泛深入地宣传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同时, 要集中抽调人力, 认真组织骨干业务培训, 以社区为平台开展入户宣传, 全力扩大投保面, 做到应保尽保。
三、 全力落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各地要尽快落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投保资金, 在6月末前将政府补助资金足额打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各地设立的专户。在确保省拨专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投入的基础上, 必须按省拨资金额的50%匹配地方财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并按5%比例提取福彩公益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保险, 确保各项资金按期足额到位。
四、 建立县级医疗救助基金。各地要在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大力拓宽筹资渠道, 吸收社会民间资本, 整合有效救助资源, 建立规范有序的医疗救助基金使用制度和运行机制, 保障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和《黑龙江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工作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保障、解决民生问题的指示,从实际出发,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多种资源有效整合,实行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法制化监督,社会化推进,逐步建立完善适合市情的城市医疗救助保险体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积极、及时救助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力救助原则;
(四)民生至上,诚信服务原则;
(五)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城市低保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范围和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额度较大的人员;
(三)未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低保边缘人员;
(四)城镇贫困残疾人员;
(五)城镇归侨、侨眷和少数民族及信仰宗教的贫困人员;
(六)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七)城镇在职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医疗负担仍然较重人员;
(八)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城镇其他人员。〖JZ〗
第三章 医疗救助保险种类和赔付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保险参保对象,当年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超过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保险赔付。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保险赔付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救助保险限额。
第六条 一般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医疗救助保险参保对象患一般疾病,在市、县(市、区)民政低保机构和当地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当地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救助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如下比例进行给付,每人每年最高累计限额为1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100元以上-3000元 45%
3000元以上-5000元 50%
5000元以上-8000元 55%
8000元以上 60%
第七条 重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
(一)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的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患有重大疾病,必须在二级医院首诊,未经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批准而在其他医院就诊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救助保险赔付范围。
(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项目分类及标准:
1.对已参加当地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额度较大的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后,其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至封顶线之间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需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当地人寿保险公司按照55%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累计最高给付限额为2万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按照如下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最高给付限额5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30000元 50%
30000元以上-50000元 55%
50000元以上-80000元 60%
80000元以上 65%
2.对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参加了医疗救助保险后,其医疗费用超过第六条一般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最高限额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如下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10000元以上-30000元 60%
30000元以上-50000元 65%
50000元以上-80000元 70%
80000元以上 75%
第八条 对于需特殊门诊治疗(如尿毒症门诊透析、癌症放化疗、肾移植抗排异反应患者)的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人员,每半年或一年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40%比例进行给付,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
第九条 需转院治疗的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人员,按全市实施医疗救助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给付标准每档下调10%进行保险赔付。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本办法医疗救助保险赔付范围:
(一)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本办法所规定的重大器官移植除外)、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申报审批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城市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中拒不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不按期足额支付投保金人员;
(七)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保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保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到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赔付申请审批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历材料、城市低保对象救助证等。投保人员可以带病投保,不受年龄和病种限制。
第十二条 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立即审批并进行救助保险金的赔付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审批权限分工:凡在定点医院住院并符合赔付条件的,由各县(市、区)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审批;凡需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或绥化市以外的医院就诊住院的,必须经绥化市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绥化人寿保险公司为每位被保险人在银行建立个人账户,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理赔。
第五章 医疗救助保险资金筹集、管理、拨付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主要筹集渠道:省级财政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各县(市、区)政府按省拨资金50%比例匹配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有支付能力的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自付投保资金以及按福彩公益金5%比例提取的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专项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投保标准和分担比例:投保资金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和投保者按比例分别承担,每年由各县(市、区)政府为每位低保对象补助30元,低保对象每人负责70元;城市“三无”低保对象投保资金全部由政府承担;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由本人负担全部保费。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所需投保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政府补助部分和低保对象个人支付部分(须经低保对象本人或户主同意后签订保险费代扣协议书)由县级财政或民政部门按季从其所领低保金中直接扣缴,打入绥化人寿保险公司在各县(市、区)统一设立的银行账户,保费实行市级统缴、管理和拨付。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拒不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投保,拒绝支付自己应付保金的,不再享受政府任何医疗救助和保险赔付。
第六章 医疗救助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当地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确定。应根据就地就近、布局合理的原则,确定各县级以上医院(二级医院)作为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医疗救助保险定点医院。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保险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领取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必须按程序申请、审核、批准并由民政低保机构出具规范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保险对象提供从挂号到医疗终结全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保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可以采取先治疗后付款或保险公司预赔的方式,即在被保险人由于急性病发作、急性手术入院或经济非常困难且难以支付住院费的情况下,经市、县(市、区)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先行审批后,可预先支付应赔付医疗费的40%,此笔预赔保险金由人寿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直接结账,不给付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保险对象支付高价药费、检查费或按规定应予减免优惠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保险工作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医疗救助保险资金的合理运用,保障低保对象和广大低收入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成立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全市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在市、县(市、区)民政局下设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由市、县(市、区)低保局负责医疗救助保险工作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管理医疗救助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医疗救助匹配资金、投保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卫生部门负责协助确定定点医院并制定落实为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提供的医疗减免优惠政策;绥化人寿保险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承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具体运营业务,保证投保资金运营安全并及时按规定赔付。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相悖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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