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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8:07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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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郭大为
2013年5月10日



铜川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四条 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区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按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五条 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教育部门应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发展,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加强运力调度,为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督促指导提供校车服务的城市公交企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台账建立等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规范道路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九条 安监部门负责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综治部门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对区县综治工作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负责校车运营成本调查监审,制定政府购置的校车收费标准,对非政府购置的校车收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商相关部门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司法、文化广电、新闻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包括教育、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司法、财政、安监、综治、规划、住建、交通运输、物价、税务、质监、文化广电等部门和单位。校车管理实行“政府主导,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监、物价、综治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二)研究拟定校车服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过渡期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取得校车服务许可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以及有关事项。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校车座椅齐全,车上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四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行驶路线、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校车应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严禁超员。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校车收费标准应坚持收费公示制度,政府购置的校车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非政府购置的校车执行物价部门同意的备案标准。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强制收费或变相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不得运行。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以及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三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校车通行的安全道路,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秩序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交通拥堵,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点停靠。校车在停靠站点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七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自备校车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员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并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安全通行。
  第四十三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第四十四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四十五条 区县和自备校车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家长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各项措施。
  自备校车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四十七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站点接送学生。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和超载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九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迅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学前教育应当就近入学,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
  用于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依照《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3年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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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城[1995]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我部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工作中按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城建司。

  附件: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进行资质审查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情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三)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六)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数量证明书;

  (七)企业业绩证明;

  (八)其他文件、证明。

  六、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凡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的资质等级,经批准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七、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文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同意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

  《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定合格后,才可获得《证书》。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审查,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八、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部门的年度审查。

  九、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吊销证书。

  (一)不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十、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

  一、一级企业

  (一)具有8年以上城市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5年承担过面积为60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并完成栽植、铺植、整地、建筑及小品、花坛、园路、水体、水景、喷泉、驳岸、码头、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具有大规模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高水平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周围地区内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影响力和辐射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7名,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水、电工程师都不少于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骨干全部持有中级以上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除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苗圃工、养护工以外,还应包括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木雕工、花街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25%以上。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洒水车、起重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和信息处理系统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年总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良好,利润率20%以上。

  (七)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植物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际性奖励。

  二、二级企业

  (一)具有6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4年承担过面积为3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市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影响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6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5名,建筑师及水、电工程师各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5%以上。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500万以上。利润率20%以上。

  (七)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三、三级企业

  (一)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3年承担过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本、花卉、盆景、草坪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二)企业经理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3名,建筑师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水景工、电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

  (五)企业技术设备拥有修剪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六)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100万元以上。

  四、三级以下企业资质标准由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五、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营业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在全国或国外承包各种规模及类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从事城市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等植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可兼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

  (二)二级企业可跨省区承包5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可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生产经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

  (三)三级企业可以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兼营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以及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11年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大力加强政风行风建设,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群众的关系,为顺利实施“十二五”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纠正当前政府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认真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批准举办的要从严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一律撤销,坚决纠正和查处违规举办活动行为;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和开支,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列入公示和审计范围,坚决纠正和查处滥用财政资金、向企业和个人摊派费用等行为;严格规范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离退休干部)出席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坚决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未经批准出席或在活动中挂名任职、发贺信贺电、题词剪彩等违规行为。
切实精简会议和文件。严格控制以政府或部门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国际会议,严格控制会议经费,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部门会议,坚决纠正会议过多过滥、发放纪念品等铺张浪费、形式主义的问题。严格控制文件数量。凡不涉密的文件,都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不再另行发文。
从严控制和压缩因公出国(境)、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公务接待三项经费支出,严肃查处变相利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违规核定用车编制、超标准配备更新和违规使用车辆,利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请客送礼和进行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等问题。坚决纠正和查处借婚丧嫁娶、节日庆典等收送各类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政策措施,完善管理制度。
(二)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问题。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依法征地拆迁。坚决纠正超范围、超规模征地,改变土地用途,不按规定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不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截留、挪用、克扣补偿资金等问题,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科学完善的征地补偿机制。坚决纠正违规拆迁、暗箱操作、徇私舞弊和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弄虚作假等问题,严肃查处先拆迁后补偿、违背群众意愿牺牲群众利益的大拆大建等问题。坚决纠正和查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对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引发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的,要坚决追究责任。
(三)坚决防范和纠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置等环节的不正之风。推动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置、运营、退出的制度建设,加强督促检查,坚决防范和纠正保障性住房建设各个环节的不正之风。在建设环节,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专用,加强资金监管,严肃查处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确保工程质量,防止偷工减料、降低标准等问题。在配置环节,及时将保障房房源、配置过程、配置结果等相关信息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做到配置过程公开透明、配置结果公开公正。在管理环节,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退出的监管,坚决查处擅自改变住房性质或将住房转让、转租、转借或空置的行为。同时,简化管理程序,规范收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人民群众。
(四)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着力解决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治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等环节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认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入学难,以及技能培训、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深化强农惠农资金和新农合基金的监管,促进强农惠农资金有效使用,坚决纠正和查处截留、挤占、挪用、骗取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坚决纠正面向农民和村级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和集资摊派行为,严格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同时,严肃查处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五)坚决纠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不正之风。着力推动建立地方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企业履行主体责任的食品药品责任体系,强化责任追究。在食品药品行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时刻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完善制度机制,严格执法监督。纠正重审批、轻监管和有利争着管、无利推不动的现象,严肃查处监管中的失职渎职、推诿扯皮、吃拿卡要等行为,推动食品药品安全各环节监管责任的落实。对本地区、本领域食品安全问题突出、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严格实行行政问责,并推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切实纠正发案瞒报、迟报漏报和压案不报等问题。
(六)深化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工作。加强对政府卫生投入资金以及基本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套取资金行为;继续推进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带量采购办法,逐步将医用耗材、检验试剂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纳入集中采购范围;进一步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加强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监管和合理用药监测,大力推进临床路径管理和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坚决纠正和查处滥检查、大处方、乱收费、收受回扣、索要和收受“红包”等问题。
(七)深化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和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等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对学前教育收费行为的监管,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严禁收取与招生、入学、入园挂钩的各种费用,严禁举办与入学挂钩的“占坑班”和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加大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力度,坚决纠正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违反“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的问题;完善教辅材料管理办法,切实解决教辅材料散滥、价格虚高、变相强制征订等问题。
(八)深入开展民主评议和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以基层站所和服务窗口为重点,继续推进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重心下移;规范民主评议的周期、范围和评价标准,积极组织对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行业开展民主评议。创新政风行风热线,推广电台、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互联互动的做法,不断拓展群众诉求表达的平台,加大群众监督的力度,确保解决问题更加及时、有效。
同时,进一步巩固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成果,坚决纠正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继续治理公路“三乱”,坚决纠正公路超期收费等不合理收费问题,撤销违规设置的公路收费站(点);继续开展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规范涉企收费行为,严肃查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等问题;继续加强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扶贫、救灾救济资金以及其他涉及民生的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纠正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继续深入治理公共服务行业侵害群众权益问题,坚决纠正利用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有偿服务以及价格欺诈、乱收费等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纠风工作,完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认真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担负起全面领导本地区纠风工作的责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工作指导,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夯实纠风工作基础。各部门、各行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细化工作任务,严格目标考核,确保任务落实。各级纠风办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
(二)突出重点,狠抓工作落实。加强对中央重大改革措施和各项惠民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实到位。坚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及时发现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把监督检查与专项治理、案件查处、行政问责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查处重点案件和解决疑难问题的力度,及时回应社会和群众关切。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要严肃处理,及时曝光,推动问题整改落实,以纠风工作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
(三)健全制度,强化源头治理。加强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发生。坚持把纠风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切实把用制度管事、管权、管人的要求落实到行业管理和日常工作中,通过制度创新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公共事业单位都要从实际出发,科学分析本部门、本系统不正之风问题发生的特点和规律,系统总结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将其上升为法规、规章和制度,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纠正和防范不正之风的制度体系,从源头上铲除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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